浅谈法律规范稳定性与适应性的矛盾及其解决途径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论文摘要 法律规范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对社会的运转起着重要的作用。社会的良性运作要求法律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也要求法律这种上层建筑随之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因此,在不断发展变化着的当今社会,解决好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适应性这对矛盾就显得尤为突出。处理好法律规范稳定性与适应性的矛盾,对社会的发展和法律自身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论文关键词 法律规范 成文法 稳定性 适应性 局限性

  一、法律规范具有稳定性的原因分析

  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是统治阶级进行社会统治的工具,法律规范是法律的具体表现形式,社会的运作需要靠一定的秩序来保障,而这种秩序的确立又是以法律为依据,相对稳定的秩序需要相对稳定的法律来实现,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法律是一种不可以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一旦法律制度设定了一种权利义务方案,那么为了自由、安全和预见性,就应当尽可能的避免对该制度进行不断地修改和破坏。”基于此,社会正常运行就必然要求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立法者要保持法律规范的稳定性就不能使法律规范朝令夕改,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否则,法律就是去了其应有的功能。

  二、法律规范具有适应性的原因分析

  法律规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规范是社会经济基础的反映,并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不断调整。法律规范主要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法律规范在制定之时适应当时社会的具体要求,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社会关系的具体内容也在改变,如果法律规范的内容仍然是其制定之初的内容,那么,法律规范的内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仅仅是其制定之初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对其制定后新发生的社会关系不具有调整上的功能,法律规范就会因此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所以,法律规范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要不断地进行自我调整和修改,以适应调节不断变化着的社会关系的需要。

  三、法律规范(尤指成文法)的局限性

  根据法律规范的一般表现形式,可将法律规范分为成文法和判例法。其中,以英美等国为主的国家多采用判例法形式作为自己的法律规范,大陆法系国家则多采用成文法作为自己的法律规范。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吸收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规范。在我国,法律规范多以成为法为主。本文以下就成文法作为法律规范的局限性做详细论述。马克思主义认为,世界是物质的,人类世界是一系列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关系也不是单一的、简单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类世界的社会关系是复杂纷繁的,调整如此复杂纷繁的社会关系所需要的手段和方式也必然是多样的,如习惯、道德和法律。正是基于人类世界复杂的社会关系,以法典亦或其它条文形式固定下来的法律规范应运而生。统治阶级基于进行阶级统治的需要制定出种种明确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通过文字的形式确定下来,以调整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关系,从而使得被统治者能够根据法律规范预测自己的行为结果,趋利避害。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重要形式,毫无疑问,成文法具有自身的优越性,如:明确具体、稳定等,此处不再赘述。与此同时,任何事物都存在两面性,成文法的局限性在其诞生之时便已存在。要更好地理解成文法的局限性,首先要明白何谓成文法的局限性。通常认为,成文法的局限性就是指法律基于其防范人性弱点工具的特质在取得其积极价值的同时,不可避免的要付出的代价,是法律由于其技术上的特点不能完善的实现其目的的情况。具体说来,本文认为成文法的局限性体现在:
  (一)相对滞后性
  社会生活处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成文法作为固定的法的形式不可能同社会生活同步发展,永远落后于社会实际。 正如英国法哲学家梅因所讲:“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的缺口的结合,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把这缺口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的。”因此成文法的相对滞后性是不可避免的,并且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严重,从而法律失去其对社会的调整作用,甚至会阻碍社会的良性发展。
  (二)不周延性
  法律规范要求具备确定性,它应该是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最大限度的涵盖性,它所提供的规则应该能够详尽地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指导。 成文法不能全面反映和规范社会生活,有相当一部分社会关系游离于法律之外。主要原因如下:首先,法律规范归根结底是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产物,客观世界是不断运动变化的,因此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反复的、多次的;其次,成文法是立法者理性思维的产物,实质上是人们的一种认识活动,人的认识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一定历史条件的制约,而认识本身就有不全面、不正确的成分,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因此,法律规范不可能涵盖所有社会关系,法律存在漏洞不可避免,在这些所谓的“灰色地带”,通常是由道德和习惯来调整。
  (三)不确定性
  成文法用书面的、规范的语言来表述,但书面的、规范的语言并不一定代表其具有准确性。书面语言本身有抽象性、概括性的特点,尤其是中文具有多义性,易使人对法律条文、法律概念产生歧义,由此带来的结果是对大量条文进行纷繁的解释,使法律条文更加模糊不清,进而影响法律的适用,降低法律运行的效率。成文法的“不确定性”较多地体现在私法范围,如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缔约过失、重大误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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