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司法三段论中小前提建构的价值判断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论文摘要 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是法律规范,小前提是案件的法律事实,小前提的建构过程即法律事实的形成过程。法官需要在众多事实中寻找出能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事实,这个过程中必然涉及到价值判断。价值判断不仅意味着法官在将特定案件事实涵摄到具体法律规范之中时要符合形式合理性和逻辑合理性的客观要求,而且隐含着法官自己对案件事实赋予了一定的主观评价。因此,让价值判断尽可能地合理对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

  论文关键词 小前提 价值判断 案件事实 法律事实 司法公正

  一、引言

  司法三段论是大陆法系进行司法裁判的基本思维模式。司法三段论的推理过程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后得出判决结论的过程。对于一些案件简单的案件运用三段论进行推理往往可以快速而准确地得出结论。然而当遇到案件事实众多,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的疑难案件时,就需要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评价,使凌乱的事实明晰化,这时不可避免地带有法律上的判断,其中也包含法官的主观认知,此即价值判断。在司法裁判理论中,法律推理中的价值判断问题构成了司法裁判的核心问题。司法裁判的最高目标是实现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统一,法官严格按照三段论进行推理的过程体现了形式上的公平,但遇到仅依靠形式推理不足以解决实际问题时,价值判断的运用便可以有效地弥补这一漏洞从而达到实质上的公平。本文重点讨论价值判断对于司法三段论中小前提建构的影响。
  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前提,也是小前提建构的基本过程,它是法律适用者的目光往返于规范与事实间的活动。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是运用证据证明事实;第二部是对经证明的事实进行评判和选择,形成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

  二、小前提建构的基本过程

  恩吉斯认为,司法三段论小前提的构建过程是三步曲:“首先要确定发生的生活事实,即对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想象;然后是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确认;最后将案件事实作如下评价——其确实可以归类于法律规范之下。”由此可见,小前提的建构过程实际上就是将生活事实转化为案件事实,再将案件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过程。
  (一)由生活事实到案件事实
  由生活事实转化为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上是运用证据证明事实的过程,即司法审判中的法庭调查过程。生活事实不能直接成为案件事实,但它为案件事实的形成提供了基本素材。案件事实是从大量的生活事实中选择出能被证实为真实且客观的事实。由于生活事实已经发生且不可复制,属于过去形态的事实,只有经过证据的支持方能使既存的事实重现在法官面前,变成现在时态的事实。法官只能依据再现的事实进行评断,否则容易陷入当事人带有主观倾向性的误导之中。因此对案件事实的确认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
  (二)从案件事实到法律事实
  仅仅确认案件事实还不够,因为对于每一个具体案件可能涉及到的案件事实有很多,其中有些案件事实直接影响着对案件的定性,这类案件事实毫无疑问是至关重要的。然而也有些案件事实可能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履行没有关系或者对定罪量刑没有影响,对这类案件事实应当将其排除在法律适用之外。故将案件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是建构小前提的内在机制。所谓法律事实,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意义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和事件”。判断某案件事实是否可以作为法律事实,就是判断某项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在这个过程中法官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剪或者对案件事实本身进行价值判断。

  三、小前提建构中的价值判断

  司法三段论的小前提建构过程离不开法律适用者的价值判断。比利时哲学家佩雷尔曼指出:“法官在听取双方意见后并不是像一台机器一样运作,而是一个拥有价值选择的人。”对于每一个具体案件,由于法律适用的主体(法官)的不同,因而关注的案件事实必有所侧重,其筛选出来的法律事实也有不同;对于确定的案件事实,不同法官对事实本身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可能对其赋予不同的法律评价。因此价值判断包含了对案件事实的“裁剪”和对案件事实的评价。
  (一)案件事实“裁剪”中的价值判断:以“李天一案”为例
  对于每一个具体的案件可能具有多个案件事实,法官需要厘清各个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这时法官好比一个理发师,他需要剪掉多余的头发(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而留下可以形成发型的头发(陈述在判决书中的事实)。在这个过程中,不仅有法官基于对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之间相互关联的客观分析,也包含有法官自己对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法律价值的主观判断。下面,以前不久受到广泛关注的“李某某强奸案”为例进行说明。
  2013年2月17日,未成年人李某某等五人到北京市夜半酒吧消费,酒后陪酒女杨某某和酒吧张姓服务员跟随五人出了酒吧,途中张某在车库因事离开。随后李某某等五人强行将杨某某带入湖北大厦某房间并依次对其实施了强奸。事后杨某某在酒吧工作者的陪同下要求获得赔偿以便将此事私了,李家不同意,杨某某遂上告法庭。
  李某某的辩护律师坚持为其做无罪辩护,他们认为这是一场有预谋的敲诈勒索,李某某的行为只算是嫖娼行为,而非强奸。为了支持这一观点,李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了大量辩护意见,其中提到这样几点:第一,受害人杨某某声称自己只是酒吧兼职驻场,她本来的工作是广告公司员工,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她与广告公司有劳动关系,因此断定她就是职业陪酒女,因此可以推定李某某等人纯属嫖娼;第二,受害人事后说自己是处女,但经检查后发现其并非处女,被害人在说谎;第三,事发后,杨某某和张姓服务员多次与李家交涉,要求其支付巨额赔偿,表明有敲诈意图。这三个辩护理由咋一看很有道理,然而法院并未支持上述辩护意见。其中的原因就在于法官在建构小前提的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裁剪”。在这个案件中,构成三段论的大前提是:根据《刑法》规定,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小前提是:李某某等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受害人杨某某发生性行为。结论是:李某某等人构成强奸罪。因此,判定李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成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关键因素。然而,经过对上诉三个案件事实的分析可以发现,第一本案中被害人的主体身份并不影响其成为强奸罪的被害人,即使是强奸卖淫女也构成强奸罪;第二,被害人是否为处女也不是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第三,被害人联合酒吧服务员与李家人交涉赔偿事宜属于事后行为,不影响对事发时被害人主观意愿的认定。这些事实都不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是基于被害人的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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