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有关问题探讨(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三、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和义务

  修正后的刑诉法的出台从线条上粗略地勾勒出了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轮廓,也粗略地勾勒出刑事和解的程序的轮廓。为了更好地与新刑诉法的对接,检察机关应在已有的刑事和解经验基础上,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正确适用刑事和解的法规规定。
  (一)严格审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专门监督机关,要严格审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的受案范围亦称刑事和解受案的条件,即同时具备哪些条件的案件才是刑事和解所规定的案件。根据新刑诉法“第五编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和解的公诉案件包括符合条件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类刑事案件。第一,故意犯罪的受案范围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从此条的规定来看,其受案条件有刑期与侵犯的客体分类双重标准,或者称双重条件,且限定在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范围内,即两章中所规定的符合双重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第二,过失犯罪的受案范围是可能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但例外情况是渎职罪除外。上述两类案件须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未故意犯罪的总的条件限制,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故意犯罪的一律排除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之外,其立法目的是很明显的。其故意犯罪行为的起算点适用刑法追诉时效如何计算的有关规定。
  这里的由“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犯罪”的规定看起来似乎很具体,其实民间纠纷的范围很广,实际上是非常笼统的,期待着司法解释予以界定,当然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的案件范围。从主体范围看可以这样界定:必须是发生在公民之间,即夫妻、家庭成员、邻里、同事、居民、村民以及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的纠纷,至于法人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纠纷,不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从纠纷种类看可以这样界定:并非公民之间任何纠纷都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主要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如恋爱、婚姻、家庭、赡养、继承、债务、房屋宅基地、邻里等纠纷,以及因争田、争人、争山林等引起的生产经营性纠纷。在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理解和执行民间纠纷的具体规定
  (二)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和义务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可见,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即要充当主持和解角色,同时也有对和解自愿性、合法性审查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事中的,更包括事后的监督。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后,就一方或双方反悔的情况。要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反悔的问题,最终还得从法律上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一旦经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经检方确认刑事和解具有强制执行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主张撤销或者变更。如果被害人在协议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提出反悔,表明已经遭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并没有得到修复,并不符合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在此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以达到刑法所具有的惩罚性功能。
  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或者依法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但是,由于加害人自身经济条件的不同,可能使得刑事和解的结果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坚持个案之间相对均衡的原则,避免畸轻畸重。在相同类似情况下,尽可能量刑均衡,并不一味因赔得少便判得重,而应综合考虑被害人有无过错责任及加害人的赔偿能力,是否尽最大努力弥补被害人损失,是否真诚认罪悔罪等因素,并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尽量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规范执法,确保每一个刑事和解的案件处理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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