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控辩双方的博弈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论文摘要]辩诉交易制度是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成为世界上一种重要的诉讼制度。辩诉交易制度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促进人权保障的司法实践中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并发展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当前我国刑事案件越来越多,现有的诉讼资源有限,造成案件积压现象。因此,我国应该引进辩诉交易制度,以提高诉讼效率,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论文关键词]司法制度 刑事诉讼 辩诉交易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概述

  所谓辩诉交易,又称辩诉协商或者辩诉协议,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对被告人刑罚的良性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雷迪诉合众国”(BradyV.U.S)一案的判决中,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1971年在SantobellV.NewYorkP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再次强调了它的合法性:“如果每一项刑事犯罪指控均要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其法官的数量和法庭设施增加许多倍”。美国1974年修定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将辩诉交易明确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从此,辩诉交易在美国迅速兴起,并占据了刑事诉讼的主要舞台。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罪状答辩程序(arraignment)”就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辩诉交易的盛行在很大程度上与这一程序的存在有着密切的关系。

  二、辩诉交易制度移植我国的可行性

  当今世界各国间的交流广泛,彼此学习和借鉴成为了国际化的趋势。在司法领域方面更是如此,更多的国际性司法原则得到广泛的认可。不仅是中国,各个国家都在借鉴和学习他国可取的法律制度和理念。从发展的角度看,我国可以移植辩诉交易制度以完善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
  (一)辩诉交易体现公正与效率的理念
  犯罪率的增加,逐步加重法院的案件负担;程序正义要求的提高,也使诉讼程序更趋冗长、复杂。采用辩诉交易虽不能完全使罪刑完全相适应,不能准确无误地取得证据,但还是相对准确地惩罚了被告人。辩诉交易的实施可以达到相对公正的目的。由于我国的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制环境没有完全形成,司法资源仍然比较短缺,因此迫切要求一种既能够注重实际条件追求理性化又能够满足社会心理因素的制度的出现。辩诉交易制度正是解决这些问题的最佳选择,它的实施既可以实现法律上的相对公正,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又可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迟来的公正为非公正”要求刑事诉讼必须快速及时,必须讲求效率。刑事诉讼中的效率价值只有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二是刑事诉讼效果的合目的性。目前,我国犯罪率呈现较大的增长,案件超期羁押的情况,一直没有好的解决办法。有的案件涉及几个罪,有的证据确实可以起诉,而有一个或者两个罪因为各方面的原因,证据可能不够充分,要查清这一犯罪事实和证据存在一定的难度,即使可以查清也要很长的一段时间,造成案件超期,如果采用辩诉交易制度,就可以有效解决这个问题。
  (二)辩诉交易可解开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1.辩诉交易可实现控辩双方双赢。在美国歌星杰克逊猥亵儿童一案中,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解决了案件,被害人获得了巨额赔偿,而杰克逊没有被定罪判刑,双方都获得了满意的结果。刑事司法具有不可克服的局限性,法官的责任是只判断指控是否成立,而不能自己对案件进行调查。这样就导致由于程序公正和证据规则的要求而使案件的实体公正不得不作出牺牲。在辩诉交易中,当事人通过对自己权利的适当处分不仅避免了正式审判程序中的不确定性,而且被告人往往能获得较为宽大的处理,使双方都在一定程序上分担了胜诉与败诉,避免了两败俱伤的结果,也避免了接受审判可能带来的情感负担。
  2.辩诉交易可使坦白从宽等情节规范化。如果规定辩诉交易制度则能够使坦白从宽法律化。通过法定的程序,教育感化罪犯,即将认罪态度好,主动提供犯罪证据,承认犯罪事实的行为予以奖励,它起到了甚至超过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酌定的量刑情节是所谓主动退赃与赔偿。主动退赃与赔偿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有些案件中,被告人为了获得较轻的处理,往往动员亲友举债退赃、赔偿,但是对于最后的处理结果是否能够发生影响,他们是没有把握的,有的在主动退赃与赔偿之后,仍然作了相同的处理。这种不确定性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赃和赔偿,是否能获得较轻的处理由法官说了算,给司法腐败提供了机会。辩诉交易制度的确立使这种暗箱操作公开化、制度化,避免了可能出现的司法腐败。
  3.辩诉交易能减少刑讯逼供现象。刑讯逼供现象是困绕刑事司法界的一道难题。这是由于自白在认定事实结构中的特殊地位和自白对司法人员的巨大诱惑力决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自白如果真实地获得,将是证明过程最简单、证明费用最经济的直接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被告人有沉默权,合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采用辩诉交易的方法,奖励被告人认罪并且可以依此作为定罪的依据,可以使刑讯逼供的现象有所减轻。

  三、建立我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初步设想

  (一)适用条件
  1.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辩诉交易在这类轻微犯罪案件范围内应用,在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下是比较合适的。
  2.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但证据不够充分时可以实施。虽然证据不够完全证明该犯罪行为由被告人实施,但是就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该案有重大关联。辩诉交易必须得到被害人认可。司法机关不得绕开被害人同意而单独与被告人交易,不能损害被害人利益。
  3.辩诉交易必须加强司法审查。由人民法院来监督实施,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及时审查辩诉交易的合法性,询问被告人、被害人是否确实知道辩诉交易和其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司法审查意味着控诉机关与辩护方达成交易协议后,有义务接受法院的审查,而法官亦有权撤销公诉机关与辩护方达成的交易。

  (二)遵循原则
  1.交易的自愿性。要求法庭在接受有罪答辩前,先要在公开法庭亲自讯问被告,确认答辩是自愿的,不是强迫、威胁的结果,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也不是脱离答辩许诺的结果,同时还应当让其充分了解认罪答辩的后果。
  2.交易的平等性。要求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一定要在其律师的帮助下才能作出,而且要求辩护律师必须从被告人利益出发,认真分析指控的性质、控方掌握的证据,比较接受协议与接受审判的利弊,从而帮助被告人作出明智的选择。
  3.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相结合的原则。在美国辩诉双方达成协议后,法官不再进行实质性审查,仅在形式上审查该协议的内容。而我国法律规定,所有证据都应经过法庭调查,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了不和现有法律发生冲突,法庭应对辩诉协议进行形式和实体两方面的审查。
  4.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辩诉交易制度应当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结合起来,使之有机统一,互不偏颇。
  (三)救济机制
  辩诉交易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发现交易存在严重违法,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纠正错误。辩诉交易结案的刑事诉讼案件,是否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判监督程序后是否改判,主要决定于原来的交易是否出自双方完全的自愿,交易的过程和结果是否与司法正义严重背离。
  总之,我们在引进辩诉交易制度时不可盲目照搬移植,而应结合我国国情现状,理性加以借鉴,吸收其合理化因素,建立相应的程序与机制,发挥其公正与效率、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特征,健全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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