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政府对格式合同的干预及完善
(一)我国对格式条款的立法干预
1.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首次对格式合同的订立效力及其解释做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较以往的相关法律、法规明显有了很大的进步,填补了我国格式合同立法的空白,为此类合同实际运用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第一,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按照这一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在缔约时负有如下之责。首先,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即为违反公平原则。其次,是履行提示或说明的义务。[5]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缔约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予以说明。这种条款往往是格式合同中的误区乃至陷阱。
第二,直接规定某些条款的无效。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拟定条款时没有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从而明显违反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的,这样的条款即使经过当事人双方签字,也是无效的。首先,格式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况: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五种情形,是免除故意和重大责任的条款无效。其次,免责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形:a.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b.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以上两种情形,是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无效。最后,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主要义务,即是另一方的主要权利。
第三,对格式合同的条款理解不一致时,适用特殊解释规则。《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其他法律中的规定
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规定:(1)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海商法》第126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1)免除乘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降低本章规定的乘运人责任限额。(3)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做出相反的约定。(4)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第三,《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我国对格式条款的司法干预
第一,直接适用强制法的规定,将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裁判为无效。
第二,通过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根据法律规定的弹性条款而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来限制格式合同中不公平的条款。
(三)我国对格式条款的行政干预
对格式合同进行政府干预和规制是由格式合同的弊端和行政管理的职能决定的。格式合同中的不公正条款严重地侵害了交易相对方的利益,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侵犯。行政规制它包括事先审查和事后监督两个方面:
1.我国对普通人影响较大的金融、保险、交通电信等实行事先审查。各银行的存款种类、利率须经具有行政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不许各专业银行擅自决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监会制定;铁路运费及电信费用等,均由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等等。所有这些都是我国对格式合同所作的行政规制的最为重要的体现。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当事人所使用的格式合同实施监督,有权对利用格式合同损害社会、侵害消费者进行查处。
(四)消费者协会的监督
消费者协会对格式合同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工商企业协议建立其不使用特定的格式合同条款;
第二,调解消费者与工商企业的具体纠纷;
第三,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建议有关机关管理乃至取缔合同条款,对特定不公平合同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四、思考建议
格式合同以契约自由为理论基础,结果却成为了滥用自由权利的典范,走向了契约自由的反面,引起了立法、司法、行政的广泛关注,甚至是社会对格式合同的普遍敌视。当前,格式合同的作用和它所带来的后果不得不让我们对它进行相应的规制。我们可以综合采用自律规制,行政司法、立法、社会监督的方式。
(一)制定专门规范格式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确立保护消费者及其经济上处于劣势主体的利益,维护诚信,保障公平交易,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程序与实体并重,严格规范订立程序。
(四)赋予特定机构或法院司法机关撤销格式合同中部分或全部违反公平与诚信原则的条款。
(五)严格限制免责条款订立格式合同,严格把关,多重审查。
(六)充分发挥工商行政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作用,对于危害法律法规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从重从严处罚。
(七)充分重视和发挥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的维权作用,使其真正成为代表消费者利益,依靠群众积极发挥群众监督作用。
(八)大力加强法制建设与教育,提高我国消费者的法律意识,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
(九)建立健全我国的法制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
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辩证统一体,格式合同也不例外,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格式合同将得到更加广泛的运用,必将有力地促进经济发展与市场贸易的繁荣,同时也将出现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种种问题,我们只有正确认识格式合同,结合我国实际,广泛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理论,综合运用各种手段,互相补充,以立法规范为基础,以行业自律与消费者保护、监督为辅助,强化法律意识,建立健全法制体系,才能在日常经济与贸易中趋利弊害,使其服务于经济建设,并得到健康发展。
五、结语
对格式合同的调整是一个运用多种手段,协调多种功能的系统工程,构造一个结构精致、功能完备的格式合同规制机制,需要立法、司法、行政、社会等通力协作,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扬长避短,实现格式合同的社会价值——效率、公平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