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中国古代族刑研究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论文摘要 族刑是中国古代社会盛行的亲属株连制度,一人有罪,亲属往往受到牵连而共同受刑。家庭成员为个人犯罪行为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族刑制度在中国古代社会有旺盛的生命力,其持续时间长,影响深远。究其原因:家族本位的社会结构和家族主义的文化传统是族刑得以延续,及成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根本原因。本文试通过对族刑含义的梳理、族刑的历史性渊源及其适用的一般原则,进而提升我们对古代族刑的认识深度和力度,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建设提供借鉴。

  论文关键词 族刑 株连 人权 立法

  族刑是中国古代社会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中国古代社会活跃了两千多年。研究古代族刑可以提升我们对古代社会结构的认识,并深层探讨其存续根本原因,及对现代法治建设的启示。

  一、中国古代族刑的概论

  (一)族的内涵
  古代的家是指共同生活的亲属团体,族是指同一祖先的血缘团体。而在古代,家、族皆指群居的血缘团体,其含义略同,可以呼称,如《庆元条法法事类》:“诸称‘品官之家’者,谓品官父、祖、子、孙及于同居者。”家的概念中,不仅包括共同居住者,也包括父、祖、子、孙,即使他们不与自己同居,也属于家人的范围。可见,家等于族,蔡枢衡教授亦认为古语中家、族同义。
  家族同义的现象在族刑中表现尤为突出,刑及正犯的家庭或同居成员与刑及正犯的家族成员范围等同,可以互称。《史记》载:“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于是应侯罪当收三族。”而“案律,降故者诛其身,没其家。”以郑安平之罪处罚应侯,也应是“没其家”,此处却说“应侯罪当收三族”,可知“没其家”等同于“收三族”。《旧唐书》:“凤阁侍郎东思晦男年八九岁,其家已族,宜隶于司农”;显然是把刑及正犯的家庭成员看作是族刑。可见,古代的所谓缘坐家属,实际上就是株连家族。
  (二)“族”的范围
  学术界对于“族”的范围多有争议,难以形成统一的定论,除了人们熟知的“九族”之说外,还有“三族”、“五族”、“七族”、“十族”。
  “三族”的范围,是一个自古就纷争不断的老问题。在中国古代的任何一部法典中,株连的范围一般都明确到诸如父子、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等具体人员,从来没有株连三族这样的笼统规定。所谓“灭三族”、“夷三族”、“三族刑”等名称,只是一个概括性的说法,不见于法典。
  汉代经学大师郑玄说三族是指“父昆弟、己昆弟、子昆弟,”即同宗三代。具体地说,“父昆弟”也包括父母、伯叔父母、姑,“己昆弟”包括己身与妻、兄弟及配偶、姐妹,“子昆弟”包括子女、侄及配偶、侄女,是一个以己身为中心“田”字形结构。
  日本学者西田太一郎认为汉代“夷三族”的范围是以正犯为中心的从父到子的三世代,也即父母、兄弟、妻子,至魏晋则包括祖、孙,实际上是夷五族,但仍沿用“夷三族”的名称;陈乃华教授认为“夷三族”的范围包括以正犯为中心的五个主干世系和同祖的其它男性后裔及他们的配偶、姐妹;张建国教授则认为“夷三族”中的三族是指上一族即犯人在世的所有上一辈直系血亲、平行一族即犯人的妻妾及所有在世的兄弟姐妹、下一族即犯人在世的所有后辈直系及其中男性的配偶。
  至于“九族”,也有不同提法。“上自高祖,下至玄孙,凡九族”或谓“九族者,父族四、母族三、妻族二” 族刑的使用范围在各个朝代都没有一个标准,主要原因当然在于统治者便于临事议制。族刑的运用往往超出了一般的刑罚原则,只要最高统治者认为罪大恶极,必欲置之极刑,大开杀戒而后快的罪犯,都可能实施族刑。
  综上所述,族刑为古代社会家族共同刑事责任制度的概称。当然,族刑之“族”应理解为亲属,“刑”应理解为刑事责任,所谓族刑就是追究正犯及其亲属共同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

  二、族刑的历史渊源

  (一)夏商秦汉——族刑的起源与初步发展
  族刑最初起源于亲属连坐。“连坐”之语,最早见于《史记·商君列传》的“收司连坐”,而连坐作为一种刑罚在夏商时期就已有。据《尚书·甘誓》篇载有夏启讨伐有扈氏时的军令:“用命,赏于祖;弗用命,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戮于社,予则孥戮汝”。这种一人犯罪牵连全家的刑罚既是族刑的最初表现,也是后来的“亲属连坐”的最初形态。
  族刑被正式定为刑罚是秦朝。《史记·秦本纪》载:“(文公)二十年,法初有三族之罪”。据此可知,诛三族确立于秦文公。“三族”,据《史记·集解》所载:“张晏曰:父母、兄弟、妻子也。如淳曰:父族、母族、妻族也”。从世代上讲,是以犯人为中心的从父亲到儿子的三世代,这应是族刑真正开始。
  刘邦灭秦,为笼络民心,故“萧何定律,除叁夷连坐之罪.”这当然不是说废除了族刑制度,只是废除了夷三族的酷刑和什伍连坐制。当然,废夷三族之刑,只是临时性措施,事实上,两汉建立后,基本继承了秦之凡罪皆适用族刑的制度,夷三族的酷刑在政权稳固后也立即恢复了。至景帝时,族刑在法律上就以正式恢复了,并且适用的更加广泛。可以说终两汉之世,族刑从未真正废止。
  (二)魏、晋南北朝隋唐时期——族刑从理论到制度的成熟
  曹魏的亲属缘坐之法大体上继承了汉代,但有所改良:《晋书》:“(魏)傍采汉律,定为魏法……又改《贼律》,但以言语及犯宗庙园陵,谓之大逆无道,要(腰)斩,亲属从坐,不及祖父母、孙,至于谋反大逆,临时捕之,或与就、涿者,或枭菹,夷其三族,不在律令,所以严绝恶迹也。”从此可看出魏律对汉律中大逆无道漫无定制、随意定罪的做法进行了改良,明确其范围,并与谋反大逆相区别。曹魏《新律》中规定:死刑分为枭首、腰斩、弃市三等;晋律中对各种刑罚亦分称固定的等级,对于族刑而言,被处以族刑的犯罪人等,分清主次行刑。对于首犯当然被处以极刑,而其他案犯分清责任和年龄以及亲属关系的远近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族刑的行刑方式得到简化,表现出相对简化和固定。
  隋朝正式将“十恶”罪名写入法典。其中,将“谋叛”以上者处以族刑,以后的统治者基本上以此适用族刑的尺度。唐代初期受“约法省刑”思想的影响,族刑处罚范围进一步的缩小,处刑也较前代轻。唐律规定:“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十五一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材、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及笃疾者。妇女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里,不限籍之异同,明确规定了三族的范围。
  (三)宋元明清时期——族刑的延续
  宋沿唐制,族刑方面的规定无大的变化,基本沿用了唐的律令规定。在元代有微小的变化,主要是改唐宋以来连坐妻女没为官奴婢为断给功臣为妻妾。
  明清时期,受“重刑”思想影响,族刑刑罚的程度较之前更加的严酷。一是处罚“谋反大逆”、“谋叛”严酷程度远远超过了唐、宋律,如《刑律·贼盗》“谋反大逆”条:“凡谋反及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废,皆斩;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官。”与唐、宋律相比,刑等加重,株连范围有所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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