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族刑的一般原则
(一)首告免缘坐
为鼓励告发,古代各朝的法律一般都规定,缘坐人首先告发正犯可免株连,秦朝就有了这方面的律条,《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夫有罪,妻先告,不收。”但秦律同时又规定:“当迁,其妻先自告,当包。”就是说,当丈夫犯有应被处以流放刑罚的犯罪行为时,妻即使告发,仍然要随丈夫流放,并不能获免。这主要是因为秦时的“迁”具有实边的性质,为促进边疆地区的发展,所以采取的一些特殊措施,非“迁”刑的犯罪行为,仍然可以告发免缘坐。汉律规定:“夫有罪,妻告之,除于收及论;妻有罪,夫告之,亦除其夫罪”;“劫人、谋劫人求钱财……其妻子当坐者偏捕,若告吏,吏捕得之,皆除坐者罪。”而且,凡属首告发抖可以免除缘坐,谋反罪也不例外。
自唐代始,为进一步鼓励告发,法律规定缘坐人首先告发正犯,不但缘坐人免坐,甚至正犯在一定条件下也可免罪:《唐律疏议》“犯罪未发自首”条:“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即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论。其闻首告,被追赴者,不得原罪即谓止坐不赴者身。疏议曰:“谓犯罪之人,闻有代首,为首及得相容隐者告言,于法虽复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谓止坐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余应缘坐者,仍依首法。”依此规定,犯罪未发时,缘坐人首先告发或缉拿正犯送官,不仅缘坐人免株连,正犯也以自首论而赦其罪,即使正犯逃脱而未能缉拿,正犯虽不能免罪,但缘坐人依旧 可免株连。
(二)正犯遇恩减罪或行刑前身死,缘坐人刑罚减等
古代族刑制度下,随正犯被处罚的亲属称为缘坐人犯。缘坐人犯虽也是罪犯,但他们本身并没有实际的犯罪活动,只是“缘乎犯法之人罪大恶极,法无可加,因以及其所亲所密而坐之以罪”。换言之,缘坐人受刑时因正犯之故,是陪同正犯受刑。由此而论,当正犯遇恩减罪或者在行刑前死亡即自杀、死于狱中等,缘坐犯人可以享用减刑甚至免刑的优待。
秦代已有了正犯未受刑死亡而减免缘坐犯的制度。《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葆子以上,未狱而死若已葬,而甫告之,亦不当听治,勿收,皆如家罪。”是说本应缘坐的葆子之亲属,因葆子死亡而免于连坐责任。同书又载:“甲东人,不觉。今甲病死已葬,人乃后告甲,甲杀人审,问甲当论及收不当?告不听。”也就是说甲死后对甲不再论罪也不再收孥其亲属。
明代中期以后,始定有戮尸条例。对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者,虽死仍戮其尸,妻、子流二千里。清代沿袭之。其实。明、清时期,虽死戮尸而缘坐亲属的范围不止杀东一家非死罪及支解人,反逆罪也适用:
(三)女性、奴婢、僧道犯罪罪止其身
在两汉时期,奴婢犯罪是不株连亲属,这在汉律中有明确规定,《二年律令·收律》:“奴有罪,毋收其妻、子为奴婢者。”但女性犯罪是要株连亲属的。汉律规定:“妻有罪,夫告之,亦除其夫罪。”汉代有不少女性犯罪缘坐其亲属的事例。如公孙德“坐妻大逆,弃市”。
南北朝时,发生于延昌四年(冀州沙门法庆谋逆一案,因其妻尼惠晖也在谋逆之列,故“擒法庆并其妻尼惠晖等,斩之,传旨京师。”由此或可以认定,南北朝时,僧道犯罪并不牵连犯罪。
至唐宋,法律对女性、奴婢、僧道犯罪免缘坐亲属有了明确的规定。如《唐律疏议》“缘坐非同居”条:“道士及妇人、若部曲、奴婢、犯反逆者,止坐其身”。《宋史》上说:“天圣七年,兴化军进士陈可言:……‘况僧犯大罪,并无缘坐’,由此可知,妇女、僧尼犯罪不应该株连亲属。但从当时的一些案例看,实际情况并非完成如此。德宗贞元三年,诰国长公主结交大臣,出入东宫,又有人告长公主淫乱,目为厌祷。德宗大怒,幽长公主于禁中,公主五子皆流岭南等地。宋代也有妇女犯罪牵连家人之例:
四、族刑对现代法治建设的启示
当今社会,家族本位的传统观念受到极大冲击,个人独立地位得到发展与巩固,但“家”依然是社会的主要单位,人们对“家”的依赖并没有减少。中国古代族刑对现代法治建设的借鉴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罪责自负原则
中国古代族刑株连范围往往涉及三族、五族、甚至是十族,株连范围之广,世之罕见。以家族为本位的社会结构和政治模式,为族刑的存在提供提供了生存的空间。在当时的政治、经济背景下,皇权神圣不可侵犯,对于可能威胁到皇权的罪行,皇帝是不能容忍的。为防止再次出现侵犯皇权的行为,唯一的办法就是斩草除根,从根源上杜绝,而“族刑”是最佳的选择。不仅针对犯罪人本身,对其家族也是沉重的打击。在中国古代“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一人得道,鸡犬升天”的社会结构下,一人的荣辱跟整个家族联系在一起,脱离了家族,个人的价值就无法得到肯定与认可。因此,在个人犯犯危及现存皇权之罪时,其家族成员也须为此承担责任。
在现今社会,“罪责自负”这一古人的刑罚理想已实现。犯罪人触犯法律,刑事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家族成员不为他的犯罪行为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也许有人会提出疑问:家庭成员在发现其犯罪行迹后,为其提供方便,最后也受到处罚。这并不是家庭成员因犯罪人的行为而承担的刑事责任,是家庭成员自身触犯法律,为其自身承担的责任。“罪责自负”原则是保障人权的一种体现,是一种理性的法律制度。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中国古代对于犯人的处罚往往施于“重刑”。法家代表人物商鞅主张“重刑”。“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至矣”,“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民不敢试,则无刑也”。其认为只有对民众施于“重刑”,民财不敢犯法,以此达到富国强民的目的。
明代初期,朱元璋推行“重典治世”的原则,无论官吏、民众,小过动辄施以族诛的酷刑,贯彻其“重典”思想的《大诰》初编、续编、三编、《大诰武臣》及其它史籍中,因小过而动用族诛的事例或威胁施以族诛的告诫比比皆是,下略举数例:《御制大诰续编》:“诸司衙门官吏、弓兵、皇隶、祇禁,已有定额,常律有规,滥设不许……今再《诰》一出,敢有仍前为非者,的当人、管干人、干办人,并有司官吏,族诛。《诰》不虚示。”《御制大诰续编》:“今后敢有一切闲民,信从有司,非是朝廷设立应当官设各色,而私下擅称各色,与不才官吏同恶相济,虐害吾民者,族诛。”
从以上例子可看出,中国古代对于可能威胁到政权的罪行,一律“重刑”处治。统治者对于认为损害其利益的人,不是根据受损害的程度成比例地索取代价,而是要求受刑者数十倍、数百倍、甚至是数千倍的代价。“罪、刑、则”天平是不平衡的,天平更倾向于“责与刑”。
随着历史的发展,“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已得到实现。在现今社会,人人都要求平等,要求权利的对等,没有人能超越法律。由于权利的平等,人们对自己所犯的罪刑也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死刑公布不示众
中国古代奴隶制法律曾经处于“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秘密状态和努力主贵族对法律专擅垄断的时期。这时期统治者认为在法律不公布的情形下,法律的威严深不可测,人民对法律不可知使得其行为小心翼翼,达到和平的状态。
统治者还通过另一种手段,达到震慑人民以及重申皇权的效果,即死刑的执行大都采用公开示众的处决方式。《礼记·王制》载“刑人于市,与众弃之”。秦及之前的时期,死刑的执行方式具有五刑(先施墨、劓、剕、宫等刑,然后处死,并将尸体剁成肉酱丢弃在乱市中)。据《汉书·刑法志》记载:“当三族者,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其舌。
在现今社会,法律规定对死刑的执行公布而不示众,这是对人权的一种保障,也体现了法律的正义性与合理性。中国古代族刑的行刑采用示众的方式,不仅是对当事者肉体的折磨,更是对与当事者有关的其他人精神上的打击,令他们感到羞愧,对整个家族来说都是沉重的打击。我国法律规定,对死刑的执行公布而不示众,保护了犯罪人家庭的颜面,不因犯罪人个体而使整个家庭被社会所否定。这种理性地把情感排除在政治和法律之外,在公众中倡导法的精神,而不是只强调权力,更加有利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