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劳动法中的劳务派遣制度(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四、修改前后相关规定的对比分析

  劳务派遣制度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劳务派遣这种特殊用工形式的健康发展,也大大降低了它的积极意义,为了解决现存问题,从而让劳务派遣走回正规,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就对于有关劳务派遣的有关法律进行了很大程度上的完善。弥补了很多立法中所存在的不足,有利于法律对于现阶段劳务派遣活动中相关问题的调整及纠正。
  首先,针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问题。旧劳动合同法只是简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由于设立成本、条件要求都相对较低,就使得很多派遣机构随意设立,缺乏应有的组织结构和责任能力,甚至一整桌子,一张椅子就成立了一个劳务派遣组织。同时这种过低的成立条件也造成了派遣单位的不稳定性,遇到问题经常溜之大吉,造成他人权益无法弥补的损害。这对这一弊端新劳动合同法对于词条作出的本质性的修改,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由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由此规定可见,新法大幅度提高了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条件要求,不但将基本注册资本从原来的五十万人民币提高到二百万人民币,还对于劳务派遣单位有了组织结构上的具体要求,更重要的是其对于设立劳务派遣耽误还设立了许可制度,大大加强了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劳务派遣单位的监管,相信这一制度的适用会有效的解决之前存在的派遣就业单位良莠不齐,缺乏相应的承担责任的能力的有一系列问题。
  同时,针对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问题,新法相较于旧法也有了补充性的规定。新法在旧法的基础上,强调了“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型岗位的劳动者实施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可见“同工同酬”现已不再仅仅是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更是用工单位应该履行的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一视同仁,使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的正式职工在同岗位上拥有着相同的待遇。同时新法还对于有关合同、协议中约定报酬的事项予以了规定,即:“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这一项无疑是给予了被派遣劳动者在同工同酬问题上的一个根本性的保护,彻底的遏制了用人单位利用与劳动者之间的相对优势,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压榨其合法权益的情况。
  此外,针对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问题。新法也是做了一个本质性的修改。在旧法中,对于此问题只是做了一个一般性的规定,即:“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可正式由于这项规定的非强制性,使得有些单位有机可乘,大肆的招用劳务派遣人员,淡化正式职工身份,使劳务派遣成为常态,违反了劳务派遣立法的初衷,严重破坏了劳动市场上的用工秩序。针对这一问题,新法做出了严格的限定,在强调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的同时,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而且对于具体什么事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也予以了明确的解释。这一立法上的改进,确定了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的地位,严格限定了劳务派遣岗位的类型,可以更加有效的防止用工单位不分岗位性质,大肆招用劳务派遣劳工的现象,从而更好的维护劳工市场上的用工秩序。
  最后,针对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问题。对应上述相关法律的修改,新法对劳务派遣单位法律责任的规定也相应进行了调整。第一,增加了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法律责任;第二,将用工单位新增为其他违反本法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第三,将情节严重时的罚款标准从原来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调整至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一下的标准;第四,将情节严重时的吊销营业执照变为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足可见,我国已经加大了对于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的监管力度,加大了那些违反规定进行劳务派遣活动的人违法成本,而且完善了责任主体,尽可能的使得被劳务派遣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护。

  五、尚未解决的问题及建议

  通过上述对于新劳动合同法的修改后的制度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劳务派遣过程中责任的分配方面,仍然存在有待完善之处。现行法律中只对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这一种情况做了规定,即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其他责任的承担问题并没有做一个明确的分配规定。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劳务派遣过程中三方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行不同的区分。首先,劳动派遣机构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上的雇主,必须承担全部的雇主责任;其次,受派单位作为劳动力实际使用者,在涉及与使用相关的雇主责任时,必须与劳动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对于涉及社会安全费用的事项,仍然由派遣单位与受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得劳务派遣者无论是在哪个环节权益受到损害,都可以找到责任主体,其合法权益都能够受到最大程度上的保护。

  六、小结

  劳动派遣作为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其存在是具有时代意义的,相信在立法的不断完善以及执法者的合理执行下,其一定会更加健康快速的发展,为社会的进步注入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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