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韩国法院调停制度评析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论文摘要 韩国的法院调停制度是附设在法院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该制度具有明显的准司法性质和强制性因素,实现了调停与诉讼程序的合理衔接和转换。韩国的法院调停制度具有高度的司法权威性,其制度设计和诉调对接的合理因素值得我国进行参考和借鉴。

  论文关键词 民事纠纷解决 法院调停 诉调对接

  与大多数国家一样,韩国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除了民事诉讼以外还设置了调停、仲裁等多种纠纷解决机制,调停制度在其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本文在对韩国法院调停制度进行系统梳理的基础上,分析韩国法院调停制度的突出特色,进而探求其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一、韩国法院调停制度及其相关法律

  韩国于1990年1月13日制定了《民事调停法》,同年9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在《民事调停法》制定之前有关调停制度零散规定于《土地房屋租借法》、《小额案件审判法》等法律之中。随着民事案件的增多,调停制度缺乏统一性的弊端逐渐暴露,为了发挥调停制度的效能,迅速终局地解决民事纠纷,韩国制定了独立的《民事调停法》。该法从制定之初到现在,已进行了10余次修改,现行法律条文共43条,规定了立法目的、调停的范围、管辖法院、调停机构、调停程序、调停的效力及替代调停裁定等内容,为民事调停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韩国法院调停制度的内容

  (一)调停主体
  韩国《民事调停法》第7条规定,调停案件由调停法官处理,调停法官可自行调停,也可交由常任调停委员或调停委员会调停。由此可见,韩国的法院调停主体包括调停法官、常任调停委员、调停委员会和受理诉讼案件的法官。
  通常调停法官和受理案件的法官常作为调停主体调停民事案件。调停法官是法院从本院法官中选任的专门负责民事案件调停工作的法官,其不参与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专司调停工作。而受理案件的法官作为审判程序的主导者,在发现案件适宜调停之时可以依职权启动调停程序,对案件进行调停。
  常任调停委员和普通的调停委员均是法院从外部聘请的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 在提高准入标准的同时,法律赋予常任调停员相当高的权限,即常任调停委员在进行调停工作时,其权限与调停法官相同(《民事调停法》第7条第4项)。
  调停委员会是专门为处理调停案件而临时组成的调停组织。根据《民事调停法》第8条的规定,调停委员会由一名调停长和两名以上的调停委员组成。调停长由调停法官或常任调停委员或受理案件的合议庭的审判长等担任。
  (二)调停程序的启动
  法院调停程序的启动包括两种方式,当事人申请调停和受理诉讼案件的法官交付调停。当事人申请调停又被称为韩国的“诉前调停”。 即在民事纠纷通过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之前,先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停,通过法院调停程序加以解决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申请调停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当事人口头申请时,法院事务官需要按照当事人申请的内容制作调停申请书(《民事调停法》第5条)。对于诉讼系属中的案件,受理案件的法官认为案件适合调停的,无需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就可以启动调停程序。 启动调停程序后,受理案件的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自己直接进行调停,也可以交付调停法官或常任调停委员进行调停。
  (三)调停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申请调停的,调停法官应立即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并通知调停期日。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调停的,没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申请日便定为调停期日,法院应当立即予以调停(同法第15条)。法院无法通知当事人调停期日的,依职权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调停申请(同法第25条)。当事人申请调停时需要交纳手续费,按照《民事调停规则》的规定,手续费按诉讼费用的五分之一交纳。当事人不交纳手续费,并在接到法院敦促交费命令后仍不交纳的,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调停申请(同法第25条)。受理诉讼案件的法官在启动调停程序后,需要中止对诉讼案件的审理。若调停成功,则将诉讼案件按当事人撤诉处理(《民事调停规则》第4条)。调停一般在法院专门的调停室进行,但也可以在法官办公室或法庭进行。与诉讼不同,《民事调停规则》第6条规定,除非有特殊情况才可以由代理人出席调停,原则上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出席。调停过程一般按照听取陈述、事实及证据调查、提示调停方案、说服当事人、制作调停笔录等顺序进行。
  (四)替代调停裁定
  《民事调停法》第30条规定,调停法官认为当事人间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认为达成协议的内容不适当的,无特殊情况,应当依职权参酌当事人间的利益,在不违背申请人申请趣旨的范围内作出裁定,以公平处理案件。对被申请人在调停期日不出席的,调停法官也可以作出类似的裁定(同法第32条)。韩国法上称这种裁定为“替代调停裁定”。 替代调停裁定作出后并不是立即生效,而是规定了当事人在收到替代调停裁定书后两周内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同法第34条第1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申请的,替代调停裁定才发生效力,其效力同于裁判上和解的效力,即发生确定判决的效力(同法第34条第4项、民诉法第220条)。异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一经提出,调停程序即告终结,调停程序自动回转到诉讼程序。而对于起初没有提起诉讼,仅申请调停的当事人来说,视其从申请调停之时提起了诉讼(同法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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