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院调停的终结
当事人达成调停协议并记入调停笔录后调停即告成立,调停程序至此终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法院作出的替代调停裁定没有提出异议的,替代调停裁定生效,调停程序终结。由于当事人达成的调停协议和生效的替代调停裁定具有确定判决的效力,因此,若一方当事人未按调停协议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此申请强制执行。
调停法官认为当事人间无法达成调停协议,或者认为达成的协议内容不适当的,并且有理由不作出替代调停裁定的,可以以调停不成立而终结调停程序(同法第27条)。当事人在调停程序终结前也可以撤回调停申请,调停申请一经撤回,调停程序即告终结。调停法官在调停的过程中认为案件不适合调停,或者认为当事人申请调停的目的不正当的,可以作出不予调停的裁定终结调停程序(同法第6条)。
三、韩国法院调停的制度特色评析
通过对韩国法院调停制度的分析可以发现,韩国的法院调停制度是附设在法院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该制度具有明显的诉调对接因素,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诉调对接有着明显的不同,该制度独具其特色。
首先,就韩国法院调停的性质而言其具有明显的准司法性质。从调停程序的启动到作出替代调停裁定,再到调停程序的终结,法院的司法权都在积极地发挥着作用。法官在调停程序中扮演着调停人的角色,依照民事调停法的规定严格进行。法官可以依法启动调停程序,可以裁定将诉讼中的案件交付调停,也可以在调停程序中作出替代调停裁定,还可以将调停中的案件回转到诉讼程序。可见,法院的司法权在调停中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保证程序正常运行的同时,增强了调停程序的权威性和可信性,增加了人们对调停程序的信赖度,促使人们通过调停程序解决民事纠纷。
其次,法院调停的强制性因素。韩国法院调停具有较强的强制性因素,例如调停程序的启动,若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停的,法院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就可以启动调停程序,而对方当事人则必须出席调停,否则在调停法官作出替代调停裁定后两周内不提起异议的话,调停即发生确定判决的效力。同样,在诉讼程序中,受理案件的法官认为案件适合调停的,无需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自行裁定将案件转入调停程序。在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做出替代调停裁定,对纠纷进行强制调停。笔者认为,韩国法院调停制度的强制性并不是为了强迫当事人调停,相反,其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解决纠纷的选择途径。虽然替代调停裁定形式上具有强制性,但是,裁定的生效与否仍取决于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没有以提出异议的方式对裁定进行否决时,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调停方案(形式上体现为裁定)达成了默示的合意,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就自然得到了解决。因此,可以说法院调停的强制性因素促进了纠纷的迅速化解,同时强化了调停制度的功能。
再次,实现了调停与诉讼程序的迅速转换。调停程序因调停不成立等情形终结的,诉讼程序将发生自行回转的效果。韩国旧民事调停法(1990年制定)规定,只有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案件,才可以于调停不成立时将案件回转诉讼程序。而现行民事调停法则扩大了诉调对接的范围,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调停的案件,自调停不成立或裁定不予调停或对替代调停裁定之异议申请失效时起,视为自申请调停时起提起诉讼。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得调停和诉讼程序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避免了诉讼与调停程序转换所不必要的时间浪费,缩短了案件的审理时间,使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
最后,常任调停委员作用显著。2009年韩国设立常任调停委员制度后,常任调停委员处理了大量的民事纠纷案件,缓解了法院的压力,减轻了法官审理案件的负担。由于常任调停委员的选任条件十分苛刻,选任出的常任调停员的能力和素质相对较高,在调停工作中能够利用法学功底和专业知识负责任地处理调停案件,容易取得当事人的信任,能够更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
四、韩国法院调停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韩国的法院调停制度具有高度的司法权威性,其制度设计和诉调对接的合理因素值得我们借鉴。韩国法院调停制度设计理念的关键在于以权威性司法权为引领,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配以详细的调解程序解决民事纠纷。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改革也在不断的向前推进。调解程序的非规范性导致当事人对调解乃至对整个司法程序失去信任,而法院委托民间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又由于缺乏具体制度设计而产生公众信任危机。对此,我们可以借鉴韩国的做法,从立法上划清调解与审判的界线,规范调解程序,做到“调解归调解,审判归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