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及其在我国检察制度中的体现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论文摘要]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强调由检察机关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实现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在这一理论设计之下,检察机关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性质为法律监督权。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当代检察制度始终贯彻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并结合我国国情,有所发展和完善。

  [论文关键词]列宁法律监督思想 检察制度 改革和完善

  我国当代检察制度是以列宁法律监督思想为理论基础,借鉴前苏联检察制度建立起来的,检察机关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定位为法律监督权。因此,我国检察权的理论基础、检察机关的定位迥然有异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新中国成立以后数十年的发展历程中,我国检察制度始终坚持以列宁法律监督思想为理论指导,并结合我国的国情有所发展。
  一、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及前苏联检察制度

  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就如何建设国家政权问题,列宁指出:“要根据法制管理国家”,并形成了由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理论,以确保苏维埃国家的法制统一。其主要内容有:第一,由检察机关负责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列宁认为,“确立全联邦统一的法制,是维护和创立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制度文明的起码的条件”,并指出这一职责应由检察机关来担负。第二,检察机关职能内容广泛。列宁强调检察机关的监督“本来就是为我们的一切国家机关而设的,它的活动应毫无例外地涉及所有一切国家机构:地方的、中央的、商业的、纯公务的、教育的、档案的、戏剧的等等——总之,各机关一无例外。”他把这种监督权称为“检察权”,不仅包括对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的监督,而且监督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是否遵守法律。由此,苏俄建立了实行全面法律监督的检察监督制度,其职能广泛,不同于以公诉为核心的资本主义检察制度。第三,为确保独立行使职权,检察机关必须实行垂直领导体制。就十月革命后俄国的国内局势,列宁认识到,“毫无疑问,我们是生活在无法纪的海洋里,地方影响对于建立法制和文明制度即使不是最严重的障碍,也是最严重的障碍之一”。基于这种判断,他强调党的中央机关是反对地方影响和个人影响最可靠的保证,建立一个受党中央密切监督的中央检察机关,才能做到充分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不宜接受中央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的双重领导,“地方检察人员只能由中央任命,只受中央机关领导”,只有这样,才能通过检察权的行使实现全国法制统一。第四,重视检察人员的素质和待遇。关于检察人员的人选,列宁认为,“第一个条件是用选举来充分保证它是认真负责的,第二个条件是工作人员在对事业的忠诚和办事的能力方面应是高质量的,第三个条件是他们应接近党的最高机关并同领导我们党及通过党领导我们整个国家机关的人享有相同的权利。”简言之,检察机关应该配备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并给予他们较高的社会地位和优厚的待遇。
  以列宁法律监督思想为指导,前苏联建立起了高度集中的检察制度。其检察制度的内容有:第一,在法律规范方面,前苏联不仅在宪法中专章规定检察机关的组织原则、任务、工作方式等内容,还制定一系列专门的法律规范,如《苏联检察署条例》、《苏联检察监督条例》等,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检察监督法律体系。第二,在领导体制方面,前苏联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体制。苏联总检察长由苏联最高苏维埃任命。在检察系统内部,下级的检察长由总检察长任命,下级服从上级,并一律受苏联检察总长任命和指挥。在外部关系上,检察机关独立于法院和政府,自成系统,各级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于检察总长,不受任何地方机关干涉。苏联检察机关除普通检察机关之外,还包括军事检察院和运输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二者均受总检察长的领导。第三,在职权方面,前苏联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一般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和公诉权。所谓侦查权是指检察机关依法享有对法律规定的刑事犯罪的侦查权,并可以参加调查机关的调查和侦查活动,必要时可以对任何案件进行个别调查和侦查活动。一般监督权是指总检察长和他领导下的各级检察长对国家机关、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公职人员、公民个人等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力。在苏联,一般监督权被视为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权力的核心和标志。司法监督是指各级检察长对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法院判决进行监督等。公诉权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刑事犯罪进行刑事追诉的权力。因此,前苏联的检察机关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扮演着法律守护人的角色。

  二、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在我国检察制度中的贯彻

  基于共同的国家理论、政权组织模式,我国检察制度是以前苏联检察制度为蓝本建立起来的,主要体现在对列宁法律监督理论的贯彻和具体制度移植方面。
  首先,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贯彻我国检察制度始终。在1954宪法颁布前,负责新中国法制工作的董必武指出:“大家将在宪法草案初稿中看到完全按照列宁所指示的原则,规定检察机关垂直领导,独立行使职权。”1979年修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彭真也明确指出:“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这一指导思想”。
  第二,坚持实行垂直领导体制,并结合我国国情有所变化。1949年12月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确立了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体制,即全国各级检察署均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机关干涉,只服从最高人民检察署之指挥。在检察机关内部则实行检察委员会议制度,在检察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1954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采用的亦是垂直领导体制,并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的“人、财、物“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垂直管理。然而,垂直领导体制是针对国家组织系统中的领导关系而言的,各级检察机关仍须接受各级党委的领导,必须向本级党委请示和报告工作,接受本级党委的领导和监督。而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的内容所变化。该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内部设立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它重大问题。这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检察工作中的体现。另外,各级检察机关受本级党委的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

  第三,检察机关的职权较前苏联有所变化。1949年12月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署的职权,即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一般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及提起公诉权、监所监督权、代表国家参与公益诉讼、受理人民对不起诉案件的复议事项等。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有一般监督权、公诉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监所监督权和民事检察公诉权等。在1979年制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结合自身国情以及建国初期检察实践的经验得失,曾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彭真指出:“检察院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只限于违反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至于一般违反党纪、政纪并不触犯刑法的案件,概由党的纪委检查部门和政府机关去处理。”因此,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取消了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限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公诉权、审查逮捕权、监所监督权、执行监督权、诉讼监督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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