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物权法》第二章规定了物权所有权变动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补充的模式,而物权变动模式究竟应该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一直都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文章将对两种物权变动模式做简要地分析和对比,寻找更符合我国国情的物权变动模式,并对我国现有的物权变动原则提出改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物权变动 登记要件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公示制度
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最大的区别在于登记的效力不同,作为两种制度,我们很难区别孰优孰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文简称《物权法》)第九条对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做出了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二十四条又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说明,我国立法采取了混合主义模式,即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补充的原则。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上,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模式;在特殊动产等物权的变动上,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一、登记要件主义
(一)含义
此主义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间也不发生效力。①简单地说,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下,要依法律行为让物权所有权产生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需要对物权变动进行登记,因此,登记要件主义又被叫做实质登记主义。德国、瑞士民法采用此主义。
(二)分析
对于这一物权变动模式有一点非常值得我们注意,我国在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上属于债权形式主义,不承认无因的物权行为,这与德国所采用的物权形式主义不同。在德国,物权变动除了债权合意外,还需当事人另外就物权变动做出一个物权合意,并履行登记或交付的公示方法。债权合意和物权合意分离,那么债权合意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即可成立,与登记无关;而物权合意则是完全独立的,在登记以后发生效力,物权合意发生效力的结果是物权实现变动。物权变动由独立的物权行为引起,在债权意思外存在独立的、无因的物权变动意思和外在表现形式。在我国,物权因法律行为产生变动时,除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合意之外,仅需另外践行登记的公示方式,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登记在这一过程中,究竟起了什么作用呢?笔者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登记是物权变动的要件,而不是债权合同成立的要件。换言之,只要买卖双方意思表示自由债权合同即可成立生效,与是否登记无关,登记虽然作为债权合同的施行结果,但登记与否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成立,只决定物权变动与否。同时,我国也不承认独立无因的物权行为,因此登记是债权合同的履行结果,而非物权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登记与债权合同共同构成了物权的变动。
二、登记对抗主义
(一)含义
登记对抗主义是指以登记作为公示不动产物权状态的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产生法律效力。但是,非经登记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国、日本等国民法采用此主义。
(二)分析
登记对抗主义又称法国法主义,指的是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的行为只具有确认或者证明的公示效力,而没有决定其是否生效的效力。物权的变动,只跟买卖双方的合意有关,与是否登记无关。这一物权变动模式最早是在法国大革命精神的基石上建起来的,它充分强调了人民的自由,强调了效率,强调了限制政府权力。而在我国,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有特殊动产,比如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这类动产价值大,交易不方便,从某种意义上讲介于动产与不动产之间,因此在交易时,虽然遵循了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式并产生物权变动的原则,《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又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除此之外,我国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非依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也都采用这一物权变动模式。地役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存在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农村集体土地面积巨大,要对全国农村的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登记,并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的话,成本高难度大,短时间内难以实现。且农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生产习惯,短时间内也难以习惯登记制度。综上,对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土地使用权实行登记要件主义并不合理,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更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第三类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这一类物权的变动都因事实行为引起,而事实行为一旦完成,物权就脱离了原来物权所有人的控制,若把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而实行登记要件主义,则物权的归属在事实行为完成之后、登记公示之前出现了真空,此时的物成了无主物,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因此,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不仅保护了交易安全,还保护了物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