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有了很大的进步与发展,但比起一些先进法治国家,仍有不足。笔者基于此,提出相关完善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理念及具体措施。笔者认为,理论思想是实践的指导,首先要从更新我国刑事庭审质证制度的价值观念入手,继而改善质证的环境,通过具体措施加以完善。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 质证制度 价值观念 具体措施
刑事庭审质证制度对于法官正确认定证据、控辩双方有效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国对刑事庭审质证制度作了相关的规定,特别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让其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仍有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更新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价值观念
法律最基本的价值在于它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效率与自由则是较高层次的价值追求。我国刑事案件质证制度的法律价值观念不断更新与进步。
(一)提高刑事司法效率
司法高效能更好更快地恢复和弥补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损失,让社会公众更好地感受到法律的公平主义。我国由法官中立地主持和指引,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这种既追求公正,又讲求效率的制度的设立正是刑事诉讼的价值使然。
(二)追求司法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的实现需要改变我国长期形成的偏重实体而忽视程序的传统法律思维模式,需要排除违背司法程序的司法方式和司法手段。程序正义能够有效地减少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还能够很好地规范国家司法权的合法合理行使,真正实现程序的公正、合理的内在价值。
(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刑事庭审证据质证制度的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质证过程本身便是对诉讼当事人的辩护等权利的保证。
二、完善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改善刑事质证制度运行的环境
1. 转变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指导思想
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性最典型地表现在当事人对证明过程的参与以及对当事人各项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上,而刑事庭审质证正是当事人程序参与性和权利保障的集中体现。原被告双方在刑事庭审证据质证过程中尽量展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竭力反驳对对方有利的证据,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或作说明,更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认定,更有利于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调整我国刑事案件庭审结构
从诉讼构造的层面看,质证天然适应于控辩式诉讼,在职权主义诉讼中则因法官的主动介入而有所折扣。[1]但是,我国的法官审前预断依然存在,当事人双方地位并未真正平等,对诉讼效率的过分追求常常会侵犯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所以,我国应博采众家之长,善于借鉴并吸收各大法系质证制度的优点。
首先,由主审法官罗列出当庭审理的案件的证据,分为必须当庭质证的证据、可以当庭质证的证据和只需要简要说明不需质证的证据,并询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和是否有补充。然后,对于这三种证据分别进行质证或说明:对于必须当庭质证的证据采用“一证一质”的形式进行质证,法官依次提示须质证的证据,由提供此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先对物类证据进行说明或对人证进行说明,再由对方反询问或质疑,提出反驳意见,如此循环往复,直至质证清楚;对于可以质证的证据,法官与当事人商量并依职权决定是否对其进行质证,若当庭质证,要较必须质证的证据质证过程稍简单快捷些;对于那些仅需当庭作出说明的证据,由法官当庭进行必要的说明即可,不需质证。在这种“等腰三角形”的庭审质证结构中,法官既是主导者、引导者,又是必要的说明者,控辩双方在很大程度上享有自主权和能动性,既有条不紊,又对抗激烈、论证深入。这样,询问才有了良好的刑事庭审质证模式与结构,刑事庭审质证制度才能名副其实地发挥自己应然的功效。
(二)改进刑事质证规则
设置并改进相关的质证规则,有利于审判的法官对涉案人员的证据能力和涉案证据的证明力的准确判定,也有利于形成程序合法化、操作条理化的质证制度。
1.庭前开示规则
证据开示(Discovery),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庭审调查前相互从对方那里获知一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及其内容。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庭审之前,除了某些重大涉外或涉密等特殊案件外,当事人双方应当真诚地、毫无保留地向对方展示本方拟用于庭审辩论的有关证据材料,以便于案件的对方进行必要的防御准备;同样,本方也有理由要求对方就反驳性主张与相关证据在案件庭审之前向本方展示。如果案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或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逾期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己方的主张,就应该承担证据失效的不利后果。
2.当庭认证规则
刑事案件当庭认证(Authentication at Court)是指法官在案件的庭审过程当中,当庭宣布是否采信某些证据,并对其真实性与否和证明力大小作出说明。结合我国的国情与司法实践,刑事案件当庭认证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对于简单、清晰、无疑问、无异议的证据,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当场进行认证;第二种,对于重大、复杂、疑难以及新鲜类型等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证据,只能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认证,但其认证的内容应基本上依庭审中的结论为准;第三种,对于需要法院方庭外调查或当事人各方补充提交的证据,除了可以当庭认证的以外,在裁判文书中应对其采信与否作出说明,并作出具体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