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暂缓执行检察建议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论文摘要]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的监督必然是全面的、完整的。对民事审判的活动的监督不仅包括诉讼活动的监督,而且还包括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监督。对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错误,为避免法院再审后出现执行回转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应及时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检察建议。

  [论文关键词]暂缓执行 检察建议 研究

  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基于宪法对检察机关性质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的监督必然是全面的、完整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民事审判活动”笔者认为不仅包括诉讼活动,而且还包括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行为。基于此,作为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来讲,对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确实存在的错误,应及时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检察建议(笔者认为所谓暂缓执行检察建议,是检察监督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具体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受理当事人的申诉案件后,认为当事人的申诉理由成立,需要抗诉的,为避免法院再审后出现执行回转难,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暂时停止对案件执行的一种检察监督方式),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从而达到执法严肃,执法公正的目的。下面,笔者就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开展暂缓执行检察建议在民事检察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做初步探讨。

  一、开展暂缓执行检察建议取得的效果

  (一)暂缓执行检察建议作为一种非诉讼监督方式,它明显突出了监督效益,降低了司法成本,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
  暂缓执行检察建议的实施,有效地解决了基层检察院行使事后监督的问题,同时把大量的矛盾解决在基层,避免了矛盾上交。而且由于它是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由法院自行纠正的一种监督方式,因此比抗诉有更大的灵活性,更加易于被原审法院接受。如:浦北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马某等3人诉马某某等7人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法院判决马某某等7人连带赔偿马某等3人的经济损失6万余元,马某某等7人不服。审查后认为马某某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即向市院提请抗诉。由于申诉案件不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在市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前,法院已强制执行了马某某等人的部分款项。为避免以后出现执行回转难的情况,及时向法院发出了暂缓执行检察建议书,法院审查后,认为建议有理,采纳了建议。该案法院再审后对原判决做了改判。
  (二)暂缓执行检察建议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再审的案件不影响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而检察院受理的申诉案件只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是错误的,必须要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诉。但检察院一般要经过两级审查后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要经过二级有时三级法院审理才能做出判决。但法院一接到抗诉案件,必定要依法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这也就说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检察建议是可行的。只不过现行法律规定得比较原则,检察机关还缺乏实施这种法律监督的现成经验。但是,生效判决执行后,一旦发现判决错误,“执行回转”更是难上加难。因此,为避免陷入法院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的困境,为维护法院审判权的严肃性,确保检察机关有效行使审判监督权,保护国家、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很有必要在提起抗诉之前,对其认定错误的生效判决依法发出暂缓执行检察建议建议,以实行法律监督。如:浦北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彪药业公司)与广东省湛江市工农糖业集团公司进出口贸易有限分公司酒精购销合同发生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湛江糖业公司)。申诉人世彪药业公司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浦民初字第443号判决书,申请抗诉,该案如果按照常规做法:审查受案——立案报批——立案——通知当事人——写出审查报告——报批——向市院提请抗诉——市院抗诉—中级法院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做出判决,经过这漫长的程序,法院已经强制执行申诉人的财产,加上被申诉人是湛江的公司,到时再执行回转代价就很大了,也很难实现。因此,我院在审查案件之后,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及时向法院提出了暂缓执行检察建议,法院采纳了我院的建议。该案经过再审、终审程序,均都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作出了撤销原判决、驳回湛江糖业公司诉讼请求的新判决,有效地维护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比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开展暂缓执行检察建议的存在问题

  (一)检察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的法律依据没有明确的规定,检法两家认识不一
  目前执行工作的依据种类繁多,除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外,还有法院内部的通知、批复,某次会议的精神,甚至某个领导人的讲话以及工作惯例等等,但均没有提到检察机关可以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规定。这主要源于对《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的“审判活动”理解不一致也即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包括执行活动?检察机关认为应从广义理解,既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也应包括执行活动,而法院却认为只包括狭义的审判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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