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明确排斥检察机关提出的暂缓执行检察建议,造成实践中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暂缓执行检察建议监督态度不一,处理的随意性很强,监督手段不硬,效果不一
如: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表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这种单方面的排除明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检察机关获取案件线索渠道不通畅
检察机关获得案件线索的渠道通常为自行发现、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诉、移送受理等方式。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不清楚,不会及时向检察机关申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开展暂缓执行检察建议的对策建议
(一)提高民事行政检察人员职业素质和执法水平
由于检察机关开展暂缓执行监督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工作中检法两家很容易在认识上或其他方面出现分歧意见,加上此项业务开展较晚,办案人员业务水平低,执法经验少等原因都会影响暂缓执行监督的开展。为解决这些方面的问题,首先,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专业水平,不断加强检察人员和检察机关对办理暂缓执行的监督水平。当前,要深刻领会中央政法委下发的《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的意见》以及两高会签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其次,积极开展暂缓执行监督岗位练兵,总结分析开展暂缓执行监督方面的经验教训,着力提高开展暂缓执行监督的办案技能。
(二)建立沟通制,提高暂缓执行监督建议采纳率
检察机关开展暂缓执行监督涉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在《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之前,检法两家在检察机关开展暂缓执行监督的问题上存在有分歧。这不仅是一个认识上的问题,也有一个协调、配合问题。对法院我们既要讲监督,又要讲配合,要形成良好的联系协调配合机制,多沟通,化解分歧,统一认识,才能达到预期的社会和法治效果。
(三)主动接受人大监督,争取人大支持,是提高检察机关顺利开展暂缓执行监督的有效途径
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之前,应主动向人大汇报,接受监督,同时,对人民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暂缓执行检察建议可建议人大进行个案监督或进行评议等方式,来实现改判目的。
(四)争取与法院联合会签开展执行监督领域的合作
明确将暂缓执行检察建议作为一种监督方式相关文件,对符合暂缓执行的检察建议,法院要暂缓执行;对不宜暂缓执行的,说明不采纳理由,法院要书面告知检察院。对检察机关已立案审查拟提出抗诉的案件规定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暂缓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
(五)立法建议
首先,提请全国人大进行立法解释,由人大通过立法解决检察院与法院分歧的问题;其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两高的司法解释分歧,同时也应裁决两家办案工作上的分歧。因此,我们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新《民事诉讼法》作出说明,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内容。同时,对于两高在适用法律进行司法解释发生矛盾的问题,也可以一并提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由其作出统一的法律解释。其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正在进入执行程序的民事案件有暂缓执行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决定立案审查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的要求。可以以“检察建议”等形式建议人民法院暂缓执行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院暂缓执行的“检察建议”后,人民法院应当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检察建议是一种比抗诉更灵活、更直接的监督手段,它使民事检察监督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有机的整体,更加有利于调动基层检察院搞好监督的积极性。这在实际工作中是行之有效的,是符合宪法精神的。笔者深信,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制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作为法制统一实施的民事检察立法和监督制度也将进一步充实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