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形势下反腐斗争的举措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论文摘要]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加强了反腐斗争的工作部署,提出了很多新的思路,振奋人心。但我们仍要清醒地认识到反腐斗争的艰难性、长期性与复杂性,必须在现有的反腐体制下作出更多更有益的尝试,才能真正有效地开拓反腐工作新局面。

  [论文关键词]反腐败 财产公示制度 贪腐零容忍制度 网络反腐

  一、财产公示制度

  众所周知,财产公示制度的推行受到很大的阻力,至今仍没有成功推行的地方案例。
  财产公示制度的目的是对公职人员在心理上进行有效地阻吓,使其在积累个人及家庭财富的过程中,注意不要利用个人的公权力来谋取私利。首先,该制度并不反对公职人员拥有巨额的财产,而是反对公职人员以权谋私;如果公职人员能够对其及其家庭拥有的财产来源予以合法、可追溯的解释,该制度对上述财产将予以保护。例如,公职人员通过下列手段增殖财产将受到保护:1.利用现有的合法财产进行合理合法的投资,包括投资股市等金融市场、投资房地产市场等等;2.合法地继承或受遗赠;3.偶然的合法收入如彩票中奖等等。第二,该制度要求对被公示对象及其近亲属财产的公示必须是全方位的,包括可以设想到的各种财产和利益而不能有所遗漏,否则,制度的推行会导致财产置换到不被公示的领域而导致制度流产。例如,对违建而无证的房产这种不合法但能不断带来孳息的财产,就不能遗漏。第三,该制度要求公示必须是全社会的,不能只对部分人员公开而对另一部分人员不公开;必须给予全社会成员对公示内容进行验证的权利,例如对官员房产的公示,必须给予任何人到房管部门对被公示对象拥有房产情况进行查询并获得真实结果的权利,否则,不能验证的说法与谎言无异。第四,该制度要设置社会舆论管道,让被验证为伪的公示结果通过社会新闻舆论进行“第二次”的公示。第五,对被验证为伪的公示结果,要对被公示人进行惩罚,以阻吓造假的心理冲动。
  财产公示与保护公职人员个人及家庭隐私的矛盾如何调和?有一种观点认为,一定层级以上的公职人员,掌握相当的公共权力,其个人权利必然要受到“合法地”侵害,目的是保护公职的廉洁性。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财产公示对象的范围如何设定?笔者认为,不能一股脑地将现有的庞大的公务员体系全部纳入公示对象的范围,因为工程浩大且没有必要。可以从国家级领导人,到省级,再到地市级,自上而下逐步进行公开,最终目的是达成乡镇级地方首长纳入到公示范围内。
  回到最初的问题,为何财产公示制度受到很大的阻力而无法推行?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相互关联的几点:
  1.当前部分官员及其近亲属的财产,确实大大超过合法收入及合法合理积累所得的财富程度。
  2.超出的原因是:
  (1)以权谋私得来的;
  (2)利用公权力带来的信息资源谋取的;
  (3)其他原因。
  3.上述官员害怕因公示导致的社会质疑以及接踵而来的惩罚而对公示制度的推行进行阻挠。
  4.这样的人不在少数,而且权力足够大。
  针对上述原因,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设定时间节点,对节点以前的“超出部分”进行“特赦”,既往不咎,也就是所谓的“一刀切”、“一切向前看”,并举出香港廉署治贪的成功案例。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有可采之处,也不失为顺利推行财产公示制度的有效路径。但也存在相当的问题:(1)“一刀切”意味着只能“切一刀”,不能现在“切一刀”,过几年又“切一刀”,否则会引发政府信用破产。(2)“如何切”的问题。是对时间节点以前的贪腐行为予以合法化?还是对时间节点以前的财产状况予以合法化?合法化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是宪法的特赦制度?还是通过特别立法解决?毕竟这样的做法与刑法的追溯时效制度有冲突的可能,只能通过人大立法的方式,才能解决与刑法冲突的问题。另外,对“超出部分”的合法化,是否意味着对该部分在时间节点以后的各种“孳息”亦合法化?对“超出部分”进行“时间特赦”,是否会造成社会的动荡不稳或对政府的不信任?笔者建议,可以通过提前退休制度或者辞职制度,结合财产公示制度,对“超出部分”进行“一刀切”。如果被公示对象不愿其财产被公示,那么请他主动辞职或者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政府亦通过立法承诺对以往可能的贪腐犯罪不予追究;如果被公示对象不愿辞职,那么请他接受财产公示制度,将相关财产进行公示,凡属应当公示而没有公示的财产,一律没收国有,并予以处罚。
  即使上述“时间特赦”得以推行,财产公示全面展开,如何保障全社会对公示结果的有效监督?是否需要开放所有各类新闻媒体对公示结果的毫无顾忌的质疑?哪一个部门有权对相关质疑进行验证并给予权威答复?是地方党委、政府、纪委还是检察院?哪一个部门有权对验证为伪的公示结果进行惩处?如何惩处?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必须通过立法明确予以解决。

  二、贪腐零容忍制度

  在当前的中国社会,对于腐败行为如何界定,哪些是礼仪馈赠,哪些属权钱交易,哪些是利用公权力带来的信息资源谋利,这种谋利是否可允许,立法并没有细致的界定,党纪亦只是粗略地规定。在这个问题上,很多公职人员甚至是司法人员,亦没有明确清晰的认知。
  1.利用公权力带来的信息资源进行获利是否需要规范或限制?例如,某地方首长因其公权,提前得知其管辖区域内某地块将进行大规模基础设施建设,该地块的房产在可预见的将来会大幅升值,因此该首长利用其合法财产投资该地块的房产,并获得了大额的收益。这样的行为是否需要
  规范或限制?笔者认为,应以该公职人员对可能带来利益的信息是否参与制定作为标准。仍举上面的例子,如果某地方首长本人就是“开展大规模基础设施建设”这一政府方案的制定者或参与制定者或提供意见者,那么基于“裁判员不能同时是运动员”的理念,该首长不能利用该信息谋取私利。另外,即使公职人员并非上述人员之一,但如果其利用信息谋取私利会严重影响到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或行业诚信,亦应当予以限制。例如某地征地拆迁办工作人员因工作职责获知上级政府将对某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为谋取私利,通过大量借贷筹措资金租用上述土地,并种植名贵植株替代以前的普通作物,后获得巨额补偿。由于该行为已造成公共利益本不应有的重大损失,亦应禁止。
  对上述情况以外的其余情况则不予限制,但仍应纳入财产公示的范围。
  2.与公权力没有关联的礼仪馈赠是否需要规范或限制?笔者认为:第一,在此对“没有关联”必须做扩大解释,必须是没有任何关联,没有过去或将来关联,没有可能关联。例如,某外地商人在本地没有任何投资,礼节性拜会地方首长时馈赠礼品,就不属于“没有关联”的范畴,因为该商人在将来有可能因投资本地而得到该首长的权力回馈。第二,必须明确规定馈赠的价值界限,例如礼品市值不得超过多少,超出部分必须向对方支付对价等等。第三,该价值界限定得必须适中,不能过低而导致无法执行,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不能过高而导致形同虚设。第四,对于礼仪馈赠,必须纳入财产公示范围,否则将无法监督。也就是说,即使是接受本属合法的礼仪馈赠,如进行隐瞒,亦属违法。
  3.与公权力有间接联系的利益输送,如何限制?笔者认为,在当前社会,大量存在着这样的例子,如没有直接权钱交易目的的“过节礼金”、烟酒、高档礼品等等,这些利益输送的目的可能是为了谋取将来可能发生的权力回馈,但事实上还没有发生。目前的立法对此行为的规制并不十分明确而细致。笔者认为,对此行为应严密法网,予以明确而细致的立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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