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院调解的功能(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诉讼作为法院唯一提供的纠纷解决方式已远不能适应形势的万变需要,而需要法院针对瞬息万变的形势敏锐地做出调整和改革,而且目前关于权利的平等保护的理念已深入人心,法院为保证所有的社会成员均有实现法律正义的路径,于是在常规的诉讼程序之外,还提供法院附设调解、法院附设仲裁等诸多ADR产品,甚或加强诉讼程序内出口的选择(诉讼和解),促使当事人选择与纠纷类型相适应的解决程序,以此探求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也由此使法院摆脱了单一、僵硬的诉讼程序提供者的身份,法院因此也成了多元、多样的纠纷解决中心,为当事人接近正义提供着多种路径选择。在法院提供ADR产品的过程中,“法院”应该被理解为各种各样救济机构的一种形式,而且“人们将不平诉诸法院”也应该理解为包括了不平者为有效地利用有关机构,而在专家的帮助下进行活动。

  四、节约成本,提高效率

  从经济的角度进行分析,就诉讼程序而言,当事人的成本支出主要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程序进展过程中的勘验、鉴定等费用及当事人的误工、劳神等机会成本和精神上的成本。法院的成本包括法院建筑物等固定资产投入及法院工作人员(包括法官及辅助人员)的工资支出等。当然,在各国现存的诉讼制度中,制度成本往往不是由当事人来支付,而是由政府在税收中支付。法院作为正义的最后防线,代表国家通过一系列的正当程序和规则来保护私权是不容置疑的,但随之也会产生一个问题,国家能否不计成本的提供民众所要求的保护其权利的最大可能的程序?答案应该很显然。正如Dworkin所说,我们有权期待努力提供保护权利的合理措施的程序,这种程序与国家能够提供的一般资源相匹配,并与国家需要提供的其他公共设施相联系。由是,国家提供的司法资源不是能够无限度扩张的,而是有合理的边界。
  诉讼程序的成本高昂问题已毫无疑问地成为目前各国普遍面临的司法危机,严重阻碍着民众对司法的接近。在英国,据Hazel Genn教授的研究报告,在大部分的小额诉讼中,总计的诉讼成本超过了总争议标的额,在大部分达到12500英镑的诉讼中,仅仅收取成本(也就是胜诉一方费用的约三分之二)就已经超过了争议标的总额,而英国所有个体纳税者的42%年收入在10000英镑以下。在葡萄牙,诉讼成本对当事人来说,如果只考虑支付给法院的费用,葡萄牙的民事司法不能说是贵的,但如果考虑全部的诉讼成本(包括当事人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诸如提交和复印文书材料费、交通费和通讯费等),则寻求司法救济确实是昂贵的。
  相较诉讼程序而言,法院调解的运作成本显然要低得多,当事人舍弃成本高昂的诉讼程序而选择低成本运作的法院附设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不斥为一种理性选择。在交易成本很低的情况下,如果能达成对双方都有益的交易,那么双方当事人就应该进行交易。实际上,大量的法律争议并没有诉诸法庭而是以和解方式处理的。在法院调解程序中,主持程序的中立者很多是退休的法官、法院的雇员、非营利组织成员甚或有提供无偿服务者,支付中立者的费用较支付给法官的费用肯定是大大减少。程序本身的运作相对自由灵活,不受证据开示、交叉辩论等正式程序规则和法律制度的制约,程序的运转费用自然就大大降低。程序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程序中贯穿着双方的交流与合作,不再有无谓的情绪的激烈对抗和对峙,当事人双方基于彼此的利益考量常常会争取尽早妥当解决争议,不存在无故拖延和迟延的可能,自然成本就会降低,而且基于合意达成的解决方案,当事人在接受和认可的前提下自动履行的可能要大得多,省却了诉讼程序中因不主动执行判决而引起的后续程序的支出。程序的非正式化、常识化运作方式更接近民众所熟知的日常生活,也常常使当事人更易理解程序的运作,不必需专业的职业法律家的强制介入,由此可省却大量代理律师费的支出,而律师费往往是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支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即使法院调解在作为诉前程序时并未达到预期效果,而重又开启诉讼程序的话,成本并未有实质增加。在美国,大多数参与州民事法院调解的当事人和律师认为调解要么对他们的诉讼开支不产生影响,要么减少了这些开支。
  法院调解能缓解诉讼程序迟延的不足,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迟延问题同样是目前各国诉讼程序不容回避的现象,而各国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程序迟延的问题。美国洛杉机上等法院有时将准备审判的案件当事人推迟长达5年之久,这种情形甚至促使洛杉机律师协会在联邦法院起诉加利福尼亚州,认为法院的资金不足导致了诉讼迟延并剥夺了当事人的宪法权利。当然5年的等待不是普遍现象,但程序的迟延是普遍存在的,在英国,自诉讼程序开始至高等法院作出判决的平均时间,在伦敦是161周,在伦敦以外是195周,县法院的可比数据分别为70周至90周。法国的司法统计数据表明,一审法院从就案件争点进行的全面听审到作出判决所经历的平均时间在延长,上诉审法院和最高法院同样存在着迟延的现象。
  正如成本高昂可能会阻却人们接近正义一样,诉讼迟延、效率低下同样也是对正义的拒绝。法谚“对正义的迟延即为对正义的拒绝”,时间的拖延有可能使司法救济毫无价值,即使诉讼程序正确地将法律适用于事实。当事人对司法救济的信任度会大大下降,司法威信的削弱也在所难免,间接地阻碍了人们对司法的接近。法院调解不但作为独立的纠纷解决程序可以快速解决争议,而且即使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又重新进入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当事人因在之前的程序中进行过沟通、交涉,对彼此的优势和劣势均有相当的了解和把握,当然在诉讼程序的推进过程中就可省却大量的交涉,提高诉讼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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