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摘 要]笔者在处理过保险案子的司法实践中,目前司法机关对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进行了扩大化的运用,刚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该条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文章试图从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限制条件和保险专业术语的不利解释问题三个方面进行阐述和确定,保证司法实践中《保险法》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能得以正确地适用,从根本上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保险合同;合同解释;格式合同;不利解释原则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保险合同当事人由保险人和投保人组成。所谓“不利解释”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之法律称之为不利于提供者原则,是指当合同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疑义时,应做出对提供合同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原则。该规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法谚,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司法实践解释中的具体表现。不利解释原则的含义有两点:一是作出对合同拟定提供方不利的解释;二是作出为了减少或免除责任一方不利的解释。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合同往往采取格式合同,拟定以及提供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只能被动接受或不接受。所以,在保险合同中的疑义利益解释一般是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30 条也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该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一、不利解释原则之适用前提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不利解释原则”存在误解,具体表现为:一是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统一。由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实际操作性,加上法院的一些审判人员对《保险法》和相关的业务知识比较生疏,不能很好地处理保险合同与其它商事合同之间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用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思维对待保险纠纷案件,使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二是不恰当地任意引用“不利解释”原则。一些法官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疑义,就首先引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苛刻。三是解释保险合同时,拘泥于文义字面意思断章取义而忽略了真实意思。以上情形导致了法律适用错误,审判结果大相径庭等问题,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往往会影响到一些保险合同责任划分,不利于防范道德风险,同时也损害了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
  作为保险合同解释的一项规则,不利解释原则只有在适用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情况下,方能得以适用。如同英国保险法学者克拉克所指出的:“不利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补充手段,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由于保单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因此在对保单条款进行解释时,法院首先应通过探究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的意图来阐明合同条款的内容。在探究当事人的意图时,可以采用隶属于该一般解释原则的一些辅助规则,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如文义解释规则、体系解释规则以及补充解释规则等。只有在运用前述解释原则以及该原则的相关辅助规则仍不能正确解释时,才能应用不利解释原则。
  二、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限制条件
  从不利解释原则制度背景来看,只有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时,才能适用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该规则的适用以保险合同条款存在歧义为前提,不针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更不涉及事实认定及举证责任分担问题。笔者认为,该规则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1.若保险合同的用语没有任何歧义,就说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空间。2.即使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文义不清,但经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同的解释而排除了歧义,也无该规则的适用。3.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证实,如通过其他解释原则已经能够合理确定其真实意图和含义,也不能适用该归则。4.除上述以外,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保险合同某一用语的含义,不利解释原则就不能适用。
  关于合同条款是否语义不清或者有多种含义,应当由法院根据客观情况予以确定,例如,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虽然在字典中有不同的定义而显得模糊不清,但只要其真实含义可以从上下文中清楚地推断出来,就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另外,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还必须以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用语的歧义的产生不承担责任为前提,如果某一条款是由被保险人拟定的,对因此产生的歧义就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经审批的保险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经保险监管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由于这类条款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即使是保险人也不能对这类条款作出变更,因此在适用这类条款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处于同一地位,故在这类条款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应当由保险监管机构进行解释,或者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解释,而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但是,对经保险监管机构备案的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由于备案不同于审批,实行备案制的保险险种的条款更多地体现了保险人的意志,故在这类条款发生歧义且运用其他解释原则仍不能获得正确解释时,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三、不利解释原则在对保险专业术语时的应用规则
  众所周知,保险合同充满了“专业用语”,常常使未受过保险专业知识的人迷惑,就连法律专业的人有时也会有不清楚的地方。当被保险或受益人对专门术语按普通理解与保险人按专业含义理解不一致时,是否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笔者认为,对保单文字含义进行解释时,一般应当首先按文字普通含义去理解词语。保单术语的专门含义要优先于文字普通含义。以上情形出现最多的是那些规定责任或除外责任的词语。这些词语可能是刑事犯罪的名称,例如盗贼;或者是获得了一种特殊的技术含义,例如保险危险中的“暴风”就有特殊含义,它并非普通含义上的“非常大的风”,而是专指17.2 米/ 秒以上(相当于风力表8 级以上)的风力,若小于这一衡量标准,就不是保险危险中“暴风”的正确含义。在上述情形之下,应按专业含义的解释从优原则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因此,《保险法》第31条所确立的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应具有实际意义。但另一方面,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适用必须要理解内涵才能符合《保险法》立法本意。
  保险合同,不论是格式合同或非格式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归根到底要探求当事人双方内心真实的意思。由于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固有的行业特征,而且行业专业程度较高。投保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被迫降到了最低,不利解释原则作为一种完善的手段,由此及时而生。作为解释合同众多方式中的一种,不利解释原则具有唯一性,各级法院只有严格遵守此规则,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现才能得到最大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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