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现场勘查与程序正义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论文摘要 现场勘查中的程序正义问题日益受到关注,正当程序不仅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并且有利于对人权的保护。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中必须严格遵守勘查程序,遵守相应原则。使勘查中获得的证据具有证明能力,顺利进入审判程序。

  论文关键词 现场勘查 程序正义 人权保护 证据能力

  在我国目前的侦查制度框架下,衡量现场勘查质量高低的标准主要是实体真实,既是否最大限度地提取到了证据,最大限度地揭示了案件的客观真实。而现场勘查的法定程序往往为人们所忽视。究其原因,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决定的。在这种诉讼模式下,衡量犯罪现场勘查质量高低的标准,在于其提取了多少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揭露和证实犯罪的痕迹和物品。人们审查证据的关注点在于证据本身是否真实,而现场勘查的具体法律程序、科学标准、技术规程的规范性问题往往被人们所忽略,检察机关和法院也很少由于程序违法而对客观上真实的证据的可采性提出异议。
  随着我国法治化程度的加深,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对现场勘查的程序正日益关注和重视。一些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诉讼理念和国际社会通行的诉讼规则、诉讼模式,已逐渐为我国所接受和推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推动了刑事诉讼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传统的流水线诉讼模式将逐渐让位于三角形的诉讼模式,审判机关充当着超然、中立的仲裁者的角色。侦查对于起诉尤其对于审判不再具有支配作用,反过来,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则无一例外的要受到来自于法官和辩护律师的实体性审查和程序性审查,一旦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受到质疑,其可采性就会受到否定。犯罪现场勘查中获取的一切证据材料及形成的一切推论,也不例外的要接受庭审的检查。现场勘查中所获取的证据,形成的推论一方面必须是真实的,另一方面在程序上必须合法、科学、规范。很显然,衡量现场勘查质量的标准,不仅仅是获取证据的数量及其对客观真实的揭示功能,而且包括证据的质量,即证据的证据能力或可采性。

  一、现场勘查的证据能力

  通过现场勘查所获得的物证想要成为定案的依据,首先必须要具有证据能力,也就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格。侦查机关在现场勘查收集物证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保证检体在采集前、采集中以及采集后未受到污染
  我们在对现场进行分类的时候有时将现场分为原始现场和变动现场,所谓原始现场既没有受到人为破坏或重大自然破坏的现场。当然,完全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现场显然是不存在的,我们只是尽力保障案发之后对现场进行妥善的保护,使检体在采集前未受到污染。同样在采集过程中和采集后也要保证检体未受到污染。尤其是在收集检体的过程中收集人员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防止因错误的操作而使检体受到污染,丧失证据能力。比如在我们都知道的辛普森案件中,采集人员就是因为未带手套,并且将不同的样本相互混合,从而导致了样本受到了污染,失去了证据价值。
  (二)收集物证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收集物证必须严格遵守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绝对不能只为了侦查破案,发现实体真实而放弃了对程序正义的追求。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和保障,放弃了对程序的追求,实体真实就无从谈起。我们绝对不能拿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侦查机关的权威来换取破案率。否则这种靠违反法定程序收集来的证据将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之外。
  (三)检验物证的过程要准确、科学、公开
  在检体未受到污染的理想状态下,检验物证的过程同样要保证准确无误。既检验程序要准确、检验方法要科学、并且检验的过程和方法要在法庭上公开。
  (四)物证需经庭审质证
  作为法庭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的特点。任何用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尤其是物证,必须要经过控辩双方的当庭质证。在刑事诉讼中,单个证据并不能完成证明的任务,只有一定量和一定质的证据相互结合、相互印证,才能达到证明所要求的程度。一个案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必须符合四个方面的要求:
  (1)据以认定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
  (2)每个证据都必须和待查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
  (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4)所有事实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一但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的过程中,以及在现场勘查前后违反了上述规则,那么证据的可采性,尤其是物证的可采性就有可能受到当庭质疑,从而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在法庭之外。

  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

  现行《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97版刑诉法没有具体规定,只是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有如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中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然而关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问题,包括英美法系中所谓“毒树之果”,法律则没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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