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对专业技术性裁量的司法审查(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与行政机关的履行程度
一般而言,行政裁量都具有混合性质,即混合了专业技术性裁量与政策性裁量。由于法院不宜随便介入专业技术性裁量领域,因此法院应当给予行政机关较大的裁量空间,但是对于政策性裁量,法院应将其视为一般性问题而做出相对严格和深入的审查。
因为在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律规范与技术操作规范享有更大的裁量空间,如果严格要求行政机关则不符合比例原则。但是问题是,如果行政机关在裁量过程中能够做更严密更严格的考虑,就可能使行政相对人免受损失或者降低损失,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做更严格的考虑?转换到履行程度问题上,如果行政机关的履行程度再提高一点,就可以降低行政相对人的损失,但是,行政机关目前的履行程度已经达到了较高的水平,那么此时,我们是否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履行程度提更高的要求?
笔者认为这时应当进行一个利益衡量的考虑。即在行政机关进行更高程度的履行职责的成本与行政相对人能够少受的损失以及是否会危害其他利益这三者之间进行衡量。具体如下:
设履行成本为x,遭受损失为y,危害其他利益为z,则若z\>0,则不能要求行政机关提高履行程度,因为会危害到其他利益。若z\<0,①x\>y,即履行成本大于相对人少受的损失,则没有必要要求行政机关提高履行程度。②x\ 三、专业技术性裁量被滥用的原因
(一)行政行为的单方强制性
专业技术性裁量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具有单方的强制性。行政机关常常无须得到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就可以做出行政行为,倘若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机关又有能力采取强制措施,导致了专业技术性裁量的滥用。
(二)专业技术性裁量的专业性与技术性
专业技术性裁量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人民法院贸然介入不仅容易引起司法干预行政之嫌,而且会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在这些专业问题的考量上,不利于行政裁量权作用的发挥。
(三)行政法律法规不完善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涉及行政裁量的内容越来越多,但这些条文大多都比较笼统,且没有章法可循,关于专业技术性裁量的内容更是少之又少,且现实操作起来幅度很大。
(四)行政管理的特殊性
行政管理必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这些问题既不为行政相对人了解,又不属法院干涉的范围,行政机关在执法的时候必然存在监督盲区。此外,效率是衡量行政机关业绩的重要指标,为了追求效率,不少行政机关滥用专业技术性裁量权,同案异罚的案件数见不鲜,严重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四、对专业技术性裁量的司法审查方式
行政裁量总在一定限度之中,绝不能陷入司法不可以介入的恣意妄为的自由。那么对于专业技术性裁量,司法审查的标准应放宽到何种程度?行政机关在专业技术领域享有的行政裁量权到底要限定在什么范围?
(一)设定专业技术性裁量的审查标准
当行政裁量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人民法院就要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当行政裁量涉及一般性问题,人民法院则可以进行相对严格的审查[2]。当行政裁量是授益性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门槛就要放低;当行政裁量是侵益性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门槛就要抬高。当行政裁量在紧急情况下做出,微小的瑕疵和疏漏是可以接受的;当行政裁量在正常情况下做出,那么司法审查的标准就要严格遵守。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以“韦伯内斯伯里不合理”为标准来限定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同时,除了“韦伯内斯伯里不合理”标准以外,还要规范司法审查,并且行政机关的履行程度问题也可以成为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有无过分利用自由裁量权进而导致“滥用职权”的标准。
(二)司法审查的标准客观化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所以,法院应防止从主观上对专业技术性裁量做出评判,避免对法律中的专业性、技术性用语做出任意解释,从客观语义上进行审查。法律、法规会中不可避免地使用专业性、技术性用语,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对这些词语的解释上享有很大自由。同一案件通过不同的法律解释可能得到截然相反的结论,如果不在解释这些专业性、技术性用于上设置一定标准,行政机关很可能对法律、法规滥加解释,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
(三)司法审查的重心由过程转为结果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不仅要考虑实体性因素,更要考虑程序性问题,因为任何实体性权利都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才能得到保障。人民法院应该尽可能地采取客观公正的审查标准,在对专业技术性裁量进行审查的时候,要重点审查做出裁量的过程[4]。例如,法院要审查行政机关在做出专业技术性裁量的时候是否考虑了相关因素,有没有不正当目的,以及采取该行政手段是否妥当及必要。此外,法院还要避免对专业技术性裁量的结果和价值选择进行直接评判。这对于防止行政权的恣意、武断和专横,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合理行使专业技术性裁量权是必不可少的。
五、结语
自由裁量是一定界限之中的自由,而非司法绝对不介入的恣意妄为的自由[5]。那么对于专业技术裁量,司法审查的标准应放宽到何种程度?行政机关对于专业技术领域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到底有多大?目前,对专业技术性裁量权的有效控制仍处在探索阶段,但无论如何,我们必须发挥司法审查的发挥作用。倘若司法部门放纵对行政裁量权的审查,特别是专业技术性裁量权的审查,行政权力将如同利维坦一般,摧毁法制社会的根基,阻碍我国法制社会的进程。
一般而言,行政裁量都具有混合性质,即混合了专业技术性裁量与政策性裁量。由于法院不宜随便介入专业技术性裁量领域,因此法院应当给予行政机关较大的裁量空间,但是对于政策性裁量,法院应将其视为一般性问题而做出相对严格和深入的审查。
因为在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律规范与技术操作规范享有更大的裁量空间,如果严格要求行政机关则不符合比例原则。但是问题是,如果行政机关在裁量过程中能够做更严密更严格的考虑,就可能使行政相对人免受损失或者降低损失,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做更严格的考虑?转换到履行程度问题上,如果行政机关的履行程度再提高一点,就可以降低行政相对人的损失,但是,行政机关目前的履行程度已经达到了较高的水平,那么此时,我们是否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履行程度提更高的要求?
笔者认为这时应当进行一个利益衡量的考虑。即在行政机关进行更高程度的履行职责的成本与行政相对人能够少受的损失以及是否会危害其他利益这三者之间进行衡量。具体如下:
设履行成本为x,遭受损失为y,危害其他利益为z,则若z\>0,则不能要求行政机关提高履行程度,因为会危害到其他利益。若z\<0,①x\>y,即履行成本大于相对人少受的损失,则没有必要要求行政机关提高履行程度。②x\ 三、专业技术性裁量被滥用的原因
(一)行政行为的单方强制性
专业技术性裁量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具有单方的强制性。行政机关常常无须得到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就可以做出行政行为,倘若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机关又有能力采取强制措施,导致了专业技术性裁量的滥用。
(二)专业技术性裁量的专业性与技术性
专业技术性裁量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人民法院贸然介入不仅容易引起司法干预行政之嫌,而且会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在这些专业问题的考量上,不利于行政裁量权作用的发挥。
(三)行政法律法规不完善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涉及行政裁量的内容越来越多,但这些条文大多都比较笼统,且没有章法可循,关于专业技术性裁量的内容更是少之又少,且现实操作起来幅度很大。
(四)行政管理的特殊性
行政管理必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这些问题既不为行政相对人了解,又不属法院干涉的范围,行政机关在执法的时候必然存在监督盲区。此外,效率是衡量行政机关业绩的重要指标,为了追求效率,不少行政机关滥用专业技术性裁量权,同案异罚的案件数见不鲜,严重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四、对专业技术性裁量的司法审查方式
行政裁量总在一定限度之中,绝不能陷入司法不可以介入的恣意妄为的自由。那么对于专业技术性裁量,司法审查的标准应放宽到何种程度?行政机关在专业技术领域享有的行政裁量权到底要限定在什么范围?
(一)设定专业技术性裁量的审查标准
当行政裁量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人民法院就要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当行政裁量涉及一般性问题,人民法院则可以进行相对严格的审查[2]。当行政裁量是授益性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门槛就要放低;当行政裁量是侵益性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门槛就要抬高。当行政裁量在紧急情况下做出,微小的瑕疵和疏漏是可以接受的;当行政裁量在正常情况下做出,那么司法审查的标准就要严格遵守。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以“韦伯内斯伯里不合理”为标准来限定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同时,除了“韦伯内斯伯里不合理”标准以外,还要规范司法审查,并且行政机关的履行程度问题也可以成为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有无过分利用自由裁量权进而导致“滥用职权”的标准。
(二)司法审查的标准客观化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所以,法院应防止从主观上对专业技术性裁量做出评判,避免对法律中的专业性、技术性用语做出任意解释,从客观语义上进行审查。法律、法规会中不可避免地使用专业性、技术性用语,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对这些词语的解释上享有很大自由。同一案件通过不同的法律解释可能得到截然相反的结论,如果不在解释这些专业性、技术性用于上设置一定标准,行政机关很可能对法律、法规滥加解释,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
(三)司法审查的重心由过程转为结果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不仅要考虑实体性因素,更要考虑程序性问题,因为任何实体性权利都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才能得到保障。人民法院应该尽可能地采取客观公正的审查标准,在对专业技术性裁量进行审查的时候,要重点审查做出裁量的过程[4]。例如,法院要审查行政机关在做出专业技术性裁量的时候是否考虑了相关因素,有没有不正当目的,以及采取该行政手段是否妥当及必要。此外,法院还要避免对专业技术性裁量的结果和价值选择进行直接评判。这对于防止行政权的恣意、武断和专横,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合理行使专业技术性裁量权是必不可少的。
五、结语
自由裁量是一定界限之中的自由,而非司法绝对不介入的恣意妄为的自由[5]。那么对于专业技术裁量,司法审查的标准应放宽到何种程度?行政机关对于专业技术领域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到底有多大?目前,对专业技术性裁量权的有效控制仍处在探索阶段,但无论如何,我们必须发挥司法审查的发挥作用。倘若司法部门放纵对行政裁量权的审查,特别是专业技术性裁量权的审查,行政权力将如同利维坦一般,摧毁法制社会的根基,阻碍我国法制社会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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