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公诉案件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出庭的法律意义及效率探究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论文摘要]理论界长期以来对我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是否可以不出庭存在争论,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而且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公诉人在简易审的案件中出席法庭,导致简易程序审判的诉讼结构由控、辩、审三方构架演变为法官和被告人两方对峙的态势,庭审呈现出较强的“纠问式”色彩,不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合法权益。为解决上述问题,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同时这一规定也引起人们对于简易程序公正与效率问题的追问。文章对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法律意义及由此产生的公正与效率问题进行了探讨。

  [论文关键词]简易程序 公正 效率 公诉人出庭

  引言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由于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公诉人在简易审的案件中出席法庭,导致简易程序审判的诉讼结构由控、辩、审三方构架演变为法官和被告人两方对峙的态势,庭审呈现出较强的“纠问式”色彩,不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合法权益,由此理论界产生了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公诉人是否可以不出庭的争论。
  为统筹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5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截然不同,明确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同时也是对我国理论界长期所争论的简易程序公诉人是否可以不出席法庭的一个终结性的结论。那么,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到底具有什么法律意义以及是否违背设置简易程序所追求的效率原则呢?本文试作探讨。

  一、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法律意义

  (一)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是程序正当性的重要体现
  公平正义,是司法活动的基本价值追求,是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公正决定效率,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效率服从于公正并促进公正,我们必须把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作为法律工作的生命线。简易程序程序的设立,不仅具有诉讼经济的要求,还承载着人权保障的价值,同时也要坚持公正第一的原则。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应当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一方面在于通过合理的设置,保障个案的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则在于程序公正本身——“公正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出庭支持简易程序案件的公诉,是刑事诉讼中程序正当性的重要一环,是以程序公正来确保证实体公正。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如果不出席法庭,那么审判员在庭审中,不仅要承担宣读起诉书和出示证据的职责,而且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反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任务,容易使法官产生为起诉书和证据辩护的心态,不能完全居中裁判,其导致的局面必然是由主审的独任法官来出示、宣读证据。此时的法官,既是形式上的控诉者,又是实际的仲裁者,控辩审三方的相互交涉变成了裁判者与被裁判者的对峙,在这种审判环境中,三角平衡结构被打破,违背了法官中立、控辩平衡的一般原理,容易导致法官身份错位,最终可能严重侵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例如当被告人对犯罪指控无异议,却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时,法官的身份就十分尴尬。或者由于辩护意见没有得到公诉人的反驳,法官本身又不能超越职权进行辩驳,只能采纳辩护意见;或者因为公诉人没有出庭,根据卷宗无法了解被告人具体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为了最大可能地避免错误裁判,会要求被告人、辩护人举证证明,无形中将原本应当由公诉人承担的证明责任交给了被告人,增加了被告人的辩护难度。
  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是现代法治最基本的程序正当性要求。简易程序实质是普通程序的部分环节和步骤的简化,但其简化应以维系控辩审三方履行各自职责的刑事庭审基本构架为前提,“在任何一种简易程序形态中,法官都被禁止与任何一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面接触,法官的所有司法裁判活动都要由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参与,这是维持简易程序公正性的必要保证。”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简易程序体系,基本上只要开庭审理,检察官无一例外的都需要出庭指控。如英国的简易程序体系,一种是根据书面诉状直接裁判,一种是治安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判,主要特点只是没有陪审团参加审判;美国的辩诉交易体系,不再经过正式审理而直接进入判刑程序;意大利的简易程序体系,法官可以直接根据案卷、辩诉协议、处罚令直接判决,或者必须快速审理;日本的简易程序体系,明确要求必须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些国家的简易程序体系,虽然进行了诸多简化,也有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但是都建立在对控、辩、审充分分离的基础上,被告人的自主权、异议权、辩护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按照公正与效率的理论,公正永远是第一位的,提高效率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不管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都应当尽最大限度的努力去实现,而公诉人出席法庭,无疑就是对公正的最有力的保障。因此,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公诉人应当出庭是追求程序正当性的重要体现。
  (二)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必然要求
  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之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案件审理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出庭支持公诉,二是对错误裁判提起抗诉,三是对法院的违法行为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具体到对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法律监督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人民法院是否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监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情况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然后由相应的人民法院决定;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同意的,即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的使用有提起权及监督权。

  二是对人民法院审理简易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主要包括:法庭的组成人员是否合法;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有无侵犯或剥夺被告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他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三是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行使抗诉权。一般而言,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容易成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盲点。因此,对于判决中量刑畸轻畸重、刑种适用不当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定不当的、定性有错误,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应当予以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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