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公诉案件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出庭的法律意义及效率探究(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可以看出,上述审判监督的主要方面是第二项,即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原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如果简易程序中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则根本无从发现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更不可能提出纠正意见,从而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充分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只有公诉人通过出庭活动,亲身体会、了解庭审活动,才能为抗诉、发出检察建议和纠违通知等监督行为奠定基础。可以说,公诉人出庭,通过直接面对整个法庭审理过程,是行使审判监督职能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
  简易程序作为刑诉法设立的庭审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分别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审判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且在2003年3月14日又会同公安部颁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但是,相关规定一方面允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另一方面对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如何开展法律监督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的许可以及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基本不出庭的做法,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缺乏亲历性,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对于庭审程序、审判结果的合法性缺乏足够的了解,导致法律监督活动缺乏针对性和实践性,法律监督权的正确行使必然受到影响。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应当出庭,从而从立法上确保和督促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审判监督权。
  (三)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需要
  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另一重要价值诉求,也是设立简易程序的根本立足点。被告人的知悉权、辩护权以及获得律师帮助权等权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也是刑事简易程序适用中所必须要保障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但简易程序是一种会使被告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并可能导致被告人受到有罪判决的程序。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法庭不必再对证据进行示证、质证。公诉人出庭是被告人获得辩护权的前提条件。如果公诉人不出庭作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对象开展质证和辩论活动。被告人面对的是纠问式的审判,它根本不可能针对控诉者本人进行反驳,其辩护权受到了极大的制约。辩论原则是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原则,所谓辩论原则是指在法庭审理中控诉方和被告方应当以公开的、口头的、对立性的方式进行充分的辩驳,未经充分的辩驳,不得进行裁判。没有辩论的审判是侵犯了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审判。因此,基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的需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公诉人也应当出庭。
  (四)规定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弥补了刑诉法立法上的缺陷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75条又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由此造成对简易程序公诉人不出庭案件审判监督立法上的缺陷和不协调,导致简易程序庭审活动的法律监督出现“缺位”,而仅仅依靠对判决书的审查来决定抗诉与否的事后监督是不全面的,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然弥补了上述缺陷和不协调,是立法进步的表现。

  三、规定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所带来的效率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率的上升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部分刑事案件已成为世界性的实践。一般认为,刑事简易程序具有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保障案件及时审理的优点。简易程序本身是通过快速处理达到最终公正。“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如果案件当事人在漫长的诉讼中所付出的物质、精神代价远远大于他所能从诉讼中得到的利益,那么即使最终法律还他以公正,这种迟来的正义对他而言已经失去了意义。通过简易程序迅速审判,无论对于被告人还是被害人,都是公正的一种体现。在当今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要办理更多的刑事案件,势必要降低每个案件的诉讼成本,而利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正是降低诉讼成本的可靠途径。简易程序节省了诉讼的时间,简化了诉讼的环节,诉讼成本必然降低。诉讼成本的降低使得司法机关能够利用有限的资源办理更多的案件。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简易程序,人们谈及最多的是它的效率,似乎效率就是简易程序的代名词。实际上,在法律体系中,正义不仅是一种现实可操作的法律原则,也是衡量法律优劣的尺度标准,追求正义是法的首要和最高的理想,正如罗尔斯所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简易程序也不例外。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并行设置,使得司法机关和被告人可以根据
  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不同的处理程序,使司法资源得到更大程度的合理配置,也使刑事诉讼制度实现社会正义的总量趋于最大化。出于实现社会整体正义最大化的角度来设定简易程序,这是我们在实践和运行简易程序中不可忘却的初衷。所以,简易程序无论在什么环节简化以及如何简化,必须能够基本保障程序的正当性,即固守最低限度的正义标准。而根据国际公认的国际人权保障标准,几乎都将被告人的程序性的权利保障、控辩平等、法官中立等,视为公正审判的最低正义标准。何况公诉人不出席法庭并不能加快案件审理进度,因为无论公诉人是否出庭,新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一般案件必须在二十天内审理完毕,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这一规定完全能够保证案件的快速审理。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也有利于避免因公诉人不出庭所可能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比如由于公诉人不出庭,被告人只能面对法官,没法有效地展开辩论活动,可能导致其翻供而转为普通程序,或者对判决不服而上诉。这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许有人会认为在目前检察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会造成检察成本的增加,而检察成本的增加本身就是不效率的。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在前面实际上已经做了回答,那就是公正审判的最低正义标准要求我们简易程序无论在什么环节简化以及如何简化,都必须要保障程序的正当性,而程序的正当性要求简易程序公诉人应当出庭,何况如前所述,公诉人不出庭也并不必然就是效率的。因此,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并不违背设置简易程序所追求的效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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