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管辖权异议的制度构建探讨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论文摘要]作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受案的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管辖错误或管辖不当而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比,惟独刑事诉讼在管辖权异议方面一直没有规定。管辖权异议是世界刑事诉讼的通例,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公正,促进司法和谐,因而我国有必要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

  [论文关键词]管辖权异议 制度构建 职能管辖 审判管辖

  刑事诉讼管辖是刑事活动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刑事诉讼程序从立案开始,当发现犯罪事实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责任时,前提是公、检、法三机关对该犯罪有管辖权以及哪一级、哪一地域的人民法院对此案件有管辖权。如管辖权的范围和权限不明,诉讼活动就无法展开或导致诉讼行为无效。尽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对刑事管辖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惟独管辖权异议一直未作出规定,致使管辖权异议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得不到合理解决。2011年8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布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遗憾的是,在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管辖权异议在该“草案”还是只字未提。本文将从国内颇有争议的李庄案谈起,试图就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发表粗浅见解,以期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建言献策。

  一、李庄案中的管辖权异议问题

  备受关注的李庄案于2011年4月终于尘埃落定,但李庄案的终结并不意味着有关学术争论就此罢休。该案诸多法律问题仍然值得法学界和法律界深思,譬如证人出庭作证、司法回避、妨碍作证罪、管辖权异议等。李庄案可能成为中国刑事辩护的一个拐点。限于文章篇幅,本文专就管辖权异议作一介绍,因为,无论媒体所称的李庄案第一季,还是律师陈有西所称的李庄案第二季,两个案件都涉及到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共同话题——管辖权异议。
  李庄案第一季由重庆市江北区检察院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12月30日,江北区法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审理。在该案一审开庭审理中,李庄当庭提出了5项申请:对龚刚模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要求龚刚模、马晓军等8名证人出庭质证;调取李庄在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的录像录音证据;将本案移交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延期审理本案。庭审一开始,李庄就提出:“申请江北区法院、江北区检察院所有人员回避。”“因为我在接受这个案件以后发现了一些问题,并且在看守所和民警发生过激烈的争吵。”审判长答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均没有整体回避的法律依据”;“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庄的行为地发生在重庆市江北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无需移交外地审理。被告人李庄提出申请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笔者认为,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抑或法律规定,都认可“整体回避”(即本院法官全体回避),如案件涉及本院院长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法院解释”)第18条、第19条和第22条都确认了指定管辖。在理论上,指定管辖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类情形:一是管辖权不明的案件,二是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案件,三是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或不能行使管辖的案件。“整体回避”则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形。然而,问题是:不论是指定管辖,还是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如何启动相应的程序呢?目前法律均无明文规定。
  而李庄案第二季案发于2008年。2010年1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检察院收到对李庄涉嫌妨害作证的举报,并将举报材料转交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局,该局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初查。2011年4月19日,该案同样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辩护律师在庭审前即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法院,法院不予认可。在审理中,李庄当庭再次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审判长当庭驳回。辩方认为,因漏罪案系李庄涉嫌在上海“引诱、教唆”证人违背客观事实,改变证言,故案件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法院。检方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法院审判。李庄案的原审法院,即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双方针锋相对。不知是管辖权问题,还是其他原因,本案带有戏剧性的结果是:法院裁定检察机关撤诉。
  据笔者所了解的情况,该案的管辖权值得商榷。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是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4条还是适用“法院解释”第14条确定本案管辖权?笔者以为,本案应当适用前者。因为,适用“法院解释”第14条有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发现漏罪的时间。如果在判决前就已经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其他罪行的,则不适用之;反之,则适用。显然,被告人李庄案第二季在判决宣告前,公诉机关早已发现李庄涉嫌两罪,而未一并起诉而已。如果按照前述法官的理解来确定管辖权,那么江北区法院将无法依据《刑法》进行量刑。李庄案第二季本属于“遗漏罪行”之情形,公诉人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8条之规定,要求法庭延期审理。依据牵连管辖理论,本案可以得到顺利解决,江北区法院也可以受理并审判李庄案第二季,然公诉机关未同时起诉该案,故而对该案丧失了公诉权,从而使该案程序问题变得扑朔迷离,外界议论纷纷。
  在上述两起案例中,管辖权异议被作为辩护方进行辩护的一种策略或者手段,该案为我们提供了有关管辖权方面的鲜活的司法实例:作为侦查工作被妨害的重庆市公安局是否有管辖权?当地的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刑事案件当事人对公安司法机关的管辖权能否提出异议?如果当事人能够提出异议,那么程序又是怎样的?对公安司法机关驳回申请的决定,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上诉或者复议?这些问题的存在揭示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性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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