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管辖权异议的制度构建探讨(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二、刑事管辖权异议的涵义、类型和意义

  作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管辖权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及意见》第36条及《行政诉讼法》第22条都作出了规定,因而基本上形成了一些理论通说。但是,何谓刑事管辖权异议?目前在刑事诉讼法学中没有统一的认识。有学者主张,“管辖权异议,是指法定主体向法院提出的认为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不同主张和意见。”有学者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而向法院提出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上述两种观点各有所长。但是,其外延似乎过窄,它虽合乎西方刑事诉讼实践,却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不符。国外刑事管辖通常是指审判管辖,而我国刑事管辖包括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因此,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管辖之规定,我们认为,刑事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受案的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管辖错误或者管辖不当而向该公安司法机关提出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尽管刑事管辖权异议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都属于诉讼中管辖权异议,但是前者比较复杂,包括职能管辖权异议和审判管辖权异议。职能管辖权异议主要是对立案、侦查阶段公安司法机关错误或不适当的管辖提出的异议;审判管辖权异议主要包括一审中的级别、地区、指定和专门管辖权异议。而民事、行政案件管辖权异议仅仅有审判管辖权异议,故而相对简单。
  刑事管辖权异议也不同于管辖权争议。管辖权争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对某一刑事案件有无管辖权所发生的争议。从主体看,它只是公安司法机关内部对案件管辖权所产生的分歧,而不是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从范围讲,它包括部门争议、横向争议和纵向争议。管辖权的部门争议主要是公安、检察、法院就案件管辖权问题发生的争议,管辖权的横向争议主要是公安、检察、法院各自系统内同级机关之间就管辖权发生的争议,如两个县级公安局就某盗窃案立案管辖问题产生的争议;管辖权的纵向争议主要是法院系统内上下级法院之间就案件管辖权发生的争议。横向争议与纵向争议又都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与公安司法机关就刑事案件管辖权之争执,而管辖权争议实质是公安司法机关内部管辖权之冲突。
  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异议本质上是为了保护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使当事人的诉权得到实现。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的管辖异议权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是获得公平审判权利的重要保障,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就被追诉人而言,管辖权异议是一种辩护手段或策略,是程序性辩护的重要内容。管辖权异议是三大诉讼法的共有现象,“我国只是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只有《刑事诉讼法》却对此一直没有涉及。”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情形并非个别现象,各地司法机关做法不一。故此,我国有必要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

  三、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原则

  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应当贯彻以下基本原则:
  (一)兼顾公正与效率原则
  管辖权异议重在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但是,它必然会增加司法机关的工作量,需要增设一些程序,可能延长诉讼期限,即同样存在一定弊端。因此,在制度或程序设计时,立法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兼顾公平与效率,对管辖权异议作出限制,防止顾此失彼。早在2003年,学者房保国曾提出了四项原则,即赋予当事人诉权原则、听证程序原则、确立证据规则和再救济原则。笔者认为,听证原则和再救济原则确无必要。再救济原则看起来很完美,但是它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增加诉讼成本,使程序复杂化。刑事诉讼具有多元价值,公正自然重要,但是效率也并非不重要。
  (二)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则
  有学者指出:“必须明确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及其相应的后果。只有如此,才能使程序更富有可操作性,使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更加明确。”至于建立怎样的证据规则,该学者并未提出。根据近年来理论研究和关于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与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不同,程序问题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管辖权异议属于一个程序问题,被告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并不会改变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规则。
  (三)实行“一裁终局”原则
  我们并不赞成学界提出的再救济原则的主张。如上文所言,再救济原则在许多制度设计中都得到了贯彻,在实践中也确实起到了纠正错误的效果。但是,对待该原则不宜绝对化,再救济原则看似完美,却不一定公正。故笔者主张,从现代诉讼理念出发,管辖权异议采用一步到位的设计理念,实行“一裁终局”原则,去除复议或上诉程序: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可以向受案的公安司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不再给予诉讼当事人上诉或复议等救济的,以减少诉讼环节,提高诉讼效益。

  四、刑事管辖权异议的制度设计

  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管辖”一章中增设管辖权异议条款,在法律上应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管辖权异议的法定理由
  管辖权异议的具体理由如下:一是管辖错误。主要表现为职能管辖错误和审判管辖错误。公检法等机关越权管辖案件,被告人可以申请管辖权异议。二是管辖不适当。其主要情形有:(1)办案机关与案件有利害关系;(2)本单位工作人员犯罪的案件;(3)案件涉及同级公安司法机关;(4)其他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案件。如果按照这样的思路设计管辖权异议制度,那么,无论是回避问题还是管辖问题,前文提到的李庄案件应该可以从中找到一个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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