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管辖权异议的制度构建探讨(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二)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主体
  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仅限于被告人,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1条(a)、(b)款的规定。二是申请异议的主体是被告人和检察官,如韩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条的规定,检事和被告人依法可以申请转移管辖。三是申请异议的主体几乎是所有当事人和检察官,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2条的规定,各诉讼方在侦查过程中可以提出改变管辖的请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检察官不得提出管辖异议,一方面是为了简化程序,另一方面检察官系专业人士,案件管辖权等程序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发现和纠正,因而没有必要赋予其异议权。
  (三)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机关
  在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受理)机关上,各个国家或地区有不同的做法。有的规定向正在审理的法院提出,如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法院之无管辖权由该法院本身依职权审理及宣告。有的国家规定向上级法院提出,譬如韩国。有的国家规定了多个审查机关,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被告人依法可以向正在审理的法院、上级法院或最高法院提出。就我国而言,笔者认为,在确定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机关时应参照韩国的做法,即将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权赋予受理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这样才能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维护公安司法机关的形象。
  (四)管辖权异议的程序
  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主要包括申请异议的时间、方式、步骤。对于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1)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各诉讼方均可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法国,各方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法院无管辖权的异议。(2)在法庭审理之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地域管辖只允许在开始法庭审理前变更”。(3)在开始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被告人只能在“审判程序中对他就案情予以讯问之前”提出异议。鉴于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具体实践,对于公诉案件的职能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确定为侦查终结前;对于审判管辖(包括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提出的异议,申请人应当在受诉法院开庭审理前提出申请。
  在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方式上,一般有两种方式: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允许书面和口头形式,口头提出异议的,办案人员必须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字或按指印。
  从总体上讲,管辖权异议需要经过申请、审查和决定的三个步骤。对于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审查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有关公安司法机关。一个刑事案件在一个诉讼阶段只能申请异议一次,当事人对决定不服,不得申请复议。
  (五)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效果
  有学者从侦查和审判两个阶段对此进行了探讨。在此,笔者想从公正与效率两个维度设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律后果。首先,对侦查行为的效果。侦查的任务是收集犯罪证据和抓获嫌疑人,是刑事诉讼的基础性工作。为了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故侦查行为不因申请管辖异议或管辖权异议成立而停止或无效,但接受移送的侦查机关有权对异议成立前的侦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其次,对强制性措施的效果。强制性措施是否有效,应以正当合法为前提,而不因申请管辖异议或异议成立而失效,接受移送的公安司法机关有权在最短期限内对异议成立前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依法作出有效或撤销的决定。
  第三,对审判行为的效果。审判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接受移送的或被指定管辖的法院应依法重新进行审查、审判,原受诉法院的诉讼活动一律无效。正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的:我国应建立起因管辖权错误、不适当管辖而导致否定的程序性后果的制度,将其列入程序性违法行为之一,而必须受到程序性制裁。[此乃当事人诉讼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程序正义的基本保障。
  第四,对诉讼期间和期限的效果。这里主要是指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和审理期限。管辖权异议成立具有中断而不是终止诉讼期限的效力。也就是说,公安司法机关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公安司法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和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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