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法律适用之规定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论文摘要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法律适用之规定主要适用属人法,但大陆法系国家主张适用本国法;普通法系国家主张适用住所地法;同时不少国家新近的国际私法立法实践主张适用有关法律关系准据法;还有些国家主张适用法院地法。可见,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法律适用准据法的多样化已成为重要发展趋势。因此,对我国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法律适用之规定增加连结点是完全必要的。

  论文关键词 法律适用法 民事权利能力 连结点 经常居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于2010年10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其第11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从此结束了自新中国成立以来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法律适用无法可依的历史。该法有关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法律适用之规定,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相比,虽然具有许多特点和优点,但由于其对连结点只做了单一的规定,与各国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法律适用准据法多样化发展的趋势相比,其规定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缺陷,实有专门研究之必要。

  一、我国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法律适用之规定的由来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人身和生存密不可分,是自然人的基本法律属性,且该法律属性是由其生存的社会政治、经济、道德、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条件所决定的,故各国基本上采用属人法作为准据法。我国立法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律适用之规定,虽然与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的规定大致相同,即将属人法作为其主要的准据法,并且我国仅仅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其实,在《法律适用法》实施颁布以前,我国不少法律法条都有将属人法作为准据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律适用却只字未提,出现了自新中国成立以来,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律适用长达60多年无法可依的局面。究其原因,可归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长期以来受重视公权、轻视私权的立法理念的熏陶
  我国在立法以及社会生活中,以领导者意志为转移,没有真正树立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不太注重私权的保护,不尊重私人的意思自治,仅仅尊重乃至崇拜公权尤其是领导者的意志。如宪法其本质应当是公民权利法,但是,我国宪法70%以上的篇幅都是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公民权利的相关规定却寥若晨星。虽然现行宪法先后通过了4个修正案,相继增加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以确认和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等内容,但总体上讲,宪法有关公民权利的条款仍然甚少。诚然,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公民权利的现实性特点。既然不太尊重私权,那么在立法中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不作规定也就在情理之中。
  (二)受我国长期以来立法所秉承的“宁有勿缺,宁粗勿细”的立法理念的影响
  受该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无论调整何种社会关系的立法,均是粗线条的和渐进式的,它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先制定一个粗线条的试行法,如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仅仅规定比较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仅仅规定国有企业的破产,如此等等,待该试行法实施一段时间之后,通过总结该试行法实施的经验教训,再制定正式施行的法律;二是在制定相关法律时,仅仅规定该法所应当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要方面,待该法实施一定期限后,再通过修正案或者重新立法的方式对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进行规定。我国有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之规定,正属于后者。即在制定《民法通则》时,仅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而未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法律适用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待时机成熟后再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法律适用作出规定。
  (三)《民法通则》的性质和特点使然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并非《民法典》,其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它只能是“通常之法则”,即它只调整通常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且仅仅调整上述关系的主要方面,不可能对所有的国内民事关系和涉外民事关系之调整作出明确、详细、具体的规定。虽然在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也考虑过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但一则鉴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之法律适用问题比较复杂,欧洲大陆法系和英美普通法系立法之规定差异很大,缺乏通行的做法可供借鉴,二则鉴于《民法通则》的性质和特点,可以暂时对其不作具体规定,待将来制定《民法典》或者《国际私法典》时再对其作出规定,最终,《民法通则》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之法律适用未作规定。

  二、我国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法律适用之规定的利与弊

  (一)我国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法律适用之规定的利
  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内已有的实践,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法律适用之规定的利,具体体现如下:
  1.利于调和两大法系在属人法理解上的分歧,符合我国的传统语言习惯。对于属人法,两大法系有着不同的理解,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常将其理解为自然人的国籍国法即本国法,而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则通常将其理解为自然人的住所地法,从而为反致的产生提供了条件。为了调和两大法系之间在涉外民商事关系方面适用属人法问题上的矛盾和冲突,国际社会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出现了以自然人的“惯常居所地法”部分地替代自然人的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之做法的趋势。我国现行的《法律适用法》,一方面充分考虑到了在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法律适用问题上不得不顾及自然人的属人法这一国际通行立法与司法实践;另一方面也考虑到经常居所地法之提法比“惯常居所地法”之提法更符合中国的语言习惯。一些学者甚至主张,采用经常居所地法之提法更有利于提高现代汉语的国际影响力,使现代汉语这一原本使用人群最为广泛的语种的语法习惯推向世界。进一步提高中国在国际社会的威望和影响力。所以,在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之法律适用规则时,没有照搬国际社会的“惯常居所地法”之提法,而是明确规定适用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法律。

  2.利于促进涉外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符合现实需要。随着跨国人口流动迅速加快,许多人离开自己的国籍国和住所地,使得他们的经常居所地成为他们主要生活、学习和工作中心地。某种行为是否可为,他们常常以经常居所地的法律制度等规则来衡量。如果在他们身上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被适用国籍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而不是经常居所地法,这很可能使法律适用的结果与他们的预期相差甚远,他们可能因法律适用缺乏可预期性而感到茫然,这不仅不利于他们权益的维护和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的维持,也与国际社会法治理念不符。所以采用经常居所地法律来规范他们的涉外民事关系,有助于维持他们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也符合他们已经习惯了的对法律制度的预期,这样的法律适用结果也容易得到他们的理解和支持。而我国《法律适用法》不仅在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大量适用“经常居所地”,而且在债权领域也使用这一连结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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