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论文摘要 论文以自然人的人格权为视角,以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为线索,集中探讨了学界对于是否应在民法典中单独设置人格权一章的各类看法,并对其争议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本文认为通过对人格权所保护的对象进行重新定义的方式,将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权益理解作是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的稳定状态所享有的排除不法侵害的权利,便能够化解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在法理与立法技术上存在的矛盾。

  论文关键词 人格权 独立成编 稳定状态 可分离性

  一、问题提出

  近年来在民法与司法实务界,对人格权的探讨与强调愈发普遍与具体,但最为基本且争议巨大的还是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编这一问题。《民法典草案》中单独设置第四编“人格权法”来较为详细的规定人格权,为人格权的立法构建了初步的框架。不少学者认为加快人格权法的制定,将其作为未来民法典的重要部分,不仅是对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体系的发展与完善,也是构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重要需要。也有一部分学者站在否定的立场上,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存在理论上的漏洞和技术上的障碍,因此不宜将其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于此,笔者拟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两方面展开论述,介于篇幅限制,仅以自然人的人格权为视角进行探讨。

  二、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可行性

  “人格权应否在我国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表面上来看仅仅是一个立法体系安排问题,但其实质上首先涉及人格权的性质认定”。对于人格权性质的认定首先体现在定义上,民法上的人格权就是指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赞同人格权独立成编者认为完善人格权迎合新时期对保障人权,弘扬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而反对者则指出人格权独立成编可行性上存在漏洞,一是人格权的来源上存在漏洞,既然“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意”就没有单独成编规定的必要,且主体意义上的人格与人格权所指的人格并不属于同一范畴。二是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而产生,断定“人格权是民法调整人格关系而产生的”,存在自然人基于人格而产生的人格关系属于法律关系而非自然现象,不能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的矛盾。三是人格权基本权能上存在理论漏洞,集中表现在对生命权的客体的和支配性问题上。
  针对以上否定方对于人格权独立成编存在的理论漏洞,笔者认为第一个问题是基于对人格权与人格制度的不可分离性来考虑,认为其应当为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所涵盖,没有必要单独成编立法。这一观点存在商榷之处。首先,《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的18项民事权利中,一半以上涉及到人格权。而人格权益只有与主体资格相分离,形成独立的权利而非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具体的人格权而非人格受到伤害才能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人格权与人格制度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分离的,人格利益是能够作为独立的权益进行保护的,因此民法总则基于主体制度对人格权的的规定并不能涵盖人格权法的内容。其次,既然人格遭受侵害的对象只能是具体的人格权而非人格本身,那么主体制度便不能涵盖各种具体的人格关系,只能通过专门的人格权制度予以调整,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提供了现实依据。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拟从变更对人格权保护的对象的定义上来解决,将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权益理解作是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的稳定状态所享有的排除不法侵害的权利。将其所保护的具体权益表述为一种排他性的“状态”,可以解决人格权法在制定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一是可以回答以上否定者所提出的人格权法调整对象是法律关系而非自然现象的矛盾,当人格权的调整对象,即作为独立权利的具体人格权益理解作人格关系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状态而非人格关系本身时,其调整的行为便迎合了民法对调整对象的要求。自然人基于人格而产生人格关系是一种法律现象,但是其人格关系的稳定状态,更确切的说是与人格关系相分离具体的人格权益的合法状态受到非法侵害时,便成为一种自然现象,当他人的行为使公民的人格权益的稳定状态受到侵害,使其处于更加不利的状态或有不利危险的状态时,便受到人格法的调整。二是可以回答否定者对于人格权立法技术上障碍的质疑。当人格权所调整的对象理解作是人格权益的稳定状态不受非法侵害时,作为前提和作为结果的权利便是两个不同层面的内容而非同一概念,化解了否定者所提出的人格权不能同物权、债权等权利并列的矛盾。
  对于健康权和名誉权的“支配性”,尹田教授曾提出既有理论将健康权的支配权描述成“健康维护权,对劳动能力的支配权”或者“体育运动员参加竞赛就是处分自己生命、健康”忽视了自然人对其劳动的能力、健康或优良的名誉的利用行为遭侵害时不得认作是对相关权利本身的侵害。以上说法笔者并不赞同。例如,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在体育运动中体育运动员参加竞赛,对自己的生命、健康进行支配与利用,使本身处于稳定状态的生命权健康权有受到侵害或者有的可能,属于行使支配权。在其利用行为受到侵害时,并不是不应将该行为视作对权利本身的侵害,而是在该特定的状态下所受到的侵害是合理且具有预见性的(如体育竞赛中双方对抗可能造成受伤是可以预见的),法律对所可能造成的结果的发生并不持否定态度,因而对这样一种利用行为所导致对稳定状态的虽然侵害了生命健康权利,却在承担责任上存在阻却。当然,这样的特定情形也是有限度的,当其利用的行为超出合理的范围构成滥用时(如在体育竞赛中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使得他人受伤,使用兴奋剂使自己生命健康的稳定状态遭受侵害),对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便超出了预见范围,此时就不能认为该利用行为造成权利侵害享有免责了。因此,笔者对于劳动健康等利用行为不应视作对相关权利本身侵害的说法并不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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