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可行性与必要性(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三、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通过前文以及相关学者的论述,可以得出人格权独立成编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具有可行性的,是符合法理与立法宗旨的。介于人格权在当今社会生活与市场经济中占有越来越重的位置,人格权益应当受到充分的保护这一点学界早已没有争议,其争议的焦点是其是否应该单独立法。以王利明为首的学者认为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是对社会发展现实需要的回应,凸显对该权利的保护。纵观新中国成立后的立法进程,我国在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设置经历了巨大的发展。1986年《民法通则》在第五章专章规定民事权利,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2004年《宪法》的修改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载入宪法,成为我国各项立法的基本准则。《侵权责任法》在第2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18项民事权利,其中对人格权的规定占到一半以上。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立法模式中,无论是采用法国法的三编制体系还是德国法的五编制体系,人格权都没有独立成编。“传统民法过于注重财产性权利而忽视了民法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人格权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这种重物轻人的做法本身便是一种缺陷。”
  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则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认为人格权已经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便没有必要单独规定人格权。笔者认为制定与《侵权责任法》并行的人格权法仍有必要,首先从性质上说,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其提供救济的时间是在受害人遭受侵害后,而人格权法属于权利法,是确认公民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及其权能的法律,对其享有并不以受害人遭受侵害为前提。再者,侵权责任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对人格权,并非具体到将各种绝对权的法律都纳入保护,因此不能替代权利法的存在。
  最后,由于我国对于人格权的保护还处于发展阶段,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仅仅依靠《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中对人格权零散而有限的规定并不能使其得到充分的保护,因此应当单独制定人格权法。
  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缺乏必要性的第二个原因在于,其认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均没有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做法,且是“人格权固有的宪法性质阻却了各国民法典编纂者对人格权做出正面的赋权性规定并将之独立成编的任何企图。”尹田教授甚至指出,仅因“人格权十分重要”便进行“设权”的行为是十分草率的,人格权需要向宪法权利回归而不是独立成编。指出民法典草案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表面上是突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实则降格减等,使其从宪法权利彻底沦落成为由民法创设的民事权利。他认为这种做法完全缩减了自然人基本权利的保护领域,民事司法直接向宪法寻找裁判规范之依据的进路。只有当人格权向宪法权利的回归,当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不再囿于民法规范本身之时,当人格权不再被错误的视为是一种由民法所调整所谓“平等主体之间的人格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时,人格保障才会出现广阔的辉煌前景。
  对于这一看法,笔者并不赞同。首先,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原因是源于这些国家能够通过宪法扩张适用的办法对人格权权进行保护,而目前我国宪法对相关的权利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与其说是赋权不如说是宣示,因此不具有可援引性,不能直接援引于具体的民事案件中,只能通过民法等部门法加以转化和具体后才能将相关权利在裁判中加以保护。因此,将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使其系统化具体化,才能使宪法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具体明确,才能真正受到司法的充分保护。宪法规定的原则性和概括性为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的必要性,而人格要素的可分解性也在从技术上支持了具有宪法性权利的人格权在民法等私权领域中中具体化。再者,对于将人格权在民法中独立成编实则缩减了对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与力度,使其从宪法性的权利降格作民事权利的看法,笔者认为其一方面忽视了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对各部门法所起到的统领和辐射作用,人格权虽然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但这并不影响其仍享受宪法的保护,独立成编并非是对保护范围的限制,而是对宪法原则性规定的转化与具体化。另一方面忽视了宪法与部门法之间,不同的部门法之间所客观存在且在新时期愈发被强调与提倡的学科间的互动。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并不意味着对于人格权的保护自此局限于这一部门法,相反其在将人格权从宪法性权利具体到私权的同时,通过各学科各部门法之间的相互配合与互动,给予人格权更充分的保护与更大的发展与完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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