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鉴于此,为了保证宪法确认的公民权益和自由能为公民实际享有,将来的宪法文本修改应充分参照国际人权公约和德国等国宪法的成功范例,在宪法权利限制中明确公民宪法权利行使的范围,国家权力限制公民宪法权利的目的和限度等具体事宜,实现宪法核心价值的回归。就宪法权利限制的原则而言,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公民宪法权利行使的范围,国家权力限制公民宪法权利的目的和限度。第一,明确公民宪法权利行使的范围是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权利冲突现象的产生。正如有学者指出“人格尊严的概念同时蕴涵了权利和义务双重意义,因而使之成为宪法的核心价值有助于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并在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形下为界定权利的依据提供依据。”第二,明确宪法权利限制的目的在于确立这样的一种理念:为了保障人的生存和发展,为了实现人的价值,对个人的合法利益、自由和权利的法律限制的理由必须是同出于保护其他的合法利益、自由和权利。正如罗尔斯所强调的,“基本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一项基本自由只能因其他基本自由而被限制或否定,“限制自由的理由来自自由原则本身。”所以,基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权利进行限制,然而公共利益并不是目的,它仅仅是人实现其自由和权利的手段,基于公共利益对权利的限制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障人的生存和发展,为了实现人的价值。第三,明确宪法权利限制的限度或界限,强调对国家权力否定性的规定,目的在于“防止政府权力对个人自由和财产的任意侵犯”,著名的美国宪法第1条和第l4条修正案的目的正在于此。虽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权利进行限制,但是权利限制并不是无限的。正如米尔恩指出的,“有某些权利,尊重它们,是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的要求。”皮尔睿也说过,“有些基本权利政府是不能侵犯的,即使全国的多数人积极地拥护也不可以。”因此,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当是有界限的,也就是说,“限制”本身也要受到严格的限制。‘权利的基本内核不得限制”几乎是世界各国宪法中的共识性规定,国际人权公约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明确权利限制的目的,树立基本权利内核不得限制的宪法理念,在宪法中清楚规定具体的限制条款,有利于防止法律对基本权利作出更多的限制。因此,“宪法必须规定限制人民的自由权利的具体条件,法律不能违反这种规定,去限制人民的自由权利。”同时,由于我国对于宪法权利的限制只有法律的一般保留,这样没有区别的做法过于绝对,也不符合变化的实际。因此我们亦可对需要限制的公民宪法权利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即依据权利对公民的重要程度,对其施加的限制也不同。如德国基本法就是针对其确认的各个权利和自由的不同性质,区别不同的程度、范围和方式,授权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予以限制;这种区分式保留表现为单纯法律保留、加重法律保留、概括限制、毫无限制保留。因此亦可借鉴德国的经验,依据宪法权利的性质对其进行区别限制: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使人之为人的“自我保存”意义上的权利,除非是在必要的情况下,如抵御流行疾病之危险、处理自然灾害或严重事故、维持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以及国家的存在及安全等特殊情况下,绝对不能限制;选举权、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这些重要的“自我表现”意义上的政治权利可以在例外情况下由法律作出限制;而财产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等主要针对人的发展起到“物质保证”的社会经济权利,可由立法或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予以限制。最后,在具体条文的修订中要体现宪法保留、宪法授权、合理限制和程序限制等内容。如关于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等权利的设定上,鉴于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涉及到人的存在和价值问题,法律应当以最审慎的态度和最公正的程序对它加以限制。有鉴于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宪法程序性条款都与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保护紧密相联,在将来修宪时在宪法中增加“事先且合理补偿”的内容和“依正当法律程序”的条款。关于紧急状态相关条款的设定上,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比照大多数国家宪法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对其的完善问题,至少应当包括三个要素:不得限制的权利种类、紧急状态的期限以及限权行为的审查方式等。
公民宪法权利限制是权利理论和宪政理论的重要内容,是权利保障不可分割的一面,也是权利得以具体化从而实现的前提或条件。因而完善我国宪法权利的限制,使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及其“限制性”的问题,能在宪法的最高理念及拘束力的影响下,能在法律制度内尽可能完善地运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