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诚信、交易成本和个人权利——和谐社会的法经济学研究(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依靠交易频率和信息的灵敏度来制约机会主义行为的社会机制多存在于私人领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熟人圈子内。随着市场和社会的发展,陌生人之间的一次性交易会越来越多,乃至成为一种主要的交易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依靠法律的手段来制约机会主义行为。法律手段是否有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的目标是否和社会普遍存在的价值观念协调即社会遵守法律的诚信度。“与一个社会的道义上的观念或实际要求相抵触的法律,很可能会由于消极抵制以及在经常进行监督和约束方面所产生的困难而丧失其效力。”而社会遵守法律的诚信度又取决于个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这一点。

    首先,法律对机会主义行为制裁的力度决定个人利益最大化得以实现的方式,从而决定社会的诚信度。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体现在对机会主义的直接制裁。在任何一次交易中,采取机会主义行为更有利于实现自我利益的最大化。行为人之所以不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一般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对方事后的报复,二是法律的制裁。在与陌生人进行一次性交易的情况下,行为人一般只需考虑后一种因素,即招致法律制裁的可能性以及制裁的力度。如果法律对机会主义的制裁力度足够大,个人利益最大化得以实现的方式就是信守合约。当信守合约成为一种普遍的长期的行为,诚信就成为社会普遍的价值观念并不断强化,这将大大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相反,法律对机会主义行为制裁无力,行为人就会据此判断采取机会主义行为所带来的利益大于法律制裁的风险,从而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以实现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当这种现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时,就必然会降低社会的诚信度。

    其次,法律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合理约束的有效程度决定了社会诚信形成的机制是否有效。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体现在避免国家权力的行使由个人的任性所决定,从而避免个人的权利遭到国家权力的侵害。在“丛林状态”中,每一个人都要防范来自其他所有人的侵害,因而自我保护的社会成本最大,而效果又最不理想。国家之所以能够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主要是因为它解决了上述问题。自从国家产生之后,由于个人力量的联合存在巨大的交易成本,个人面对国家权力的侵害往往是无能为力的。“个人反抗国家强制力的费用,历来导致对国家规章的冷漠和顺从,而不管这些规章是多么不堪忍受。”。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侵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既得利益的侵害,如无偿征用个人财产;二是对可得利益的侵害,主要表现为限制和剥夺一个公民应当具有的权利,如对经营权、居住权的限制。

    如果国家权力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控,必然会导致对个人权利的侵害,从而破坏了信誉机制的形成。一方面,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缺乏有效监控的权力在当权者手电会产生租金,从而刺激了人们的投机行为,因为相对于取得千千万万消费者的信任和通过正常的市场竞争的手段来取得竞争优势来说,贿赂一个当权者成本小、收益大且见效快。在这种状况下,市场主体对当权者的好恶比对经济规律更有兴趣,必然是投机而不是诚信在市场主体的头脑中居于支配地位。另一方面,由于权力行使的不确定性,国家不能给市场主体提供一个追声长远利益的稳定预期和重复博弈的规则,从而促使大部分市场主体追求短平快,信誉机制难以形成。这是因为信誉是通过市场主体的长期投资来形成的,信誉带来的利益属于一种长远利益,在国家权力的行使具有很大随意性的情况下,这种长远利益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以至于难以对市场主体形成吸引力。可以说,当前社会诚信的缺失并不是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附带后果,恰恰相反,它是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程度不够造成的,是计划经济的惯性力所造成的非市场因素在资源配置和财富分配当中还起着相当大的作用,从而破坏了信誉形成的机制。

    最后,在个人权利没能得到国家切实的保障,个人在公共领域普遍缺乏安全感的情况下,进一步强化私人领域的道德信条对于实现自我利益的最大化来说就显得尤为重要;同时,公共领域特别是国家,就作为私人领域的对立面而普遍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中。“兔子不吃窝边草”,这形象恰当地表明了中国传统的道德主要表现为熟人之间的道德。整个社会就是由无数分散的、封闭的“窝”组成,离“窝”越远,道德的约束就越弱。社会诚信的缺失在中国人当中并不是偶然的,更不是最近才形成的。梁启超曾经指出:“我国民所最缺者,公德其一端也。林语堂对中国人的这一缺陷做了更为形象的描绘:“家庭与朋友一起组成了一座有围墙的城堡。城内是最大限度的共产主义大协作,相互帮助;对城外的世界则采取一种冷漠无情,一致对抗的态度。结果正如人们所见到的那样,家庭成了有围墙的城堡,城墙之外的任何东西都可以是合法的掠夺物。”闭而造成这一缺陷的根本原因与其说是以“爱有等差”为原则的儒家思想灌输和统治者对家族伦理的维护,不如说是国家对个人权利保障无力乃至于进行随意地侵害,使得个人在公共领域无法形成稳定的利益预期。从而使得个人对私人领域的依赖性更强。

  三、和谐社会中的个人权利

    由上可知,培育社会诚信、建设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保障个人权利。那么,和谐社会中的个人权利应该具备哪些内容呢?这可从三个层面理解。

    第一个层面不妨称之为基础性权利,主要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有关思想言论的权利三类。

    人身权在法律上表现为个人的人身自由和安全以及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害。人身权是和谐社会中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公民享有其它一切权利的前提条件。如果公民的人身权得不到切实保障,社会诚信就无法树立。文革时代,由于人身权得不到切实保障,哪有社会诚信可言。之所以有些人认为那个时候社会中的欺诈现象反而不如现在多,只是由于在人民公社和严格的计划经济条件下,人们的交易单一,即只存在国家与个人的交易,从而大大压缩了滋生欺诈的空间。

    财产权是个人权利的核心。财产权对于社会和谐的重要意义在于它可以保障个人的自由,使个人摆脱对他人的强制和依附关系。从个人角度看,私有财产为个人自主地安排自己的生产与生活提供了可靠的物质保障。“私有财产通过提供一种可行的从潜在的剥削性经济关系中退出或者避免进人的权利,保护了个人的自由。从社会角度看,对财产权的保护可以弱化单个的个人、组织乃至国家对于个人的强制和奴役的力量。私有财产是“自由的最重要的保障,这不单是对有产者,而且对无产者也是一样。只是由于生产资料掌握在许多独立行动的人的手里,才没有人有控制我们的全权,我们才能够以个人的身份来决定我们要做的事情。

    有关思想言论的权利主要是指思想的表达与传播不受不合理的限制。言论自由对于建构一个和谐社会意义重大:首先,言论自由可以增加信息传播的灵敏度,从而抑制机会主义行为的产生。在传媒发达的今天,言论自由的这一作用将体现得更为充分。其次,言论自由可以促进知识的交流,从而增进人们理性把握客观事物和正确决策的能力,减小社会摩擦力。第三,言论自由可以使人们心中对国家和社会的不满情绪得以及时宣泄,而国家也能够据此发现问题和采取相应的对策。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不仅是促进民主政治不断完善的重要手段,而且是促进社会和谐的必要条件。马斯洛从心理学的角度对钳制言论自由的危害进行了较有见地的分析:“在那些新闻、消息事实的来源被切断的国家,在那些官方的理论与明显的现实极相矛盾的国家,至少一部分人采取玩世不恭的态度,不相信任何价值,不抱任何希望,甚至怀疑不言而喻的东西,人与人之间的一般关系的深刻的瓦解、丧失道德,等等。另一部分人似乎采取了更为被动的方式:沉闷、顺从、丧失主动性,丧失能力和与世隔绝。

    第二个层面是政治权利。个人的政治权利是指能够促进民主政治发展所应当具备的各项权利,主要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政议政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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