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夫妻财产制度实践问题研究(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这里的问题在于:一,没有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法律的效力位阶不高;二,没有对“日常生活”做出比较具体的界定。我认为,在我国准备制定的民法典中。应该仿效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将这一制度规定下来。另外,对“日常生活”应做出比较具体、可操作的界定。法律不具有可操作性就落实不了,形同虚设。

  但是,时代的变化、家庭生活水平的不同等因素往往会对“日常生活”的界定带来不少困难。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日常家务之范围,依各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及因为其行为之目的而有不同,由外部正确判定,甚为困难。然如依内部情事而定其范围,不独有害于第三人,结果反有碍夫妻共同生活之经营,故应就家事之规模及其外部的生活样式,以定其范围。其生活状态之外表,虽与其收人之现实不符,第三人应就此外观而受庇护,从而类推适用表见代理之规定,对于信其在日常家事范围以内而并无过失之第三人,应予以保护闱。据此,我国可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考虑从第三人的角度对日常家事做出一般性的规定,并授权各地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相关法规、规章,具体指导法院对日常家事进行判断。为更好的判断一项事务是否为日常家事,立法还应做出例外规定,比如股票交易行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不动产和大额动产的行为等一般就不能界定为家事代理行为。因为这些行为往往使得债权债务关系持续时间很长、总标的额比较大,一旦夫妻关系变化,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其间的关系就会更为复杂,不利于第三人债权的实现。

  一项事务属于日常家事并不必然导致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当判定一项事务属于日常家事后,是否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还需考虑以下例外情况:夫妻另一方事先明确告知第三人不承担行为后果;夫妻书面约定一方进行法律行为,不管该法律行为是因日常家事还是非日常家事,由此而生的债务归该人负责,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进行法律行为的该当事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仅由本人承担行为后果。

  经过上述分析,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可以比较明了地区分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和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了: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行为所引起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由该个人以个人财产偿还。基本原则如此,在实践中,还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当夫妻一方承担个人债务时,夫妻通过协议将本属于债务人个人所有财产或者夫妻共有财产约定为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通过离婚协议、离婚判决转移个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该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以其债权为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夫妻双方处分身份关系的行为,债权人当然无权撤销,但当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则可通过行使撤销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当夫妻一方承担个人债务时,未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转移给夫妻另一方,该行为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仍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有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权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夫妻另一方作为第三人时同样适用。这样规定,也就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避免因恶意转移债务而难于实现债权。

  (三)当夫妻承担共同债务时,夫妻以各种方式和手段将一方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并不会给债权人带来影响。原因在于,只要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夫妻双方就对该债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夫妻之间不管通过何种方式转移财产,只要是在夫妻之间移转,就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他可以向夫妻中任何一人或者夫妻双方主张其权利,夫妻任何一方都有义务全额清偿。也就是说,夫妻之间的协议只对夫妻二人产生效力,对第三人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即使离婚后,债权人仍可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其合法权益并不因夫妻之间的约定受到损害。夫妻之间的订约权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以契约方式约定其财产关系的权利,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其行使权利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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