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在夫妻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时,只要妥善解决了该债务的性质问题,确定清偿主体就很简单了。这也说明,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重要性。
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共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夫妻一方通过与第三人伪造债务等侵占夫妻另一方财产。在这种情形中,夫妻双方与第三人实际上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因为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伪造了相关的证据,比如欠条,证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第三人负有债务,而此时夫妻另一方大多无法证明该欠条是伪造的或者该笔借款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而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种问题的出现,一方面在于法律关系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也在于法律对其规制不严。为尽量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尽量维护善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有必要规定,当夫妻濒临离婚尤其是已经离婚或者确实长期分居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夫妻一方签字的欠条前来向夫妻另一方索债时,法律应该赋予该夫妻另一方这样的权利:要求签字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当然,当第三人有证据证明该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可。另外,立法也可考虑当夫妻一方代表夫妻双方进行标的达到一定标准的法律行为时,要求必须有夫妻双方的签字,否则一律归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且善意第三人享有撤销权。这实际上也是适用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有时候,尽管夫妻一方所为的行为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但是该款或者用于该借款一方个人挥霍或者用于他(她)-W婚姻第三者之间的生活。这样显然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再要让其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显然不公。所以,法律做出严密的规定是有必要的。
三、夫妻一方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双方出卖、赠与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应取得一致的意见[句。所谓处分权,就是所有人对财产(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这里就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夫妻一方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消费的处分行为,即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另一种是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让的处分行为,即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一)事实上的处分行为
对于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学者们一般认为不需经夫妻另一方同意即可做出。但实际上,这种行为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构成恶意高消费时就会对夫妻另一方造成损害。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所以,法律也应将这种行为纳入其关注的视野,进行合理的规范和调整。
这里所说的一方恶意高消费,在婚姻关系一直持续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很多非法律手段来解决,就算不解决,也因为双方的亲密关系和感情而不觉不公平。但一旦一方提出离婚,不公平现象就出现了。而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该条文可看出,我国的离婚赔偿制度只维护婚姻当事人的人身、精神权益,而对合法的财产权利未提供充分的保护。随着法制的发展,法律保护的权利层次越来越高,宪法也从单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发展到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如卢梭所言:“财产是市民社会的真实基础,是公民事业的实际保证;如果财产与个人行为相脱节,那么就没有什么比逃避责任和蔑视法律更容易的东西了”。由此,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应该加强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夫妻一方通过恶意高消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赋予夫妻另一方一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对于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婚姻法》并未给出明确、直接的规定。但根据共同共有理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