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一般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善意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擅自处分人赔偿另一方损失;该行为无效,返还财产。
1.第三人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翩。物权法颁布之后,对善意取得制度进一步拓宽到不动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符合物权法第106条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三个条件,第三人即可取得所有权。这时的问题就在于怎样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利。现行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确、直接的规定。为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在以后的民法典中应该按照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理办法明确规定由擅自处分人赔偿另一方损失。而为使该项赔偿能得以实际实现,法律还应赋予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然后由擅自处分人从分割后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赔偿金。
一般来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都无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但是,在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损害其利益时,为了保护善意共有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应给予与其这样的权利。对此,有人提出赋予夫妻一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会影响夫妻感情。其实不然。如果夫妻感情很好,一方一般不会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即使擅自处分了共同财产,另一方也会原谅而不会要求赔偿。也就是说,赋予受损害方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权只是给善良婚姻当事人提供了一种选择,当他觉得无法原谅擅自处分人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一个理智的当事人,他会在维持夫妻感情和维护自己财产权利之间做出自己认为合理的选择。毕竟,现实生活中情况多样,法律并不能事事为当事人考虑周到。这时,法律给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就好。也只有这样,才能为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
2.转让行为无效,双方返还财产
当擅自处分人所做的转让行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该行为无效。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相关规定,使用善意取得制度要满足三个条件,只要其中有一个条件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就不能适用。现实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形就是,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婚姻第三者。这种情况下,赠与是无偿的,所以无法满足第二个条件,另外,受让人也往往是出于恶意,所以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法律对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应当返还财产。当然,当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登记或者没有交付时,就直接确认无效即可。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并未受到损失。法律也就不必做出特殊的规定。需要考虑的倒是善意第三人权益保护问题。擅自处分人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若是善意且有合理对价,但因为缺少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登记或交付条件而使该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可以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向擅自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该赔偿责任一般属于擅自处分人的个人债务,夫妻另一方无需履行赔偿义务。当然,如果是夫妻双方串通共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该赔偿责任即夫妻共同责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全面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当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矛盾时,不应简单的排除、限制,而应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使之“失之东隅,收之桑隅”。夫妻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在实践中形态各样,不同的处理方法会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不同。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民法,不仅要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还要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者冲突时需要综合诚实信用、平等等民法基本原则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合理平衡二者的关系,尽量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保护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