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完善和健全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思考(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现行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财产分割所适用的等分和折价原则,但两个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对既得利益的划分,均未考虑可期待利益的分割。随着经济的发展,财产分割不再是对实物财产进行分割,同时也需要对可期待利益进行分割,知识产权、股票、证券等新型财产均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投机性,有时会获取巨额利润,有时也可能承担破产的风险。因此,可期待利益的价值往往是无法确定的,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平衡,这就涉及婚姻法和公司法、证券法、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学财产分割原理,对股票采取直接分割的方式为宜,因为股票的价格、数量均有据可查,一目了然,分割相对容易;对股份或股权则应采取作价分割的方式,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有一定的限制,因此,拥有股权或股份的一方无须将股权或股份实际转让给另一方,只需作价补偿,如果财产价值无法确定,则可根据该股份或股权当年的收益进行作价,然后分割;对知识产权应采用补偿的方式,因知识产权具有投资大、收益慢的特点,自知识产权创造完成之日起,其财产价值就已经形成,即使婚姻存续期间未产生经济利益,仍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一方可根据自己对家庭的贡献和对知识产权的资助而拥有分割期待权,并且该权利不应因离婚而消除。

  3.进一步完善特殊财产的归属制度

  (1)个人特有的财产所生的孳息归属。夫妻财产关系中,对于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应属夫妻双方共有还是归属原物所有人个人所有?学者们争议比较大。笔者认为:孳息作为个人特有财产的自然生成物,应归属原物所有人个人所有,属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为孳息的取得与投资收益有着本质的不同,孳息的取得不是夫妻婚后共同经营、共同努力的结果,而是依法定方式或自然方式取得的结果。因此,个人特有财产所生的孳息无论在婚后经历多长时间仍然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另一方对他方个人特有财产投人的时间、精力可视为夫妻双方的日常代理行为,不应分享所有权。为了体现公平原则,笔者建议对该财产婚后增值部分,另一方可将所投入的劳力或资金折价计算,在财产分割时向另一方提出补偿请求权。

  (2)进一步完善婚前个人财产投资、经营的收益归属制度。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投资、经营的收益是否为个人财产应有一定的判断标准,即该权利的取得是基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的经营行为所产生还是基于该财产的自然增值所产生。如果该收益是婚前个人财产自然增值所得,则可视为该财产仅仅是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其个人财产的性质并无任何改变,该项财产交换价值的提高,应归个人所有;如果该收益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努力的结果,那么他方就可以基于共同经营的行为产生对该项权益的请求权,增值部分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可适用民法学的添附理论解决财产纠纷,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如与夫妻共同财产或他方个人财产发生混合、附和或加工情形时,应以财产的主从关系或财产价值大小方面确定其归属,取得财产的一方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双方财产价值相等且难以分辨主从物时,应视为夫妻共同所有。

  值得注意的是,任何一方的财产请求权仅限于该财产的收益或增值部分,不得及于该项财产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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