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完善和健全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思考(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

  1.增设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

  婚姻法确认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类型,规定只要在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德、第三人权益的前提条件下,当事人可在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这样的规定在实质上违背了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现代社会交往中,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经济关系超越亲情、友情和爱情,因此,现代夫妻对财产的处理更为理性,上述三种约定财产制已不能满足夫妻财产约定的需要,我国还应确认更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如剩余财产制等,以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需求。因此,笔者建议,只要在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德、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允许当事人对财产做出任意性约定,使意思自治原则落到实处。

  2.应明确财产约定的时间

  我国婚姻法应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订立时间,规定只要男女双方缔结为夫妻,无论是婚前约定还是婚后约定,约定的财产协议均应有效。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婚姻登记前,男女双方尚不具有夫妻身份,因此,他们的协议只有在正式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一旦两个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双方所订立的财产协议当然无效。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对于财产约定无论在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是婚后任何时间约定都应认定为有效,法律没有必要作出限制性规定,这样才能适应不同阶段不同夫妻的财产需求。

  3.建立约定财产制_的登记和公示制度

  夫妻财产只有经过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是世界各国和各地区的公认,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公示方式有三种意见:第一,登记制;第二,公证;第三,律师见证。笔者认为,我国可采用登记制为主,其他方式为辅的公示方式,不同形式的公示效力不同,登记的效力>公证的效力>律师见证的效力。登记的效力最高是因为只要经过登记,国家行政登记机关就应公开登记的内容,并许可第三人查看其内容,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最高。

  笔者认为:约定应采取要式方式,并予以强制登记。对于约定财产制的登记机关,以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最为合适,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是一种具有明显的身份性质的契约性约定,当事人必须亲自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约定的登记手续,他人代理成立的约定无效。当事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各自的财产清单,由婚姻登记机关就清单中所列财产的真实性进行查证核实,经确认的,载入婚姻登记档案,并赋予其一定的公示、公信力,允许第三人查看,及时了解夫妻的财产状况,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只有通过国家公力的干预,才能够有效避免夫妻单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维护夫妻单方在民事交易中的交易稳定性和安全性。

  约定财产制的登记和公示对第三方而言,可以预先明确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当其与夫妻一方发生财产纠纷时,可以凭借公示过的财产协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夫妻之间联合起来逃避责任;对法院而言,公示的采取对于法院处理夫妻财产纠纷带来了极大的便利,避免了取证的麻烦,优化了办案的程序与效率。

  此外,我国还应建立夫妻财产约定变更和撤销制度。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变更和撤销应采取严格主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双方合意,可以改变原有的约定,也可因一方的请求撤销约定财产制而适用法定财产制,但约定的变更或撤销应经过严格的申请登记公示程序,并且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婚姻登记机关应不予变更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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