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国宪法的适用
欧洲各国的体制与美国不同,由于早期受英国“议会至上”原则的影响,欧洲各国的议会过于强大,而法院太弱小。于是欧洲各国发展了适合自身的模式,将宪法的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授予专门机关,在法国体现为1958年法国第五共和国设立的宪法委员会,其有权解释法国宪法,并有权对议会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法国的体制被称为“专门机关模式”。欧洲的德国等主要国家也采用此种模式。
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只能在议会制定的 法律生效之前审查,如果被裁定违宪,则不得颁布。但是,议会制定的法律颁布生效后,就不得对其合宪性再进行审查。这是典型的事先审查,是法国的特色。
3.德国宪法的适用
德国采用的也是“专门机关模式”,但是德国的违宪审查有其自身的历史发展渊源。联邦德国在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设计安排上,设立了与普通法院完全不同的专门负责受理有关宪法争议案件的法院——宪法法院,负责审理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件。德国设立联邦宪法法院作为国家最高的司法机构,负责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是德国联邦六种法院系统中独立的一种。在行政上不隶属于任何其他国家机关,它以维护和保卫联邦宪法原则为最高使命,以维护宪法对立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和优先地位为根本职责,被称为“宪法的保护人”。
德国宪法法院在行使违宪审查和行使宪法司法适用权的程序不同,通常不在具体案件中行使违宪审查权。德国公民不管是否受到实际侵害,只要认为议会制定的法律侵犯了其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就可以向德国宪法法院提出控诉,请求进行审查,这种违宪审查方式是德国独有的制度,也叫“宪法控诉”或“宪法诉愿”。
四、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建立与完善
1.我国宪法适用的可行性
宪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她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她理应同其他法律一样被适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宪法适用的规定,在实践中不援引宪法判案的惯例主要是源于1955年、1986年的两个司法解释,再加上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其实,这三个文件分别对刑事、民事和行政领域的法律适用做出了规定,第一个司法解释只是说在刑事案件中,不宜援引宪法,却没有规定援引的后果,我们应该这样理解:在刑法有相应的具体规定时,应适用刑法相关条款;在刑法规定空白时,不排除援用宪法。至于1986年的司法解释和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是否可以在判案中援用宪法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宪法不能在判案时作为依据直接适用的宪法惯例是断章取义得出的结论,只要以法律的方式将宪法的适用问题予以明确,就可以避免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