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改进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现状的对策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众多,包括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力,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普遍薄弱,司法人员专业知识相对匮乏等,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
(一)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立法起步较晚和相对滞后,现行刑事法律制度中的相关条款和规定过于抽象和笼统,一方面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一定程度影响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落实和执行;另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为适应新的形势和要求,不断改革行政处罚方式,不断加大执法力度,但对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盗版、假冒商标、侵犯专利等违法犯罪的态势仍难以得到有效控制,导致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情况与实际犯罪的发生情况不相协调的困惑状况,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数量更少,有的地方长期几乎没有此类案件。
因此,建议建立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相互衔接的打击机制、公安部门直接介入的侦查机制、市场有效监督的宏观机制、行政审批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衔接机制、行政保护和司法审判的互动机制等,这样通过多功能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突破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处理各个环节原有的限制和瓶颈,从体系上、机制上解决知识产权犯罪取证难等最直接的问题,有效遏制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灵活地采取刑民交叉适用的新型措施
由于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产品众多,行政执法主体复杂,有工商、海关、质检、药监、版权、专利等行政执法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通常刑事、民事和行政职能相互交叉、相互作用。而目前我国对知识产权在刑事保护的范围相对窄小,执行力度相对欠缺。为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固定各类证据,建议进一步完善调查取证的措施,逐步探索刑事诉讼中交叉采用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如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及证据保全措施,为此,一方面要求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既要分工,也要合作,又要切实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保持联系与沟通,协调研究办案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主动加强与协作,包括法律适用、性质认定、证据规则等具体问题,提高办案质量和诉讼效率,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促进执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合力。
(三)适度地扩大调查取证主体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规定,知识产权犯罪的侦查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及法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等。基于知识产权犯罪系高智能型犯罪,犯罪方式日益隐蔽,犯罪手段变幻多样,打击难度不断加大,这些智能化、科技化的知识产权犯罪,与我们当前执法水平较低,办案人员专业知识相对肤浅、办案经验匮乏,侦办水平还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矛盾形成巨大的反差。为有效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及竞合案件的犯罪,建议在原有调查取证主体范围内进行突破和扩大,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适度吸纳事业性较强、法律知识精通的职业律师,特别是公职律师、公证机关的公证员、知识产权技术专家和人员等多种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取证,并对他们举出的证据及时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构建合理、科学、高效地打击知识产权及竞合犯罪的取证系统。
(四)明确地适用市场中间价格标准的常态机制
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很难界定,难以确定非法经营数额。建议参照《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已销售部分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在司法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后,若未提出实质性意见,或者虽有异议,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但没有相关证据线索予以证明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并以此作为刑事、民事和行政划分的依据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