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刑事和解制度,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和刑事诉讼的参与者,应积极探索如何在检察环节下行使刑事和解制度,发挥刑事和解制度应有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检察环节 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司法的实践中已进行了初步尝试,并取得了积极效果。2012年3月,经全国人大讨论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将刑事和解制度纳入其中,该法第277条和279条分别对刑事和解制度案件适用范围、具体办案程序进行了规定,令这项创新制度有了统一的法律标准。这一举措必定对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起到促进作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和刑事诉讼的参与者,在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结合当前基层检察机关工作实际,就刑事和解制度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检察环节下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笔者认为,检察环节下的刑事和解是一种狭义的和解,是指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和解,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经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
二、检察环节下刑事和解制度的行使
(一)严格遵循刑事和解的原则
1.自愿原则
刑事和解是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为前提的。案件是否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决定权在于被害人与加害人,而检察机关对此仅仅承担传递信息、提供法律服务的角色。检察机关根据案情也可以鼓励加害人向被害人发出和解的提议,在被害人同意后主持、促成和解。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
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而且犯罪事实确系加害人所为,这是刑事和解的基础。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进行和解,不但不能使当事人双方化解矛盾,而且还带来更严重的司法专断和司法不公,造成新的冤、假、错案。
3.检察机关中立原则
为了防止滥用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只能保持中立,听取多方的看法,利用法律知识引导双方正确认识各自的责任,促成双方的和解。同时也要保障其他各方的发言权利,让当事双方从多角度看案件,促进双方的谅解和达成协议。
4.合法原则
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二)严格限定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一是要严格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遴选,承办人经初步审查后,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才能列入刑事和解范围;二是要从适用对象上对刑事和解的案件加以限定。在排除《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不适用刑事和解外,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过失犯、偶犯和初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鼓励进行和解,以更好地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
(三)严格规范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程序
1.启动程序
启动刑事和解包括两种方式:一是被害人主动向检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检察官进行和解;二是检察机关在批捕和公诉过程中发现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条件,主动征求被害人的意见,是否愿意进行和解,如双方都愿意,由被害人提出书面申请。如果一方愿意,另一方不同意的,检察官可以对拒绝的一方进行解释和说明,经解释和说明仍然不愿意进行刑事和解的,停止启动程序。
2.协商程序
在此阶段,检察官首先对案件和事实进行陈述,让和解双方充分了解案件事实,陈述应当恪守中立,仅对认定的事实进行陈述;
其次,和解双方在承办案件检察官的主持下,面对面地进行协商,大家坦诚交换意见,检察官利用法律知识引导当事双方对和解方案进行充分的协商,直到犯罪嫌疑人一方承认过错、表达歉意、赔偿损失,被害人一方表示宽恕、谅解、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
最终,在检察官的主持或自行协商下,双方之间达成一个书面的和解协议。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包括:向被害人道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被害人请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等。和解双方当事人形成和解协议书后,应书面告知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对达成的协议进行仔细审查,以保证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和解内容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