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终结程序
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经检察机关审查予以认可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一方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直到刑事和解协议内容全部落实到位后,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
(1)建议撤案处理。这一方式适用于“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如一些案件在刑事和解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据法律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即可建议侦查机关撤案。
(2)做不批捕处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不批准逮捕。
(3)做不起诉处理。这一方式包括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在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主持下进行和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训诫,再由检察机关经法定程序作出不起诉决定。
(4)建议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犯罪情节严重,需要提起公诉的,将刑事和解的有关材料移送至人民法院,并提出上述量刑建议。
三、检察环节下刑事和解应注意的事项
刑事和解较好地契合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但是若在检察工作中忽视了一些操作中容易失当的问题,将制约刑事和解功能的有效发挥。
(一)注意把握和解期限及和解协议履行期限
根据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刑罚处置的及时性原理、刑诉的效率价值要求,为避免和解过程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必须对和解过程规定一个合理的时限。鉴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均为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有和解的诚意,和解速度相对较快。根据刑事案件提请批捕和公诉的期限,笔者认为,批捕阶段和解期限不宜超过7天,起诉阶段不宜超过10天。对于在期限之内未能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应当立即进入下一刑事程序阶段。
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履行完毕。但是,确应经济条件受限,不能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补偿的,可允许具有真诚悔过之心、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人保或财产担保;或经被害人同意,可由加害人通过履行劳务等方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平衡不同当事人因经济能力的差距而导致的同罪异罚现象,避免刑事和解制度成为“有钱人”独享。
(二)加强刑事和解过程的内外监督,防止违法犯罪
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以非诉讼方式解决刑事案件,如果对这一制度滥用,则可能导致变相地纵容了犯罪,使法律丧失了公信力。
首先应建立内部监督机制。一是所有进入和解程序的案件,必须经过检委会讨论后才能做出建议撤案、批捕或不批捕、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二是要落实领导督办、承办人员具体负责的工作机制,每一个和解案件都应该附表监督,在案件遴选、变更强制措施、参与和解等环节分别由科室负责人、分管领导及当事人监督并签字;三是定期对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进行检查,对有关人员提出异议需进行复核的,应当更换承办人进行复核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四是将刑事和解的办理情况纳入“一案三卡”的跟踪回访监督范围,全程跟踪、督查案件质量。
其次,要构筑好外部监督体系。建立刑事和解案件听证制度,进一步加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和社会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同时,做好控告申诉工作,对承办人、分管领导加强监督,杜绝承办人在参与刑事和解过程中违反办案规定、徇私枉法、借办案收受当事人好处,确保刑事和解制度在阳光下运行。
(三)统一赔偿数额标准,防止新的不公的发生
一起轻伤害案件,被害人医治伤情的实际费用可能仅几十元、数百元,而实践中却不乏被害人获得数万甚至数十万元赔偿款的案例。如果认可被害人索要不合情理的赔偿,就等于使行为人付出不必付出的代价,并以此决定对行为人的从宽处理是否有碍行为人合法权利的保障,有鼓励乘人之危获取利益或“以钱赎刑”之嫌。因此,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刑事和解赔偿数额标准,否则会造成新的社会不公。
(四)注重和解效果,探索跟踪帮教制度
做出撤案处理、不批捕、不起诉决定,仅仅是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并不意味着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实现。检察机关应进行跟踪监督和帮教,通过加强联系、跟踪回访等形式促进赔偿协议完全履行、监督犯罪嫌疑人事后悔罪情况、进一步化解双方矛盾。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悔罪不真诚、继续加害等,要及时撤销相应决定,并恢复审查,将案件起诉至法院。在具体的做法上,应设定一个合理期限(三个月至半年较为合理),由承办人或指定专人对和解结案的案件进行跟踪了解、监督帮教,发现前述情况的,及时报请分管领导核准,将案件起诉。
此外,应积极与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组织、用人单位做好协调,在上述期限内向这些组织了解结案后的情况。每一个案件应附一个执行情况反馈表,在上述期限内进行跟踪了解和帮教,该期限过后方可终结,真正做到“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