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人格刑法的构建(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再次,刑罚的预防功能要求将人格理论进入量刑理论中。人格刑法的理论在量刑理论之中的作用完全符合刑法预防功能的要求:刑对于实施了同样犯罪行为的人,具有犯罪危险性人格的人与具有健康人格的人如果在量刑上没有差别,这是不公平的,容易导致社会公众对于刑法的不信任,达不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对于行为人的教育、惩戒功能也会减弱,达不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将对犯罪人的矫治与人格的矫治联系起来,借用心理学的研究成果为刑罚学提供工具性借鉴,能为犯罪预防理论注入新的血液。
  最后,刑罚论中丰富的理论体系能够为人格刑法提供更为广大的发展空间。量刑是与行为人最息息相关的,关乎到行为人将受到怎样的刑罚,所以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三)人格刑法在行刑上的意义
  对于实施了同样犯罪行为的人,不具有犯罪危险性人格或者犯罪危险性人格不严重的人,其人身危险性较低,相应地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也相应较低,而具有犯罪危险性人格的人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也相应较低,如果对二者在行刑上不加以区别,会导致前一种人格的人在监狱中受到交叉感染。人格虽然相对稳定,但也是在不断发展的,这将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将人格刑法理论引入行刑之中,也有利于对犯罪人的保护。
  对于监狱中的犯罪人的矫治,人格刑法也能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在人格刑法学下,犯罪人格成了与犯罪行为等量齐观的构成犯罪的因素,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矫正,减少和预防累犯已成为一个重要课题。因此,对犯罪人的犯罪人格进行矫正,就成为刑罚执行的首要任务。”应在人格矫正理念的导引下,重新审视我国的刑事执行工作,推进罪犯矫正模式的合理化、科学化,以适应罪犯人格矫正的需要。

  三、对我国刑法中人格理论适用的构建

  (一)人格刑法理论在定罪方面的构建
  对于人格刑法理论在我国定罪方面的构建问题,在我国有两种主要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将人格因素作为与犯罪构成要件并列的要件来考虑定罪,将犯罪危险性人格作为犯罪构成的第五要件,另一种观点是将人格因素纳入到犯罪主体的范围内,主张具有犯罪危险性人格的犯罪人,即前述犯罪人和亚犯罪人,才是适格的主体。两种观点各有优劣,而都符合前述二元定罪机制,即犯罪行为与犯罪危险性人格兼具的定罪机制。笔者赞同的是第二种观点,结合我国国情,人民对于司法公正性仍持怀疑态度,如果将人格因素单独考虑,恐怕难以被接受;而对于第二种观点,人格作为对犯罪行为定性的标准之一,我国刑法是以行为为主的体系,在不与就体系冲突的情形下引入新体系,即使采取这种方式可能使人格刑法理论受到抑制,但是这至少能保障其顺利实施。
  对于人格刑法理论在定罪中的构建,笔者将犯罪分为犯轻罪和犯重罪,这里对于轻罪和重罪的划分,对于轻罪,在刑事实体法中,为了将人格刑法的二元定罪要求在总论中表现出来,可以选择在总论中犯罪的概念的条文进行稍微的修正,将《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由原来的“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改为“但是不具有范围危险性人格或人格的犯罪危险性较小,且行为产生的客观危害较小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重罪,根据前一章的论述,笔者认为不能以不具有犯罪危险性人格出罪。
  犯罪构成的认定方面,运用人格理论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性,笔者认为应当以前面所述的人格调查报告作为判定因素之一,作为否定犯罪行为的辅助证据,供法官参考。例如某人不具有某种犯罪危险人格,在某种特定情形下几乎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而在客观证据对该行为的主观方面认定不清楚时,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可行的。
  (二)人格刑法理论在量刑方面的构建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这可以视为对人格因素在量刑方面的重要突破,对于人格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发展有着重大意义。量刑的根据是行为与行为人的统一,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它是就犯罪行为而言的,而犯罪危险性人格是指犯罪人的特性,施救犯罪人而言的,量刑的根据应当是犯罪行为与犯罪人的统一。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人格因素能够起到重要的作用,而定罪是量刑的基础,对于准确量刑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

  与定罪方面的构建不同,犯罪危险性人格本来就是刑罚非难的对象,所以犯罪危险性人格应当作为独立的考察因素。对于前述人格调查报告应当具有双重属性,从而具有双重作用。一是作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因素之一,二是作为人格情节的参照标准,作为人格情节对犯罪行为人进行量刑,在原有刑罚的基础上从轻减轻,以典型犯罪人格之犯罪人为基准,而对于亚犯罪人和落法者从轻减轻处罚,甚至适用缓刑。
  (三)人格刑法理论在行刑方面的构建
  行刑,归根结底是一个对罪犯进行矫正的问题,而人格刑法理论在行刑方面的构建,笔者认为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
  1.对罪犯进行分类
  在监狱设置专门的罪犯人格测量委员会,通过调查罪犯的个性、身心状况、成长经历、家庭背景、受教育程度等情况,对罪犯的人格进行分类,依照前面所提到的犯罪人、亚犯罪人和落法者的分类再进一步细分为若干类型,根据不同类型的罪犯的特点,实施有针对性的管理和教育措施。由于人格的可矫正性,应基于罪犯人格测量的结论,对罪犯的分类进行定期调整,在罪犯刑满释放时亦须根据其人格调量报告做出是罪犯回归社会的方案和建议,以便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
  2.实行开放式监狱
  开放式监狱就是通俗的“请进来,走出去”,传统的封闭式监狱模式并不利于犯罪人人格的矫正,容易产生“监狱人格”,即在监狱呆久了,适应了监狱的生活而形成了与之相对应的人格,使得犯罪人对于狱外的世界完全陌生,从而阻碍其复归社会之路。为了增强罪犯的社会适应能力,应当一方面将先进分子请进来,与罪犯交流经验,促使犯罪分子向其学习;另一方面,通过组织罪犯进行狱外参观、学习,使其对于监狱外的社会不至于陌生,使其认识到世界的美好,促使其从一个社会破坏者积极地向社会建设这转变,从而实现犯罪危险性人格的矫正。
  3.释放前的社会化
  在罪犯即将刑满释放之时,将其提前复归社会。可以采取外国的每天白天在社会工作,晚上回监狱服刑,或者是周末服刑的制度,促使其及早地融入社会,促使其反社会属性转化为社会属性,以矫正其犯罪危险性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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