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虐待罪若干思考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论文摘要 从字面我们就能读出虐待和伤害这两个词的不同含义,诚然在刑法法条中这看似有较大差异的两个罪名却在一些案例中出现了界限模糊。虐待罪中的加重情节——致人重伤或死亡,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到底如何区分?同样造成重伤和死亡后果,为何在披上“亲情”外衣之后就能在量刑上“网开一面”?虐待罪的设置是否合理?本文通过对典型案例的思考,探究虐待罪的立法目的并比较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不同,最后提出完善虐待罪的相关建议。

  论文关键词 虐待罪 故意伤害 界限

  一、从一起虐待罪案例引发的思考

  2009年北京曾发生过一起丈夫殴打妻子致死案件,被害人董珊珊与王光宇于2008年下半年结婚,2009年3月董首次告知家人和警察自己婚后常遭丈夫殴打。此后的短短几个月,她及家人曾因王的暴力行为前后八次向警方报案,并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也曾为躲避王在外居住,而这些努力都没能挽回董的生命。
  在2009年8月5日王光宇对其实施了最后一次殴打后,董珊珊于8月11日逃出,8月14日住院治疗,两个月后去世,尸检报告认定死亡原因为“被他人打伤后继发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而被害人董珊珊的丈夫王光宇经两审最终以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
  这不禁让笔者产生疑惑,到底虐待罪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在何处?按照法理分析,当虐待行为出现了致人轻伤以上或死亡的,此时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出现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定罪量刑,但实践中的案例却为何适用虐待罪定罪?如何防止暴力披上亲情的外衣,这是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二、虐待罪的特征

  虐待罪在理论上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是比较好区分的。此三罪虽同处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但通过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比较,我们总结出几点虐待罪的特征:
  首先,其主体具有特殊性。《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家庭成员主要应有以下三部分构成:(1)通过婚姻关系形成的,如丈夫、妻子以及姻亲关系。这是形成家庭的基础,是最初的家庭关系。(2)通过血缘关系形成的,如父母、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以及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这里还可以具体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3)通过收养而形成的,如养父母与养子女。但这并不能完全概括虐待罪的主体。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家庭是“以婚姻和血统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因此,只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有血缘或婚姻关系的亲属才能认定为“家庭成员”。
  其次,其客观方面也有特殊性。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其行为具有持续性和隐蔽性。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不同,虐待罪的暴力不仅仅局限于直接的暴力行为,它还可以表现为侮辱、谩骂等精神伤害或冻饿、有病不医、强迫劳动等持续性的隐蔽性的暴力行为,并且这些行为在一个特定的时期内具有持续性,如果我们把这些连续的行为割裂看则单个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因此,偶尔的打骂是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的。

  三、虐待罪的立法目的探究

  为何在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之外还有一个虐待罪?在此讨论虐待罪的立法目的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古代的法律中,并没有虐待罪这个罪名,而要追根溯源可能要回到古代的亲亲相隐原则。在唐律中亲属相犯大约分为五类:一是亲属间人身侵害,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二是亲属间财产侵害,三是亲属间性自由性权利侵犯,四是亲属间诱迫犯堕落耻辱之罪行,五是其他各类侵犯,如遗弃、妨害自由、侵犯尊严、诬告等等 。戴炎辉认为“旧律之殴伤,实质为虐待,但不用虐待名称” 例如,在《唐律疏议.斗讼律》“殴伤妻妾”条(总325条)规定: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若妻殴伤杀妾,与夫殴伤杀妻同。(皆须妻、妾告,乃坐。即至死者,听余人告。杀妻,仍为“不睦”。)过失杀者,各勿论。在古代社会男尊女卑和亲亲相隐的思想影响下,妻妾殴夫比夫殴妻妾的量刑要更重,而且夫妻之间的人身伤害多采“告诉乃论”,但妻妾无权告夫。
  父母子女之间的虐待与夫妻之间的互殴有很大差距,在“不孝”条(总6条)中有规定,即“诅詈祖父母、父母”和“供养有阙”。自唐至明清,“殴詈父祖”和“供养有阙”均列入“十恶”。因为在“不孝为大”的古代社会,对父母的赡养是极其重要的,违反该规定即是罪大恶极,惩罚手段自然是十分严厉。
  在我国,虐待罪仍然是亲告罪的一种足以看到古代亲亲相隐的影子。在伤害达不到轻伤以上时而又充分的保护家庭弱势群体一方,赋予被虐待一方选择诉讼的权利,可以填补故意伤害罪量刑起点较高的缺陷。
  1979年的《刑法》将虐待罪规定在“妨碍婚姻家庭罪”一章,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则把“妨碍婚姻家庭罪”整章罪名全部归入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这样虐待罪的家庭政治属性完全被国家政治所遮蔽,而在整部刑法典中,也只有规定虐待罪的条文中出现了“家庭成员”一词,说明虐待罪与其他类犯罪有所区别,至少是在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关系上存在着非常的特殊性 。
  然而虐待罪的第二款有个加重情节就是致使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规定,虐待罪的加重结果包括重伤、死亡,实践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大致有:(1)因为行为人长期虐待,使得饱受摧残和折磨的被害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遭到巨大的创伤而出现重伤、死亡的结果;(2)因行为人的某一次暴力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3)因种种原因,被害人在行为人长期虐待后自杀身亡。 而这三种情况是否都构成虐待致人重伤或死亡却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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