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虐待罪若干思考(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我国刑法侵犯人身权利的罪名中对出现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一般都会处以重刑甚至是死刑。因为出现重伤或死亡都是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健康的行为的结果,然而只是因为被害者是行为人的“家庭成员”,出现如此严重后果时却只定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虐待罪的设立初衷是为了保护家庭成员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惩罚隐蔽在家庭中的暴力行为,那这项规定不但起不到该项作用,只会适得其反。笔者不禁对该项规定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产生疑问。
  综上,笔者认为虐待罪在一定的范围内还是有其存在价值,例如造成轻伤以下的身体伤害或严重的精神虐待等情况,但对加重情节设置恐有待完善。

  四、关于完善虐待罪的若干意见

  很多对完善虐待罪的文献中都写出要加重虐待罪的法定刑,笔者不太认同。作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无法处罚的范围,虐待罪可以做一个很好的补充,在虐待行为达不到轻伤程度时更好的体现刑法对婚姻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保护,因此相对较轻的刑罚也有其合理依据。经过思虑,笔者认为虐待罪可以做如下修改:
  (一)对不同主体适用刑罚程度要有所区别
  在长沙幼教虐童案爆出后不久,学界都在呼吁扩大虐待罪的主体范围,尽可能保护弱势群里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是十分不妥的。
  首先,虐待罪主体扩大与其保护的法益不符。关于虐待罪的客体学界有许多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虐待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和权利; 有的认为虐待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既侵害了社会主义的家庭关系,同时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还有的认为虐待罪侵犯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往往侵犯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 说法虽然不一,但依然可以看出虐待罪要保护的客体是一种婚姻家庭关系下家庭成员人身权利。随意扩大虐待罪的主体便是要把与婚姻家庭关系无关的主体纳入进来,而这些是和本罪保护的客体相违背的。
  其次,若是其他主体做出虐待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况,完全可以用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来评价,若达不到轻伤以上的伤害,也完全可以用民事办法来解决。随意扩大虐待罪的主体便是扩大了刑法处罚的范围,这和刑法的谦抑性是相违背的。
  笔者认为虐待罪的主体不能扩大,而应该根据主体的不同适用不同量刑幅度。一个虐待行为的出现往往是多种家庭原因导致的结果,虽然封建的家庭观念已经被摒弃,但是也并不是一无是处。正如上文分析,在孝字当头的封建社会,处理夫妻之间的虐待行为和父母子女之间的虐待行为的刑罚幅度是完全不一样的,虽然我们不能说夫妻之间的虐待行为和虐待父母、年幼子女之间哪个情节更加严重,但人们对虐待父母、年幼子女的谴责程度往往更大也是不可否认的。
  夫妻之间的虐待中,往往伴随着生活中一方的过错如有外遇,或夫妻感情不和而导致暴力冲突。因为夫妻之间的年龄差距相对较小,受虐待后在保护自身方面和寻求救济的能力会较强,造成伤害的结果有时也是受害方不及时寻求救助所导致。但年幼的子女和年长的父母遭受虐待之后,甚至没有能力寻求保护,他们的过错程度通常又较小,而由于生理原因,在遭受虐待之后对身体的伤害更加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笔者认为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虐待时间的长短,在主客观相统一的情况下,设立一个虐待年幼子女和父母的加重情节。
  (二)对加重情节条款的修正建议
  针对上述虐待罪的加重情节设定的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当虐待行为直接造成了被虐待者轻伤以上甚至是死亡结果时,这种行为的伤害故意是十分明显的,完全可以被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来评价。当出现连续虐待间接造成别虐待人轻伤以上伤害或死亡的结果,例如被虐待人自身隐性体质问题被虐待行为触发导致重伤或死亡的情况,这时,我们需要判断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若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依然可以用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来评价,若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仅需对虐待行为定虐待罪即可。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无论虐待行为是否直接导致重伤和死亡的结果,都无需适用加重情节。因此,笔者认为虐待罪的加重情节的存在与否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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