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不仅要求客观上有“超过限额或者超过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的行为,也要求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对该罪的认定,除需在客观上考察行为人的行为,还应考察其主观方面。故本文从三个方面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进行分析,以期实现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准确把握与定性。
论文关键词 恶意透支 信用卡诈骗罪 主观要件
200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的《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了详细的规定。鉴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的重要性,笔者现结合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一些探讨。
一、关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的”要件
(一)“还款能力”是一个客观事实判断要件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虽然是作为判断主观要件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依据,但是其中的“还款能力”并非是一个主观要件,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主观描述来进行判断,而应该作为一个客观事实来进行判断,即应以行为人在进行“大量透支”时本身的经济状况来进行判定。
如果行为人是在其经济允许的范围之内透支,即便以后行为人经济状况恶化,无力偿还欠款,也不应认定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透支时根本不考虑自身的经济状况,超越自己可承受的范围进行透支的,这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最后还款了,此时不涉及到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的问题;二是行为人最后无力偿还透支的欠款,此时必然认定其为“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这种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行为人经济状况随时变化的原因,在考察行为人透支时的经济状况时并不容易。
同理,在《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判定上,笔者认为也可参考上面的一些看法。即“挥霍透支的资金”也是一个客观事实判断要件,需要根据行为人当时的经济状况、行为人所从事的职业来考察其对于“透支的资金”是否存在“肆意挥霍”,而不能以一般人的标准一概而论。
(二)对“大量”应做规范解释
笔者认为这里的“大量”并非一个统一的数额标准,它是相对于行为人的客观经济状况而言。如果行为人透支的数额与自己在经济范围内可承受的透支额相差悬殊,则必然属于“大量”透支;如果行为人透支的数额与自己可承受的透支额差距不大,则不应认为是“大量”透支。因此,在“大量”的认定标准上,笔者认为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与个别性,故新的《司法解释》对其也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法官在对个案进行考察时可发挥其主观能动性,行使自由裁量权。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此处的‘大量’的数额起点与‘数额较大’的起点应该一致,只有‘大量透支’在一万元以上,才是信用卡诈骗罪所要评价的行为。 ”但是笔者认为没必要对大量做如此限制,因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大量透支”只是一个主观上的判定,只要认定是否相对于行为人的个人经济状况大量透支即可,至于透支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属客观行为的判定,没有必要在主观上加以考量。
二、关于“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要件
《司法解释》中规定以“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的催收”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笔者认为是合理的。一般来说,“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的催收”的主观目的是非常明显的,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是较为容易的,但也有一些特殊情况需要探讨。
(一)“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银行无法完成两次催收”情形
现实生活中常出现一些行为人“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在客观上行为人“超过限额或者期限透支”,透支的金额也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由于透支后逃匿或者故意改变联系方式不告知银行,使得银行无法对其进行催收或者无法完成对其的两次催收。但新的《司法解释》又明确要求“发卡银行两次催收”,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此种情况下应该如何处理?
对于此种情况,有学者通过对侵占罪之间要件的比较,认为“无论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以语言明确表示其拒不退化或交出的意思,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足以表现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就属于拒不退还或交出。同样,对于‘催收不还’也不应仅限于字面含义,对于无法催收,不可能催收的完全可以认定为‘催收不还’,这也符合立法的精神。 ”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在超限额或超期限透支后无法找到持卡人的,发卡银行可以进行公告催收。在公告中,规定持卡人应该归还透支款的最后期限,如果持卡人能够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期限归还了透支款,就不能认定成立任意透支;反之,就可以推定持卡人具有恶意透支的嫌疑。这是发卡银行就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启动刑事司法程序 ”。
笔者同意上述的观点,笔者认为那些为了逃避银行的催收而逃匿或改变联系方式的行为人比那些在银行催收时单纯的表述不还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强,对于后者,刑法加以处罚,而对于前者刑法如果不加以处罚,这相当于变相的鼓励行为人逃匿或者改变联系方式来逃避银行的催收,这不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将行为人“恶意”导致的“催收不能”认定为行为人“催收不还”,对于打击犯罪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