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对网络“诽谤罪”进行了明确规定。该解释详细阐述了“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的含义,排除了散布真实事实构成网络“诽谤罪”的可能性,但对“实际点击、浏览或者转发次数”的认定仍可能产生很多问题。这就要求办案单位在办理网络“诽谤罪”时,对次数的认定要严格依法并具体分析,才能真正发挥网络“诽谤罪”打击网络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 网络“诽谤罪” 捏造 点击 浏览或者转发次数 情节严重
无论男人女人,名誉是他们灵魂中最贴心的珍宝,如果有人偷走了我的钱袋,他不过偷走了一些废物,那不过是些毫无价值的东西罢了……而如果我丧失了名誉,他不会得到丝毫利益,我却一无所有了。
——莎士比亚《奥赛罗》第三幕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达,近几年来涉及网络诽谤的案件层出不穷(韩兴昌案、闫德利案等),网络诽谤对于名誉的危害性日益凸现,社会公众对于网络诽谤的法律规制也愈发关注。2013年9月6日两高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4条首次对网络“诽谤罪”进行了规定。本文将依照该司法解释,并结合司法实践对网络“诽谤罪”的客观要件进行探讨。
从解释中可以看出,网络“诽谤罪”的客观要件是:具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
一、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
(一)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行为的三种类型
根据解释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具体是指:(1)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2)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同时,还有一种可以拟制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即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
(二)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行为的构成因素
从解释看,构成该种行为,需要具备两个因素:具有被捏造的或篡改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自行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将这种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
1.具有被捏造或篡改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
捏造,即扭曲事实真相或者虚构不存在事实的行为。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对于经典、政策或者事实情况进行修改。如果说捏造是无中生有,那么篡改便是指鹿为马。但两者共同点在于都形成了不真实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这也就宣告了我国网络“诽谤罪”中的事实必须不真实,给之前关于网络“诽谤罪”中的事实是否必须为真实的争论画上了句号。
2.自行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将这种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
网络散布,是指行为人通过网络媒介将捏造的事实传播出去,使不特定多数人知悉的行为。实践中主要的网络媒介包括网络新闻、发帖子、QQ群信息、写博客、发公告等方式。由于网络独有的传播速度快、范围广、自由性强等特点,使得网络散布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远远超过普通的散布行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存在“组织、指使人员将这种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情形。这时就可能存在共同犯罪。对于组织、指使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种犯罪的,构成间接正犯,仅由组织和指使者承担刑事责任。
二、点击、浏览或者转发次数的认定
诽谤罪属于情节犯,要求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对此司法解释给予明确规定。目前来看,对第一款的认定存在的争议最大,因此这里也将对此进行具体分析。其他部分,不再赘述。
(一)点击、浏览或者转发次数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该条第一款要求的是“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此款甫出,社会舆论便已哗然。关于“转发五百次”的网络段子也层出不穷,其中不乏对于该条的攻击与调侃。实际上,该规定的出现有其自身的意义。点击、浏览数和转发次数,的确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诽谤信息的危害性。同时,这种规定也不是新事物。早在2010年“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已经将“点击数”作为入罪标准的一项要求。更需要说明的是,作为办案第一线的基层检察工作人员,我们更关注的是该条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如何能够实现立法原意、做到不枉不纵。
表面上看,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网页或者帖子中一般都会显示转发或者点击的数量,但是办案单位能否直接以此作为“实际被点击、浏览和转发次数”,值得商榷。
1.直接显示数据可被操控。诚然,很多直接显示的数据是严格从0开始计数,并且没有任何差错。但也有很多网站为了博人眼球、增强信息的被认同感,会将点击、浏览或者转发次数设置为从一个比较大的基数(比如10000)而不是0开始;或者通过设定相应函数将每点击1次计数为10次或者更多。与之相反的是逆向操作。即为了规避法律的惩罚,而对点击、浏览或者转发次数的显示限制(如设定点击数显示为小于或等于4999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