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诽谤罪”的客观要件(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2.后台数据可被篡改。当前的计算机技术已经可以使得具有管理权限的网站人员或者黑客可以直接或用软件在网站的后台数据库修改点击数。如果服务器的RS日志功能没有打开,则后台数据库数据的修改是根本无法查证的;就算启用了RS日志功能,也可能会不记录某个程序文件在具体日期运行的数据,造成实际点击数无法确定的结果。
3.无效次数无法排除。如网站或者信息发布者预览信息所产生的浏览量以及相关侦查人员为了固定证据而浏览或者点击产生的数量;这些都属于无效次数,却会影响次数的计算。
4.其他特别情况。有的人出于好奇或者其他不良目的在短时间大量点击或者浏览该条信息。由于部分信息可能存在图片或者内容较多,利用手机WAP上网可能需要点击多次才能浏览完毕(而考虑到手机点击存在的失败率点击会更多),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多次浏览或者点击数实际上都是由一个人产生的,死板地依据点击数来认定也欠妥当。
(二)如何认定“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转发次数”
立法的原意可能是通过次数的认定来考察诽谤信息的危害性。因此,不能死板地通过表面的次数来认定,而是需要客观地认定实际次数。目前常用的方法含:
1.通过IP地址来限定点击次数。也就是将来自同一个来源的数次点击进行合并计算。这种方法对认定利用WAP技术传播诽谤信息的点击数可能有一定道理,因为手机终端设备不同于其他网络设备,使用人相对固定;而对于电脑,则存在问题。如在同一局域网内,也许会有上千人的单位或者一个拥有数百台电脑的网吧,这时,如果无论在线查看诽谤信息多少次都只计算一个IP地址,显然是不行的。
2.利用专业工具计算出实际次数。对于多图的信息,由于点击一个页面产生的图片请求是集中发送的,经过专业工具(如微软的页面日志提取工具和根据分析所作的编程工具等),就可以计算出实际的页面请求数,从而得出相关信息的实际被点击数。
对一些案情比较复杂、可能存在不真实点击数的案件,一时难以认定的,且控辩双方有争议的,应当依据2005年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委托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登记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声像资料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特别是能够进行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的机构鉴定。
三、结论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对网络诽谤罪进行了明确规定,为惩治网络诽谤犯罪、保护公民名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是我国立法工作紧跟法律实践的具体体现。该解释对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明确阐述,排除了真实事实构成网络“诽谤罪”的可能性。但是其入罪标准中的“实际点击、浏览或者转发次数”的认定仍然可能会产生问题。这就要求相关办案单位在办理网络诽谤罪的时候,对次数的认定要严格依法并具体分析,才能真正发挥网络“诽谤罪”的作用,兼顾打击网络犯罪和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双重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