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基本特征(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法律学术界对不具有吸收存款业务资格的自然人或单位认定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但在学术界颇具争议的是,作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商业银行法》第74条规定,商业银行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应作如下理解:一是非法的主体,即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二是非法的行为,即指行为人虽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但却擅自提高存款利率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民间金融信息来源广、手续简便、方式灵活、交易成本低、多样的贷款催收方式和特殊的风险控制机制等优势和特点,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被排除在银行贷款外的融资需求,特别是对缓解一些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有莫大的裨益,增强了市场经济的自我调节和适应能力,有利于形成多维度的信贷市场,是满足各类市场融资需求的一个补充渠道。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对民间借贷作出来了明确限制:一方面是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另一方面是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线,即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未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且利率不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民间借贷行为并不违法,应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但是,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应法律文件的规定,上述的民间借贷行为有可能落入法网,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因此,在衡量上述非金融主体是否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切勿孤立看待,谨防局限于“非法性”的圈套中。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和“社会性”探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内涵应与《证券法》中的“私募”对象内涵保持一致。有学者将“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对立面解释为“亲友、单位内部等群体内则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范畴”,实质上是有失偏颇的。如上文所述,民间借贷等非正规但合法的融资方式,其对象不可能仅局限于亲友群体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如果狭隘地理解“社会不特定对象”,则把合法的民间借贷更加推向悬崖的边缘。
  在《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以“通过媒介、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表述来界定“公开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开性”的认定并不局限于上述的借用现代媒体或者宣传载体的方式。在“能达长吉公司案”中,被告范某某并没有通过上述途径达到宣传的目的,而是通过朋友等人的口口相传,迅速传播能达长吉公司欲集资经营的消息,同样起到了公开传递信息的社会宣传效果,并且对这种宣传效应未加特定措施进行组织或者限制,反而希望吸引更多人参与投资,与一般的推介会等宣传活动的效果是一样的。因此,这种口口相传的方式,同样具有社会宣传的广泛性和公开性。法院在审理后结合其他相关案情,判决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由此看来,《解释》中对于宣传手段的规定是一份开放性规定,仅是举例说明而非穷尽列举。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诱性”探讨

  《解释》对于“利诱性”的规定表述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大部分的民间借贷条款中都会对利息进行约定,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从表面上看符合“利诱性”的特质。但是需要明晰的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利”进行承诺的是“吸收存款者”,即犯罪主体;而在民间借贷中,对“利”进行承诺的是“借款人”而非贷款人。民间借贷和募集资金的目的主要是为解决生产、生活的需要,而在合法的利率范围内与他人达成借贷关系,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指未经注册或批准,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吸引公众资金用以从事资本与货币经营的行为,同时也是国家严厉打击的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

  五、结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国家为了维持金融市场秩序而制定的罪名,虽然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件对该罪名的客观表现进行了一定的表述,但是“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绝对不能孤立看待,在审查一个主体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要四性并用,综合考察,切勿盲目入罪,抑制民间融资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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