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诉讼中的“工作说明”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论文摘要]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的证据概念和种类进行了完善,包括八大种类。“工作说明”以一种特殊形式,出现在刑事诉讼实务的每一个阶段,它辅助证据完成证明,在一定情况下替代证据出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但是,到目前为止,对“工作说明”的定性尚无明确界定,对其运用也无相关法规限制,应引起足够重视。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 工作说明 证据规则

  一、“工作说明”产生的原因及其价值

  即便是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工作说明”加以规定,学界对它亦关注不多。实务界中一些同志对它的概念给过一些界定,如:“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以单位名义就刑事案件中存在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的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说明等等的总称。事实上,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会少量使用“工作说明”类的说明。结合自身办理和实际接触的刑事案件,笔者认为,“工作说明”是在侦查机关(包括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用以记录特定刑事诉讼活动、解释存在问题,而以单位名义出具的相关书面证明的总称,在刑事卷宗里,常以“工作说明”、“工作记录”等形式出现。
  “工作说明”的出现是有关刑事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在长期的刑事侦查工作中形成并保留至今的一种习惯。例如: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出现场就会出具一份“接处警工作说明”,在现场如果起获物证,则会有一份“起获工作说明”,如果对公民进行传唤、拘留,相应的应该有“通知家属工作说明”等等。起初,这些“工作说明”相对客观地记录了侦查人员的活动轨迹,如同一条线把刑事诉讼活动串连在一起,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刑事诉讼活动的连贯和顺畅。其中,一些工作说明逐渐形成固定格式,转化成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定证据。例如,“到案经过”就是固定作为书证的一种“工作说明”。它详细记录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到案的细节,在工作人员签字和加盖公章后,这就实际成为侦查部门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主动投案,以及投案时的态度的一种认定,继而实际影响着检察机关是否起诉和审判机关的定罪量刑,影响颇大。从这个层面上讲,“工作说明”的作用是积极的。
  “工作说明”在刑事诉讼中的滥用,在特定情况下也会产生危害后果,这在侦查环节中的表现尤为突出。更深层次上讲,侦查机关往往希望借助“工作说明”替代法定证据,掩饰非客观因素导致的侦查障碍,甚至是侦查活动中的违规违法行为。例如,补充侦查阶段,对于公诉部门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所列出的补充侦查提纲,侦查部门除了对犯罪嫌疑人再次讯问之外,往往大量运用不同内容的“工作说明”加以应对;再比如,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情形,基本上均以“工作说明”的形式予以否认。由于这份“工作说明”除了工作人员签名以外,加盖了侦查机关的公章(大多是部门公章),和一般性说明文件就有了质的区别——这是一份由相关司法机关出具的结论性意见,除非另有非常明显的证据出现,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往往只能据以为信,暂无他法。近年来出现的影响较大的几起冤假错案,原案卷中亦附有此类“工作说明”。而且,当一些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再次出现是否有刑讯逼供的争议时,侦查机关一再通过“工作说明”予以否认,即便是真实情况,有时也会产生“狼来了效应”而显得单薄,于是成为社会热点引发关注,或多或少地会引起普通公众的质疑。所以,“工作说明”的不规范、无限制的滥用,严重阻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严重影响着刑事诉讼结果的客观公正。
  在特定的历史时期,由于一些客观因素影响,侦查机关无法做出或做到一些法定侦查活动,得到相关证据的,通过“工作说明”的形式加以记录具有积极的一面。然而,伴随着党和人民群众对人权意识、程序意识、刑事司法活动公信力的理解和要求水平的大幅提升,以及刑事侦查人员素质日益提升,硬件设施、方式方法的日趋完善,试图继续使用“工作说明”替代刑事法定证据的做法显然已经不合时宜。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仍然未对“工作说明”加以规制,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未免是一种遗憾。不过如果能够通过刑事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加以规范,亦可减少乃至杜绝“工作说明”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通过以上分析,“工作说明”与各个刑事诉讼活动密切相关,是对诉讼活动和有关案情事实的确认,依然有其存在的价值。但是其形式过于单一,常常“披上了刑事司法机关部门公章的外衣”,容易形成“工作说明”就是“真实的、最终的定性结论”的误导。更深层次危害在于,其他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者,都无法轻易地驳倒一份加盖了公章的说明——形式上的说明,实质上的定性结论——也就不能对其进行审查判断,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与此同时,即便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工作说明”,其形式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的规定,因此,改革完善“工作说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使用方式及形式势在必行。

  二、“工作说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规范要求及证据规则

  (一)刑事诉讼活动中“工作说明”的分类
  为了规范“工作说明”在刑事诉讼活动当中的运用,首先要对现有的“工作说明”进行分类。根据“工作说明”内容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程序性和内容性的两大类。
  程序性的是指以“工作说明”的内容记载办案机关刑事诉讼的步骤、阶段、方式方法等,比如前述的“接报案经过”、“通知家属”类的工作说明,它结合司法机关内部运用的“请示报告”、“审批文书”,至少可以从表面上全面反映出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是否依法依归进行。
  内容性的则是指“工作说明”“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如前述的“到案经过”、“起获”、“未进行刑讯逼供工作说明”,常用的“未发现证人”、“未能查找到相关证据”、“不能进行鉴定、辨认”、“被害人就医暂时不能询问”等“工作说明”也属于这类,且此类工作说明内容多为否定性。这类工作说明也能在形式上反映出刑事司法机关的活动,但透过其内容已经证明了一些案件事实,因此倾向于证据类的工作说明。事实上,工作说明的初衷就是程序性的记录,只是在工作中有关机关发现,也能用它进行证据性的替代,尤其是关键性的失误环节,通过“工作说明”的“说明”是最佳的掩盖方式,而法律规制又显得比较模糊,于是程序性夹带内容性的说明就越用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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