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自首从宽规范化初探(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从立法结构上来看,我国与日本刑法相似但存有一些区别:相似之处是我国和日本的刑法都在总则和分则中对自首从宽做出了规定,不同的是,我国分则对自首从宽的规定却不像日本采取必减主义模式,而采用的是与总则相统一的得减主义模式,只是在从宽尺度上有所调整。比如我国刑法总则67条规定的自首从宽尺度一般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只有犯罪较轻的,才可以免除处罚,而164第4款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显然是对总则67条从宽尺度的放宽。

  三、自首从宽的方法探究

  虽然我国对自首从宽采用的是得减主义模式,即把从宽与否的裁量权交予法官,但是无论从法理还是立法者的意图来看,这一制度所希望实现的运行模式都应当是这样一种情况:“自首从宽是原则,不从宽处罚应当是例外。”豝
  (一)自首从宽是原则
  自首从宽是原则,这是学界普遍接受的一个观念。诚如上文所述那样,我们很容易从法理上理解从宽不宜过苛,如果将自首从宽视为一种例外,那么犯罪行为人自我救赎的驱动力就会大大减弱,又及,对自首的苛刻可能还会激起行为人“破罐子破摔”的对立情绪,犯了罪后死心塌地的和司法机关对抗,造成司法成本的损耗,正因如此,我们可以从一些法律文件中看出立法者对自首从宽的鼓励性暗示,比如实践中常见的“自首不问动机”的指导。
  (二)不从宽是例外
  目前学界对自首不从宽的情形确有很多讨论,有学者们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情形:(1)罪行特别严重、动机十分卑劣、手段或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自首犯;(2)所犯罪行特别严重,民愤极大的自首犯;(3)必须判处最高法定刑,否则不能发挥刑罚一般预防作用的自首犯;(4)犯罪前预谋自首,妄图钻法律空子,逃避惩罚的自首犯;(5)迫于打击犯罪活动的形势,意图自首一部分罪行而逃避另一部分罪行,或意图以自首轻罪而掩盖重罪的自首犯;(6)虽然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态度恶劣,毫无悔罪之意,明显蔑视社会和法律的自首犯。
  对于学者上述自首从宽的限制,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自首是犯罪行为人自我改造的提前实现,这种自我改造无论是基于何种目的,都应该受到法律的鼓励,不应该从犯罪情节上加以提前排除。学者所提出“罪行特别严重、动机十分卑劣、手段或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自首犯,”以及“所犯罪行特别严重,民愤极大的自首犯,”这些都是对行为人犯罪当时的情节以及所造成社会影响的描述,与自首实际上是两个时空上的概念:犯罪在前,自首在后,在评价时自当分别区处,当重的情节则重,当宽的情节则宽,不能因为犯罪存在从重情节而否认自首存在从宽的可能。
  其次,对于“必须判处最高法定刑,否则不能发挥刑罚一般预防作用的自首犯”不予自首从宽,笔者认为同样是不妥的。实践中,刑罚一般预防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很难有方法可靠计量出一般预防所要达到的程度。面对一个悬而未决的案件,估量出下达判决后所产生的一般预防的效果,这是不可以想象的,既然司法官自己都不知道这一判决会产生什么程度的一般预防,凭空臆断加重对被告人的非难,似有不妥。
  再次,对于“迫于打击犯罪活动的形势,意图自首一部分罪行而逃避另一部分罪行,或意图以自首轻罪而掩盖重罪的自首犯,”同样不应当作为自首从宽的例外情形。上文已论,司法实践中自首是不问动机的,所以用“迫于打击犯罪活动的形势”的理由限制自首从宽的适用并不合适,而自首一部分罪行而逃避另一部分罪行,或者自首轻罪而掩盖重罪的自首犯,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采取“自首哪种罪,就从宽哪种罪”的方法予以解决,比如犯罪行为人有盗窃行为又有抢劫行为,如果行为人自首盗窃行为而隐瞒抢劫行为,那么认定行为人在盗窃部分自首即可;如果是同一犯罪行为,行为人交代轻罪而逃避重罪,比如多次盗窃中,交代一部分盗窃数额却隐瞒了大部分数额,那么行为人根本就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不构成自首。
  另外,对于“虽然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态度恶劣,毫无悔罪之意,明显蔑视社会和法律的自首犯,”笔者认为对他们同样不能排除自首从宽的适用:其一,刑法典并未对自首犯有态度上的苛责或是悔罪上的关切,只是要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这就构成了自首,纵然自首人藐视社会与法律,但客观上其将自己置身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对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是显而易见的;其二,无论是态度恶劣、无意悔罪抑或藐视社会与法律,司法官都可以用酌定情节予以考量,不会因自首从宽而使罪刑不均衡。
  笔者比较同意学者们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况,即“犯罪前预谋自首,妄图钻法律空子,逃避惩罚的自首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自首只是行为人逃避惩罚的一个手段,自首沦为放纵犯罪的工具,也就谈不上任何刑罚目的所要实现的价值了。但是检察机关的确凿证据证也是必要的,他们需要审慎的证明被告人利用自首的客观行为,以及逃避惩罚的主观恶意,而法官也应当在判决书中充分表明这一心证,否则不可轻易剥夺被告人自首从宽的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司法官在决定自首是否从宽时应当秉持这样几个原则:
  第一,不论动机原则,无论行为人基于何种动机自首,只要客观上有自首行为且不存在利用自首逃避惩罚的情形,都应从宽论处;
  第二,不论犯罪情节及其造成影响的原则,比如犯罪手段,犯罪动机或其他犯罪情节,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以及由此引起的民愤等社会影响都不宜作为自首从宽的排除适用理由;
  第三,不论态度原则,不论行为人自首后,对自己所犯罪行持何种态度,都不应当排除从宽的适用。
  总之,自首从宽应该是这样一种模式:秉承有利被告的理念将自首从宽视为一般性规定,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要严格按照法律对自首犯予以审慎的轻判。只有在犯罪前预谋自首,妄图钻法律空子,逃避惩罚的自首犯面前,才能剥夺他们所享有自首从宽的权利,且这种剥夺必须是基于理性的程序,并在被充分证明了的情况下才最终做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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