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新刑诉法第275条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这条规定太过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本文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概念、司法困境及如何进一步构建入手,希望能充分发挥该制度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重要价值。
论文关键词 刑诉法 未成年人犯罪 犯罪记录封存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是以“少年利益最大化”为基本原则,通过犯罪记录的封存有助于涉罪未成年人与普通人享有平等的升学、就业机会,消除歧视,保障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涵义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联合国制定的一些国际准则中多有规定,如《东京条约》就规定:少年记录报告中,包括纪律程序纪录、法律记录以及所受待遇的内容、形式、细节等相关内容的文件,在少年犯被释放时,都应当放入保密的个人档案内予以封存,非经特别许可任何人不得查阅。目前,许多国家在刑事立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均有明确规定,《瑞典联邦刑法典》第96条规定“被附条件执行刑罚的少年在考验期届满前经受住考验的,审判机关命令注销犯罪记录” 。这些立法中不仅要求对犯罪记录进行了封存,也有犯罪记录消灭的内容。虽不一定完全适合我国国情,但也具有借鉴意义。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尚处于探索和起步阶段。2010年制定的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配套工作意见中就有要求: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试行行政处罚和轻罪记录消灭制度。非因法定事由,对未成年人做出的行政处罚记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及轻微犯罪处罚决定等记录不得公开。 这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最广义上的规定。新刑诉法第275条关于应当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的规定,正式奠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基本地位。
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境
新刑诉法第275条虽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该规定在具体环节设计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困境。
(一)适用范围、条件规定的过于笼统
新刑诉法规定了两个须同时满足的犯罪记录封存要件:一是“犯罪时不满18周岁”,二是“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而对针对未成年人作出的相对不起诉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罚、附条件不起诉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形,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对照此条适用。相比较于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涉罪未成年人法律上规定应当将他们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来说,作为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其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必要性都明显较小,理应纳入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范围。
(二)未明确规定启动程序
关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启动问题,从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自动启动,也即依职权主动启动方式,就是司法机关经审查发现,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与法律规定的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相吻合时,依法主动封存相关的犯罪记录;另一种是裁判启动,也即依申请启动方式,就是在法律规定有权提出封存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封存的裁判。就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启动方式上而言,实务中基本上也是采取上述两种方式,但在法律层面上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启动和具体操作问题,我国新刑诉法并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这也有待于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明确规范。
(三)查询与审核程序的缺失
依据新刑诉法的规定,首先,查询的主体为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但法律并却没有明确界定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的范围,这样必然会引起各主体从不同角度去做不同的解释结论,导致实践中互相扯皮。其次,关于“国家规定”,新刑诉法中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有必要进行严格限定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使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致于流于形式。此外,实务操作中有关犯罪记录封存的审核主体、查询和审核的流程也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有待进一步规范。
(四)缺乏相应的法律监督机制
我国新刑诉法对已封存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进行监督的相关规定还不够具体、不够完善,这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有关职能部门在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时,是否依据相关机关的决定,在法定时间内及时封存与之有关的所有案卷、档案等材料,是否制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分类管理、专人保管的工作制度,对相应的保密措施是否进行了落实等进行监督;二是对查询的主体和事项是否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范围内且确有必要,是否恪守法律规定且严格遵守法定的审查程序,公开的犯罪记录内容和范围是否符合法律限制性要求,查询单位是否被告知要履行不得擅自公开查询内容的保密义务等规范性进行监督 ,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都需要进一步进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