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瑕疵及完善(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当今的食品安全犯罪不仅仅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更严重的威胁着民众的生命和健康权益。食品安全犯罪频频发生,犯罪主体大到全国知名企业,小到街边路摊小贩;受害对象,从婴儿到老人,从普通百姓到政府要员,人人都成为了食品安全犯罪的最后受难者。如此多的不特定人受到如此前所未有的严重威胁和侵害,刑法必应有所作为。现在,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益明显大于市场经济秩序,又鉴于在当今风险社会的情境下,食品安全犯罪自身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将其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更能突出食品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特点,对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更加有力。

  就我国乃至世界的刑事立法方向来看,死刑在不断减少,甚至被取消。死刑有违人道主义,不管时间长短,死刑在刑事立法中最终都将被废止,只是现在仍处在漫长的变革过程中。就对经济犯罪的惩罚而言,世界各国趋向不适用死刑,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归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之列却又规定了死刑,这会引起学界对经济犯罪是否适用死刑而产生不必要的争论。把食品安全犯罪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列就很好的回避了这样的问题,减少人力物力资源的浪费。
  (三)将“销售”改为“经营”,扩大刑法保护的外延
  刑法所规制的“生产、销售”两个环节,应当是属于危害食品安全的比较普遍和突出的环节,刑法是惩罚较严重的危害行为的。“生产、销售”环节的相关危害食品的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比较严重的,理应受到刑法的规制。但刑法的规制仅仅涉足这两个环节就能满足社会对刑法维护安全功能的需要吗?现实并非如此。
  我国的现状,在食品的种植、养殖过程中,农药、兽药滥用行为普遍,导致有毒物质在动植物内残留,致使食品从源头上以存在隐患。在食品加工制作过程中,使用各种工业原料、有毒物质,胡乱使用添加剂等一系列违法行为,生产的食品完全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这些行为似乎已成为食品行业的潜规则。在食品运输过程中,忽视了保质细节,导致食物变质或受到病原微生物的污染。如果食用这样的食物,极意造成食物中毒,但商家受利益的驱使,仍然会将这样的食物带进流通领域。运输部不当导致食物变质,也是我国多次发生食物中毒事件的原因之一。
  基于上述原因,我认为应当将《刑法》第143、144条的“生产、销售”改为“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已全面对食品的各个环节进行了规制,只是作为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得不到我们想要的效果。扩大刑法保护的外延,转变刑法价值应当谨慎。
  我认为《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关系,就如同《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关系。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严重危害社会,必须由刑法手段规制时,才能使用刑法进行惩罚,使用其他手段能够解决问题时,就不能使用刑法。刑法的介入提前化和介入范围扩大化,必然会导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必须注重人权的保护。刑法保护人权的功能将日益成为其最主要的功能,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虽然我主张将“生产、销售”改为“生产、经营”,以对食品安全的各个阶段加以有效规制,但对具体的阶段,应设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如将种植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应对种植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取得的违法所得,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多方面规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只有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条件时,才能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可以提高刑法的课操作性,也符合罪刑法定的明确性。
  (四)稳步推进抽象危险犯的设定
  张明楷教授提出“在今天各国的刑事立法上,提高刑事立法对预防犯罪的有效性是现代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肯定了抽象危险犯成为了风险刑法中发展的趋势。陈兴良教授认为“罪责必然是报应罪责,预防罪责令是不能成立的。罪责是刑法处罚的必要条件,而预防必要性只是在具备罪责的基础上应当考量的一个因素。”否定了抽象危险犯成为刑法处罚的必要条件,其只能作为一个考量因素。
  无论抽象危险犯具体理论是存在怎样的争议,其是否能作为刑法手段预防各种风险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满足社会的安全需求才是最重要的。刑法作为法律的一部分,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应当统一。刑法被制定的最终目的就是满足社会需求(安全、秩序、稳定等)。当刑法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时,对刑法进行调整是必然的选择,只是我们在选择方法上要趋利避害。在刑法中扩大抽象危险犯的范围,也应当注意其适用可能产生的新风险,避免“二次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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